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贞丰县贵耀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5民初321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94xxxxxxxx,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付春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云山,系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贞丰县贵耀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MAxxxxxxxx,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六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达胜,系贵州驰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贞丰县贵耀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秀连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普公司的代理人周云山,被告贵耀公司的代理人卢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台脱硫塔设备,价格477000元(含税费、运输费及安装费),被告分五次付清货款。同时《订货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守约方为维护权益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含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脱硫塔设备,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另外,原、被告双方还于2016年8月22日、2017年3月13日、5月6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价格分别为68000元、30000元和110000元。该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货款被告均已支付完毕,仅有《订货合同》的货款尚有2946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4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31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8%的风险费用;4、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及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庭审中口头增加诉讼请求)。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耀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相应资质与能力。双方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6日分别签订的四份合同,2016年8月22日、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被答辩人未按照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项下的设备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因被答辩人交付的设备不能使用,达不到脱硫目的,答辩人被贞丰县环保局罚款40万元。
二、答辩人均是在被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要求支付相关合同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违约金、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支付143100元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及8%的风险费。答辩人根据2017年4月16日《订货合同》、2017年5月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答辩人合同款370000元。其中2017年4月7日支付51000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49000元、2017年4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5月2日支付50000元,2017年5月9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60000元。
三、被答辩人至今未按照《订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且无相应资质,导致答辩人为降低玻璃窑炉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粉尘含量浓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因此,答辩人无义务支付剩余的货款。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答辩人已支付的货款370000元。
综上,被答辩人所述有违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贵耀公司诉称:为降低玻璃窑炉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浓度及粉尘含量,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脱硫塔设备一台,并负责安装、调试、培训等事宜。设备价款为人民币47.7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窑尾气烟气量工况下不得超过3000m3/h”,SO2初始排放浓度不得超过660mg/m3”。第十一条约定“脱硫效果达到脱硫处理后烟气含二氧化硫量小于300mg/m3(脱口塔进口但是粉尘浓度不得超过50mg/m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交付的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行,导致反诉原告玻璃窑炉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浓度及粉尘含量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7年5月6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脱硫技改配件”,反诉被告负责合同项下脱硫系统整改事宜,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此脱硫系统经改造后,出现任何不完善问题由乙方承担,脱硫排放要求小于等于300mg/m3(风机出风口粉尘浓度必须小于50mg/m3)”。
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整改后,玻璃窑尾气外排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浓度及粉尘含量仍不符合排放标准。
反诉原告因超标排放污染物于2017年5月24日被贞丰县环保局处罚400000元。反诉原告被处罚款后,多次催告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
2017年11月9日,贵州省环保厅、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下发黔环通【2017】277号文件,反诉原告因“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超标,被立即限制停止生产。立案查处,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防治污染设施建设、确保各处设施稳定运行,污染因子达到排放标准。
反诉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设备调至正常运行,管道接到指定位置。贵州创普公司将严格遵守承诺,如有不符,愿意承担责任,并接受处罚”。
