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3民初5313号
原告:重庆名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回龙大道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56228654E。
法定代表人:杨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18203789187B。
法定代表人:李月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伟,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名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与被告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周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旭光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资料签收单》上的印章及签名的形成时间及建设工程设计成果的电子文档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原告名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杨,被告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蔡运明,被告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计费1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为: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9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旭光公司南江项目部是被告旭光公司承建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而设立的项目部,被告周伟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或项目经理。
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旭光公司南江项目部、被告周伟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旭光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四川省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设计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名称、规模、设计费(设计费1150000元,此次设计只包含方案图设计,不含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等;第五条约定设计费进度,第一次付费是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支付23万元(占总设计费20%),第二次付费是在提交方案文本后九十日支付92万元(占总设计费80%);7.2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8.7、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第(二)种方式解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6年3月30日,原告将《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方案设计文本》交给被告旭光公司的南江项目部,被告旭光公司的南江项目部和被告周伟签收并形成书面资料签收单,至此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旭光公司和被告周伟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
被告旭光公司辩称:本案设计合同所涉地块不属于旭光公司所有,属于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就委托了重庆展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地块工程进行了设计,旭光公司也未授权被告周伟与原告签订本案设计合同,被告旭光公司对被告周伟与原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始终不知情,也不认可,故本案责任应由被告周伟承担;另外本案设计合同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并且设计方案需要通过政府的审批后才能支付设计费,否则设计没有任何意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旭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伟辩称:被告周伟是被告旭光公司任命的其在南江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旭光公司是本案设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对原告及被告旭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合同落款处周伟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旭光公司承担;另外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旭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月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伟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旭光公司(旭光公司原名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旭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法定代表人为李月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甲级)等。
2013年4月10日,被告旭光公司作出《关于组建南江县项目部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对四川省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幸福家园安置还房续建工程,为了施工的顺利开展,保证质量、安全、进度与建设方及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及控制合同执行等情况,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成立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江县项目经理部,南江县项目负责人周伟,并由周伟同志提名质量、安全、财务等组成领导班组人员名单,报公司备案。同日,被告旭光公司作出《关于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幸福家园安置还房续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启用文件》,该文件载明:“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我公司中标的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幸福家园安置还房续建工程项目部已组建成立,为提高工程质量,加快工程进度,现启用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幸福家园安置还房续建工程专用章一枚,项目部印章为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江项目部”。
2014年3月10日,被告旭光公司成立旭光公司南江分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被告周伟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9月21日,旭光公司南江分公司注销。
2016年2月23日,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GC035),合同载明因发包人作为四川省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的总包单位,特委托设计人承担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费1150000元,此次设计只包含方案图设计,不含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方案设计费按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包干计算;第五条约定设计付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23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三十日内,第二次付款920000元,于提交方案文本后九十日内;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在该合同设计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发包人处加盖了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江项目部印章,被告周伟作为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2016年3月30日,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单位,原告作为发出单位,双方签订《资料签收单》,载明签收资料为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设计文本。该签收单上加盖了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江项目部印章,被告周伟作为签收人在该签收单上签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旭光公司认为被告周伟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举示的证据不真实,申请对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资料签收单》上加盖的印章、签字的形成时间及原告所称为涉案工程设计的设计资料的电子文档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上述鉴定的鉴定机构。2019年5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标称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合同编号为2016-GC035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上签字和印文的形成时间;2、不能确定标称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项目名称为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的《资料签收单》原件上签字字迹和印文的形成时间;3、不能确定送检的电子文本的形成时间”。被告旭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600元。
庭审中,被告旭光公司、周伟均陈述四川省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与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幸福家园安置还房续建工程不是一个工程,四川省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至今未动工,只是做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
被告周伟陈述被告旭光公司与文海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文海公司委托被告旭光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所以南江项目部就负责四川省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的前期工作。
被告旭光公司陈述南江项目部并不负责涉案工程。
原告陈述周伟具有相应的任命文件,表明其为被告旭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还有项目部印章,原告认为被告周伟能代表被告旭光公司,被告周伟在合同及签收单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另外涉案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涉案工程已进行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所以原告就与项目部签订了设计合同;原告认为设计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旭光公司,被告旭光公司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周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被告周伟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被告旭光公司,本案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旭光公司承担,与被告周伟无关;如果被告周伟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本案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周伟承担,与被告旭光公司无关;就本案查明情况来看,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原告是否还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旭光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周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文海公司系涉案工程即四川省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的建设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资料签收单》、《关于组建南江县项目部的决定》、工商档案信息、《关于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幸福家园安置还房续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启用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被告周伟能否代表旭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旭光公司,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江项目部系被告旭光公司系为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幸福家园安置还房续建工程而设立的,周伟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而本案工程为四川省南江东榆幸福商业广场工程,二被告均陈述上述二个工程是不同工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二个工程系同一个工程项目,负责另一工程的南江项目部及该项目部负责人周伟在无被告旭光公司单独授权的情况,在本案工程所从事的行为是不能代表被告旭光公司;其次,正常情况下,工程的设计应由工程的建设开发单位负责,而非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作为专业的工程设计单位,对此应当知晓,被告旭光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而非工程建设单位,南江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部,被告周伟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即使南江项目部及被告周伟在负责涉案工程,但在无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其职能也仅限于工程具体施工方面,无权将工程的设计发包给他人;再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印章全称为重庆旭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江项目部,而签订合同时被告旭光公司的公司已变更为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并不一致,原告对此也未尽到审查义务;最后,南江项目部的成立时间及任命周伟为项目部负责人的时间、项目部印章的启用时间均为2013年4月10日,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相距时间接近三年,并且项目部成立文件及印章启用文件上也明确表明工程名称,与本案工程名称并不一致,原告仅凭被告周伟的任命文件及项目部印章就相信被告周伟能够代表被告旭光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周伟能够代表被告旭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旭光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旭光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伟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周伟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周伟的个人行为,该合同相对方应为周伟个人,周伟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而非连带支付责任,并且经本院释明本案中被告周伟与被告旭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但原告仍坚持被告周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旭光公司认为被告周伟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举示的证据不真实,在本案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资料签收单》上加盖的印章、签字的形成时间及原告所称为涉案工程设计的设计资料的电子文档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6600元,因该鉴定结论并未达到被告旭光公司的证明目的,故鉴定费6600元应由被告旭光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名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原告重庆名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600元,由被告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 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申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