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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璧法民初字第05043号
原告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7-60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6085-5。
法定代表人郭朗,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珉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三角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59054348-5。
法定代表人王祖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隆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奥康二期A栋5号楼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7846636-2。
法定代表人邓玉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德其,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68年3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科一路200号C-8-5,组织机构代码:75929164-0。
法定代表人幸舜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华,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66年2月16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名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2865-4。
法定代表人杨兵。
委托代理人XX锋,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79年12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1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4006-9。
法定代表人邹亦峰。
委托代理人吴显明,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豪公司”)诉被告重庆珉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盛公司”)、重庆市隆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界公司”)、重庆名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亮,被告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其、被告宇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幸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华、被告名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锋、被告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显明、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豪公司诉称,原告朗豪公司承接由宇界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XXX楼盘X期X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在被告珉盛公司租赁设备高处吊篮进行施工作业,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电动吊篮的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由被告珉盛公司负责,且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由其进行吊篮安全操作规程交底,吊篮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等权利、义务。2013年5月20日,被告珉盛公司在其吊篮施工方案并未获得审批通过的情况下,将二期工程5号楼吊篮全部安装不合格且未告知原告实情的情况下,将事故吊篮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5月28日,在该工程5号楼外墙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吊篮未按要求进行安装,未设置前支架,承重钢丝绳与安全钢丝绳安装不符合要求,改变了其悬挂机构受力状态,未安装重锤,不能有效控制悬吊平台的摇摆,且独立安全绳直接系在悬挂机构上,不能起到有效防护作用等原因,发生吊篮垮塌导致工人死亡两人的安全事故。后事故原因经调查,是由于被告珉盛公司的电动吊篮未按要求进行安装等质量问题,以及没有按照吊篮安全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对原告及工作人员进行交底造成。事后,开发商为了及时协调处理好事故善后事宜,与原告、被告珉盛公司一起参与了处理,由原告全额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790000元及生活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42757元,本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832757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珉盛公司的过错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承担责任,另被告珉盛公司挂靠在隆安公司,对于珉盛公司申请追加的其他被告,原告表示认可,该谁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282930元,并从2013年6月7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珉盛公司辩称,发生本次安全事故后,经永川区有关部门主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据珉盛公司了解,签订该协议后,朗豪公司与宇界公司分别支付两个受害人的款项。但本案中,朗豪公司将宇界公司支付的款项纳入自己的全部损失作为诉讼标的范围,显然是错误的,宇界公司受到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应当由宇界公司作为主体另案起诉。原告朗豪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隆安公司、宇界公司、名威公司、祥瑞公司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隆安公司辩称,珉盛公司挂靠我公司是XX楼盘X楼外墙装饰工程安全事故发生后,且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只提供甲方有关安装资料、方案、安装人员应具备的资质,对安装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确保安装过程的安全。因此,珉盛公司要求我司承担XX楼盘X楼外墙装饰工程于2013年5月28日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宇界公司辩称,我司承包给朗豪公司,不在本案范围内,我们是尽到监管责任的。另我们并没有支付死亡赔偿款项,之所以签字,当时是基于政府的要求,受到强大的压力才签的字。我们是协助配合,是尽到相应责任的。