2017年12月31日,被告调试后的设备仍然不能正常运行,不能使用,设备未通过竣工验收。未达到排放标准,反诉原告2018年3月向第三方购买玻璃窑烟气处理设备及技术,支付合同价款476万。
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达不到脱硫的目的,致使反诉原告玻璃窑尾气脱硫不符合国家标准,给反诉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诉至贵院,望判决:1、判决解除《订货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43100元;3、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4、判决反诉被告返还货款37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被答辩人因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答辩人不具有要求解除《订购合同》和主张违约责任等权利。
双方在签订《订购合同》后,答辩人于2017年4月29日就已经按约交付了脱硫塔设备,被答辩人已对相应设备进行签收,也进行了主体工程安装的设备投用调试。同时答辩人也同样交付了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脱硫技改配件。另外,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已于2018年6月25日经被答辩人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且被答辩人也并未对该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故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答辩人尚欠294600元货款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和主张退还货款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被环保部门处罚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因经营生产所排放的废气超标被环保部门处罚,完全系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导致,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贞丰县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200T/D在线底辐射节能浮法玻璃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表)指出,被答辩人炉窑采用的是点窑炉工艺发热,发热设备为电极,没有助燃风,SO2、NOx外排,其擅自改用石油焦作为供热系统未向环保部门重新报批和未获相关审批文件;其次,依据原环境保护部(现生态环境部)发布的(GB26453-2011)《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其中,规定的二氧化硫的排放标准限值是400mg/m3,但根据贞丰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被答辩人所排放的烟气中二氧化硫的平均值已远远超出该限值,达到了1714mg/m3,超过标准值限的3.28倍。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十条第十款:“窑尾气烟气工况下不得超过30000m3/h,SO2初始排放浓度不得超过660mg/m3……”的约定,再结合贞丰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被答辩人所排放的烟气中二氧化硫的平均浓度已经达到了1714mg/m3,虽然该监测报告并未监测SO2的初始排放浓度,但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和逻辑,即便答辩人的脱硫设备完全不工作或者无法脱硫的情况下,其初始排放的平均浓度是绝不可能低于1714mg/立方米,因为答辩人所采用的是双碱法脱硫,利用强碱性的脱硫剂吸收SO2,然后再用钙碱对吸收液进行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目的,整个工艺流程和工作原理中只能是减低SO2的浓度,绝不可能增加SO2的浓度,所以,其SO2的初始排放浓度肯定高于合同约定的660mg/m3,其排放值已经超出了答辩人脱硫设备所能处理的设计值(预估值),其造成的后果自然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只能是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最后,依据双方沟通的情况可以看出,需由被答辩人的自行修建的脱硫的辅助设施,即循环水池质量不达标而使得答辩人的脱硫设备无法达到设计要求,是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转脱硫的重要原因,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并没有任何权利要求答辩人承担起被环保部门处罚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创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原告具备履行合同的相应资质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能证实原告具有环境工程设计的专项资质,不具备履行合同资质的条件。
2、《订货合同》复印件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的规格及金额为685000元,明确脱硫设备的涉及范围,还明确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4份合同总金额无异议。2016年8月22日及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2017年4月16日和2017年5月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因原告违约未履行完毕。《订货合同》是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
3、设备发货清单及收货确认单3份,安装调试报告1份,工程竣工报告3份,检测报告、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交付了合同的标的物,且成功安装调试,被告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第三方企业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发货清单及收货确认单3份无异议,但原告仅交付部分设备,并未按照附件一供货明细表的约定自行交付设备。《订货合同》附件一“供货明细表”、《工业品买卖合同》(2017.5.6)附件一“供货明细表”存在第三方产品交付的情形。对安装调试报告1份,该调试报告是关于2016年8月2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20t/h全自动化水系统的调试,于2017年3月1日作出,不能证明成功调试,与2017年4月16日《订货合同》、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订货合同》、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义务。对工程竣工报告3份:(1)、2017年1月4日《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原告未履行调试义务,内容为20t/h全自动化水系统设备安装,与2017年4月16日《订货合同》、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关,不认可证明内容。(2)、2017年12月31日的2份《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原告设备因存在电机泵及搅拌杆未接电源线、未调试运行;搅拌浆叶未安装;主机及附塔未试验、未运行;脱硫池未防漏处理等,未通过竣工验收。无被告盖章,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贵州中科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与原告无关。检测报告是2018年6月5日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的工程内容是湖北菲优迪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完成的,是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与湖北菲优迪公司签订《商务合同》竣工验收后,完成的检测内容,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