被告名威公司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我司与朗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朗豪公司进场施工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下的通知单,朗豪公司并没有资质,我们每月中旬也进行了安全检查,并且在事故发生前对朗豪公司下了通知单,其通知的内容第六条:吊篮安装完成后进行验收,并进行书面回复,但并没有进行回复,故在本案中我司并没有责任。
被告祥瑞公司辩称,我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施工也互不交叉。原告朗豪公司在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与我司无任何关系,永川区安监局的事故责任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我司有过错。因此,我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为了主张其诉讼请求,在审理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珉盛公司签订的合同,①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相关义务,其中第四条第1项“甲方负责编制吊蓝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报送乙方(朗豪公司)审核和留存。向监理单位和安检站报审由乙方负责,甲方给于配合但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但被告珉盛公司在安装吊篮的时候,并没有交原告留存或审核;②电动吊篮安装完成后没有通知原告验收,更没有验收表;③质量问题并没有约定产品或安装质量,这个质量问题并不能简单理解成产品质量问题。因此,本案的相关损失就应由珉盛公司承担。
2、《高处作业吊篮系统施工方案》证明该份证据是由珉盛公司单方出具的,并没监理单位,也没有原告方的签字验收,同时该方案提供给安监局的时候,方案第七条“吊篮施工验收标准”、第八第“安全保证措施及注意事项”,但根据合同约定和事实上,被告珉盛公司没有对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措施配套,其中施工方案第八条13项“电动吊篮操作方法”,施工人员在上篮的时候必需进行培训,并且要颁发上岗证……。因此,是由被告珉盛公司的过错造成的。
3、检验报告,证明珉盛公司没有按约定进行操作,因此造成的责任应由珉盛公司公司承担。
4、电动吊篮租金起算单,证明是由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并没有调试就交给乙方使用的事实。
5、赔偿协议2份,证明由于丁某某、唐某某的死亡赔偿办法参照工亡的标准进行的,且赔偿金额每1个死者是895000元,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并盖有公章认可。
6、收条5张,证明死者家属收到895000元的赔偿费(两人为1790000元)。
7、票据,证明在未达成赔偿协议时,安排死者家属住宿、餐饮等产生的费用为42757元。
被告珉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的责任:报审应是原告方,以及合同第三条约定电动吊篮安装验收后,还没有验收原告进行使用,擅自使用恰恰能证明是由于原告造成;证据2,编制单位是珉盛公司,说明珉盛公司尽到了合同约定编制吊篮安拆施工方案的义务;证据3,说明涉案的吊篮经过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系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按合同约定,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才由珉盛公司承担,本案系原告方违反操作,导致的安全事故,而不是质量问题,责任自然由原告方承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起算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而本案发生事故是2013年5月28日;证据5,该协议宇界公司也认可了全部是由原告方承担的,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只想说明该协议的赔偿性质是工亡解决的,两个死者不管是临聘还是正式员工,都应按工亡标准进行赔偿。当时为什么宇界公司和珉盛公司参与,是因为永川区出现这个事故,必需要求宇界公司和珉盛公司参加,为什么最后是珉盛公司参与了赔偿,因为工人是存在劳动关系,我们认为赔偿责任应该是原告;证据6,至于家属是否收到895000元,我们需要证实,因原告只提交了收条,我们不能仅凭收条就能证实死者家属收到该款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恶意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隆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宇界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名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祥瑞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珉盛公司为主张其抗辩理由,在审理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珉盛公司、隆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报审应是原告方,以及合同第三条约定电动吊篮安装验收后,还没有验收原告进行使用,擅自使用恰恰能证明是由于原告造成。
2、吊篮租金起算单,证明当时是安装完成后对吊篮是调试合格后从那天起算租金,按照合同第四条报审应由原告方。
3、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隆安公司被永川区安监局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