4、农业银行电子回单7份,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0400元,尚欠货款294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1、2016年10月9日支付的是2016年8月2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2、原告根据《订货合同》、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的脱硫设备款共计37万元。其中2017年4月17日支付51000元(合同款)。2017年4月18日支付49000元(定金),2017年4月26日支付的30000元(货款),2017年4月27日支付脱硫设备款共计100000元,2017年5月2日支付脱硫款50000元,2017年5月9日支付脱硫款30000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0元。不认可证明内容。
5、《民事诉讼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未提供原件,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笔费用是原告违约造成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贵耀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为降低玻璃窑炉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浓度及粉尘含量,向原告购买脱硫设备一台,单价47.7万元。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项目为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被告负责水、电、气至设备处,其余由原告负责。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约定:除被告书面同意外。原告不得转让其合同义务,窑尾烟气量不得超过30000m3/h,SO2初始排放浓度不得超过660mg/m3,温度不得超过280度,粉尘含量不得超过50mg/m3,脱硫效果达到脱硫处理后烟气含二氧化硫量小于300mg/m3(脱硫塔进口的粉尘浓度不得超过50mg/m3)。合同约定必须在25天内安装调试运行。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合同设备。
3、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6日向原告购买脱硫技改配件,合同价款11万元。附件2约定原告整改的方案:第六条约定,此脱硫系统经过改造后,出现任何不完善问题由原告承担,脱硫排放要求小于等于300mg/m3(风机出口粉尘浓度必须小于50mg/m3)。原告无异议。
4、2017年12月23日《承诺书》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承诺,为做好脱硫工作按时完成,被告12月24日支付货款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如付款延期,工期顺延。12月30日前将原告系统设备调至正常运行,管道接到指定位置。外观油漆采用天蓝色油漆,爬梯护栏采用国内黄色。原告将严格遵守本承诺,如有不符,原告承担责任并接受处罚。
原告质证称:原告在收到该笔进度款后,已对合同设备进行相应安装调试,因为被告负责修建的水池不达标,才导致原告合同设备无法正常运行。
5、2017年12月31日两份《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原告设备因存在电机泵及搅拌杆未接电源、未试运行;搅拌浆叶未安装,主机及副塔未试验、未运行;脱硫池未防漏处理等问题,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设备未做相应调试因为被告负责修建的水池未做防漏处理,致使原告无法安装搅拌浆叶。
6、贞丰县环保局处罚决定书及缴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贞丰县环保局于2017年5月14日对外排烟检测,检测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1714mg/m3、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906mg/m3。2017年6月1日检测二氧化硫浓度为2494mg/m3,被告超标排放污染物(烟气),被罚款40万元。被告因未批报环境影响评价,被贞丰县环保局处罚238600元;被告已经缴纳罚款638600元。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受到处罚是因为排放标准超标,且超过原告设备设计范围,其法律后果不应该由原告承担。
7、付款凭证7张,拟证明:2017年4月17日支付51000元(合同款),2017年4月18日支付49000元(定金),2017年4月26日支付的30000元(货款),2017年4月27日支付脱硫设备款共计100000元,2017年5月2日支付脱硫款50000元,2017年5月9日支付脱硫款30000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8、《商务合同》及付款情况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3月12日,因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被告将玻璃熔窑烟气处理工程委托湖北菲优迪公司改造,工程范围为脱销系统出口到烟气入口之间的所有系统及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76万元。并约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的排放标准。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原告质证称:对该份合同及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合同记明的工程范围负责被告生产线的脱销,即便原告的合同设备不符合要求,被告也需要建设相应的脱销系统。
9、图片5张,拟证明:原告的设备因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被被告拆放于被告的工厂内,被告未使用原告设备。
原告质证称:对照片内容无异议,但该设备系被告擅自拆除,且拆除时间无法明确。自始至终,拆除前并未告知原告,其拆除的原因是被告排放的烟量已经超过设备的设计范围,原告设备本身并无相应的质量问题,且被告还在2018年6月25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原告的设备进行了检测并且合格。
反诉原告贵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贵耀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反诉被告无异议。
2、反诉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反诉被告无异议。
3、《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为降低玻璃窑炉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浓度及粉尘含量,向反诉被告购买脱硫设备一台,单价47.7万元。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项目为设备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反诉原告负责水、电、气至设备处,其余由反诉被告负责。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约定:除反诉原告书面同意外。反诉被告不得转让其合同义务,窑尾烟气量不得超过30000m3/h,SO2初始排放浓度不得超过660mg/m3,温度不得超过280度,粉尘含量不得超过50mg/m3,脱硫效果达到脱硫处理后烟气喊二氧化硫量小于300mg/m3(脱硫塔进口的粉尘浓度不得超过50mg/m3)。合同约定必须在25天内安装调试运行。