4、收条,证明珉盛公司支付殡仪馆6524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珉盛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编制了向原告送达,与事实不相符合。合同第三条经验收合格后,但并没有举示安装合格的证据,只是举示了合同而已。第四条因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也不是事实,是珉盛公司出示的格式合同,在我们举证的时候谈过产品质量约定不明包括产品质量等一切质量问题,因此不能达到珉盛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租金起算单上面明确写明王某某的签字确认,这个调试合格没有任何部门作出结果,调试合格不是事实,安装也没有专业人员负责安装;证据3,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隆安公司对被告珉盛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告知书与事实不相符合,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宇界公司对被告珉盛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原告方的意见。
被告名威公司对被告珉盛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祥瑞公司对被告珉盛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不知情,我司没有责任;证据4,说明对死者已经进行火化了,死者亲属已得到赔偿,因当时家属要求先赔偿再火化。
被告隆安公司为主张其抗辩理由,在审理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电动吊篮委托安装合同》证明发生事故后在隆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才签的合同,因此我公司与本次事故无关。
原告对被告隆安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在6月27日被告珉盛公司不具有安装资质。
被告珉盛公司对被告隆安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说明对原来从永川区调查笔录签的书面合同对之前的挂靠进行完善,当时是隆安公司非法收取600元。在原告举示施工方案和检验报告在4月15日盖章,对这个行为是认可了的。同时在事实调查报告也证实了非法挂靠的关系,这个事实是有关部门作出认定,我们认为这个合同恰恰证明隆安公司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宇界公司对被告隆安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名威公司对被告隆安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祥瑞公司对被告隆安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不清楚。
被告宇界公司为主张其抗辩理由,在审理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通知2张,证明2012年10月31日宇界公司给祥瑞公司的通知,2013年4月8日给朗豪公司的通知,该份通知都是在发生事故前发出的通知,说明宇界公司对安全义务都尽到了责任。
原告对被告宇界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珉盛公司对被告宇界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我司不知情。
被告隆安公司对被告宇界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名威公司对被告宇界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祥瑞公司对被告隆安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名威公司为主张其抗辩理由,在审理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安全检查记录、监理工作联系单、通知单,证明我们尽到了监管责任。
原告对被告名威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珉盛公司对被告名威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2013年4月16日对朗豪公司发了通知单予以认可,5月8日监理通知单恰恰证明吊篮施工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系安全绳。
被告隆安公司对被告名威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宇界公司对被告名威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祥瑞公司对被告名威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质证证据和到庭陈述,认定的事实如下:
朗豪公司承接了由宇界公司开发并发包的位于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XX楼房的外墙装饰工程,在珉盛公司租用高处作业吊篮。2013年4月12日,朗豪公司与珉盛公司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因珉盛公司无吊篮安装专业资质,则与隆安公司口头约定借用隆安公司的安装专业资质(后来在2013年6月27日补签了《电动吊篮委托安装拆卸合同》)。2013年4月15日,隆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高处作业吊篮系统施工方案》审核人处签了邓玉荣的名字,并在“技术安全交底”和“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检查验收表”上盖了公章。随后珉盛公司组织人员对吊篮进行安装,于2013年5月20日安装完毕并交付朗豪公司使用。2013年5月28日下午2点左右,朗豪公司的工人潘某某、丁某某、唐某某对XX楼盘X期X号楼外墙进行施工,搭乘施工吊篮到33楼准备从上至下进行外墙喷漆作业,到达33楼后潘某某下了吊篮悬吊平台,进入室内做防护,丁某某和唐某某便站在吊篮悬吊平台内开始对外墙面进行喷漆。约3点左右,丁某某和唐某某施工到29楼至30楼转换层时,吊篮悬吊平台突然跨塌,导致工人丁某某和唐某某直接坠落地面,后经赶到的“120”医生检查,确认其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朗豪公司、珉盛公司、宇界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分别与丁某某之妻王某甲、唐某某之妻王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朗豪公司、珉盛公司、宇界公司共同一次性向王某甲、王某乙分别赔偿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亲属怃恤金、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895000元。朗豪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王某甲支付了赔偿款50万元、于2013年6月1日向王某乙支付了赔偿款895000元、于2013年6月6日向王某甲支付了赔偿款395000元。朗豪公司在事故调解过程中接待死者亲属时用去茶水、就餐、住宿、交通等费用40000余元,珉盛公司支付了丧葬用品费6524元。隆安公司、宇界公司、名威公司、祥瑞公司均对朗豪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和40000余元的其他费用无异议,表示认可。经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XX楼盘X期X号楼“5.28”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调查,并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XXX楼盘X期X号楼“5.28”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其主要内容是:“一、基本情况,工程建设单位为宇界公司,工程主体施工承包单位为祥瑞公司,外墙施工承包单位为朗豪公司,吊篮安装单位为珉盛公司(挂靠隆安公司),监理单位为名威公司。经调查,2012年12月8日,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签订XXXXX涂装仿石漆外墙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负责XXXXX一期工程6、8-11号楼外墙面涂装仿石漆施工,2013年4月份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按协议约定由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对二期工程5、7号楼外墙进行装饰施工。二期工程施工时,由于需要重新安装外墙吊篮,在2013年4月12日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珉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由重庆珉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高处作业吊篮并负责安装、调试、维修和保养,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使用吊篮进行外墙施工作业。由于重庆珉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无吊篮安装专业资质,于是在2013年4月份,重庆珉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挂靠其重庆市隆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吊篮安装资质(未签订挂靠协议,挂靠费用600元),并制定相应的施工方案、操作规程等报监理审批。在其吊篮施工方案并未获得审批通过情况下,重庆珉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5月20日将二期工程5号楼吊篮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使用”。二、事故经过,“……”。三、事故现场勘查情况,“事故吊篮型号ZLP630;悬吊平台(长5米,宽0.7米,高1.2米)坠落至底屋平面,平台无额定载重量及注意事项标识,吊篮安全防护装置上升限位行程开关缺失;事故吊篮其中一组悬挂机构坠落至地面,后梁同后梁立柱插杆处发生断裂,前梁上支柱同前梁发生断裂,未发现前支架,加强绳已完全从前梁上支柱滑落,承重钢丝绳与安全钢丝绳固定在前梁处,未发现安装有重锤,配重管已严重弯曲,配重块(无配重标记,每块约重25KG)全部掉落至楼顶层地面。吊篮控制箱已损毁,经检测急停按钮无自锁。事故吊篮另一组悬挂机构位于顶层楼面,整体无较大损毁,前梁下方设垫木直接安置在顶层女儿墙上,承重钢丝绳与安全钢丝绳固定在中梁上,后梁支座共压配重块22个共约重550KG,独立安全绳直接系在悬挂机构后梁立柱上。”四、伤亡人员基本情况,“……”。五、事故原因分析,“(一)事故直接原因:1.事故当天,由于其他原因,工人开始控制吊篮上行,在上升过程中,吊篮一侧卡在楼房29与30屋转换层混凝土遮阳板处,吊篮内操作工人未及时察觉,吊篮仍继续爬升,一组悬挂机构无法承受巨大拉力,后梁底座离开楼地面发生倾斜,配重块随即压弯后梁底座上的配重管,掉落至楼面,由于失去配重,致使该悬挂机构被拉出顶层楼面,最终随同吊篮悬吊平台坠落至底层地面导致事故发生。2.事故吊篮未按要求进行安装,未设置前支架,承重钢丝绳与安全钢丝绳安装不符合要求,改变了其悬挂机构受力状态,未安装重锤,不能有效控制悬吊平台摇摆,且独立安全绳直接系在悬挂机构上,不能起到有效防护作用,为此次事故埋下严重安全隐患。3.工人在使用吊篮进行高空作业时,未将安全带系在独立安全绳上,致使事故发生后,无任何保护措施,造成此次事故严重性后果。(二)事故间接原因:1.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所聘请吊篮操作工丁某某、唐某某未经相关部门培训、考核,无相应的高空作业资质,未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违反了《高处作业吊篮GB19155-2003》“吊篮的操作人员应经过培训,合格后并取得有效的证明方可进行操作”的规定,冒险进入吊篮进行高空喷漆作业,事故隐患严重。2.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就相应的吊篮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等对工人进行告知,无法就吊篮使用过程中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等对工人进行全面的安全教育培训,导致工人不了解吊篮作业应注意事项,作业时处于随意状态。3.重庆珉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对吊篮进行安装,吊篮安装施工方案未通过审批就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缺乏对安装工人的监管,安装完成后没有进行专门的验收和调试,无法保证吊篮安装质量。4.重庆珉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对吊篮安装人员就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教育培训,吊篮安装工人安全意识淡薄,安装吊篮时随意性大,不按要求违规安装吊篮。5.重庆珉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吊篮日常维修、保养不到位,未派专业人员在现场对吊篮进行维修、保养,无法就吊篮存在的隐患或故障进行及时排除。6.重庆名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要求对吊篮安装、使用等进行严格的安全监管,吊篮安装未通过审批违规安装等行为未进行及时制止。7.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主体工程总承包方,与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外墙施工方,施工现场涉及交叉作业,双方未按规定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在安全管理方面职责,不能就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作统一的协调、管理。8.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缺乏对施工现场统一管理,未按要求督促各施工单位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9.重庆市隆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缺乏对挂靠单位的安全监管,未及时制止挂靠单位违规安装吊篮行为,且在吊篮安装过程中未派公司专业人员进行安全监管,完成后也未进行安全检查验收,致使安全隐患得不到及时排除”。七、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一)责任单位:1.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工程外墙施工单位,其外墙施工作业工人未经相关部门安全教育培训,未取得相应作业资质,工人未掌握本岗位操作技能,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建议对责任单位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处以18万元(壹拾捌万元整)的罚款。2.重庆珉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吊篮安装公司,未按要求对安装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相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建议对责任单位重庆珉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以18万元(壹拾捌万元整)的罚款。(二)责任人:“1.郭某某,……;2.王某某,……;3.彭富云,……”。八、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关于XXXXX二期工程5号楼“5.28”高处坠落事故的结案批复》,其主要内容是:“一、同意对该事故的原因分析:(一)事故直接原因:“……(同调查报告)”。(二)事故间接原因:“……(同调查报告)”。二、同意对该事故性质的认定,“……”。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一)责任单位:“……(同调查报告)”。(二)责任人:“……(同调查报告)”。四、认真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原、被告对永川安监局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和对永川安监局的结案批复均无异议。本院还调取了永川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艾某某、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另查明,朗豪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管道及配件、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石材石粉。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1282930元(1832757元×70%),并从2013年6月7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高处作业吊篮系统施工方案》、《检验报告》,有《吊篮维修保养合同》、《电动吊篮安装拆卸合同》,有《赔偿协议》、收条及其他费用单据,有通知及安全检查记录及监理日志,有事故调查报告及结案批复,有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朗豪公司为“5.28”事故的死者家属支付了有关赔偿费用,现朗豪公司行使追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永川安监局“5.28”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和永川安监局的结案批复所载明的事故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认定,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是朗豪公司的工人操作失误和未正确使用安全绳,因此朗豪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珉盛公司安装吊篮不符合要求和日常维修保养不到位,珉盛公司也有较大的过错,因此珉盛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隆安公司系珉盛公司的专业资质借用单位,隆安公司应对珉盛公司的过错承担共同责任(连带责任)。宇界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经营许可的朗豪公司,同时缺乏对施工现场统一管理,未按要求督促、整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因而宇界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名威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不严,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祥瑞公司作为主体工程总承包方,与施工方及施工现场涉及交叉作业,未按规定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自职责不明,祥瑞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院认为以朗豪公司承担55%、珉盛公司和隆安公司连带承担30%、宇界公司承担9%、名威公司承担3%、祥瑞公司承担3%为宜。对于《赔偿协议》确定的费用二人共计179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朗豪公司在处理事故中另行支付的茶水、就餐、住宿费用问题,本院酌情主张20000元。对于珉盛公司支付的丧葬用品费6524元,本院认为由珉盛公司承担为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主张为:珉盛公司和隆安公司共同向朗豪公司支付赔偿费543000元(1810000×30%);宇界公司向朗豪公司支付赔偿费162900元(1810000×9%);名威公司向朗豪公司支付赔偿费54300元(1810000×3%);祥瑞公司向朗豪公司支付赔偿费54300元(1810000×3%)。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珉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重庆市隆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公司互为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43000元;
二、被告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62900元;
三、被告重庆名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4300元;
四、被告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朗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43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46元,由原告负担11740元、被告珉盛公司负担960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珉盛公司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任启禄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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