反诉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反诉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合同设备。
4、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6日向反诉被告购买脱硫技改配件,合同价款11万元。附件2约定原告整改的方案:第六条约定,此脱销系统经过改造后,出现任何不完善问题由原告承担,脱硫排放要求小于等于300mg/m3(风机出口粉尘浓度必须小于50mg/m3)。反诉被告无异议。
5、付款凭证7张,拟证明:2017年4月17日支付51000元(合同款),2017年4月18日支付49000元(定金),2017年4月26日支付的30000元(货款),2017年4月27日支付脱硫设备款共计100000元,2017年5月2日支付脱硫款50000元,2017年5月9日支付脱硫款30000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无异议。
6、2017年12月23日《承诺书》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承诺,为做好脱硫工作按时完成,反诉原告12月24日支付货款后,反诉被告安排人员进场,如付款延期,工期顺延。12月30日前将反诉被告系统设备调至正常运行,管道接到指定位置。外观油漆采用天蓝色油漆,爬梯护栏采用国内黄色。反诉被告将严格遵守本承诺,如有不符,反诉被告承担责任并接受处罚。
反诉被告质证称:反诉被告在收到该笔进度款后,已对合同设备进行相应安装调试,因为反诉原告负责修建的水池不达标,才导致反诉被告合同设备无法正常运行。
7、2017年12月31日两份《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反诉被告设备因存在电机泵及搅拌杆未接电源、未试运行;搅拌浆叶未安装,主机及副塔未试验、未运行;脱硫池未防漏处理等问题,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反诉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设备未做相应调试因为反诉原告负责修建的水池未做防漏处理,致使反诉被告无法安装搅拌浆叶。
8、贵州省环保厅、公安厅、人民检察院文件及(黔环通【2017】27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因擅自变更工艺,外排大气污染物中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超标被列为贵州省“五个一批”专项整治省级挂牌督办名单。
反诉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反诉原告受到处罚是因为排放标准超标,且超过反诉被告设备设计范围,其法律后果不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
9、贞丰县环保局处罚决定书及缴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贞丰县环保局于2017年5月14日对外排烟检测,检测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1714mg/m3、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906mg/m3。2017年6月1日检测二氧化硫浓度为2494mg/m3,反诉原告超标排放污染物(烟气),被罚款40万元。反诉原告因未批报环境影响评价,被贞丰县环保局处罚238600元;反诉原告已经缴纳罚款638600元。
反诉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反诉原告受到处罚是因为排放标准超标,且超过反诉被告设备设计范围,其法律后果不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
10、《商务合同》及付款情况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3月12日,因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反诉原告将玻璃熔窑烟气处理工程委托湖北菲优迪公司改造,工程范围为脱销系统出口到烟气入口之间的所有系统及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76万元。并约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的排放标准。反诉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该份合同及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合同记明的工程范围负责反诉原告生产线的脱销,即便反诉被告的合同设备不符合要求,反诉原告也需要建设相应的脱销系统。
11、图片5张,拟证明:反诉被告的设备因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被反诉原告拆放于被告的工厂内,反诉原告未使用原告设备。
反诉被告质证称:对照片内容无异议,但该设备系反诉原告擅自拆除,且拆除时间无法明确。自始至终,拆除前并未告知反诉被告,其拆除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排放的烟量已经超过设备的设计范围,反诉被告设备本身并无相应的质量问题,且反诉原告还在2018年6月25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反诉被告的设备进行检测并且合格。
反诉被告创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环境检测报告二份,执法现场检测(勘察)笔录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二份,电子邮件二份,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结合贵耀公司提交处罚决定书,反诉原告是因未向环保部门批报的情况下擅自将电熔炉供热系统改为石油焦作为燃料供应系统,以及反诉原告的排放标准已经超过国家标准而被环保部门处罚,其处罚原因与反诉被告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2、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反诉原告要求安装脱硫设备并根据设备的投用调试情况,反诉被告已经通过短信、整改方案及工作联系函等书面形式,指出反诉被告脱硫设备无法达到设计要求的原因是反诉原告修建的循环水池不达标、烟气及SO2排放量远远超过设备设计参数,且反诉被告还针对性地向反诉原告提交整改方案和图纸,反诉原告在收到邮件后未给予反诉被告明确的答复意见。所以,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原告提供的第1、2、3、4、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9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9、11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施工;环保工程施工;机电安装施工;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环保设施运营管理;环保、电气、计算机及网络工程的设计、技术研发、技术咨询及技术转让、环保、电气计算机及网络工程施工及维护、生活垃圾技术的研发与应用;生产环保设备及挡泥板、箱体;销售:仪表、变频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检测设备、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等。
被告因生产需要购买和安装脱硫设备。2017年4月16日,原告和被告自愿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Y20170416-0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脱硫塔设备一套,价格为47.70万元(包含包装费、运输费、货物运至交货地点的保险费以及合同设备的调试费、培训等费用),交货地点为贵州贞丰龙场镇工业园区厂内。并约定付款条件、方式、期限、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及处理等条款。其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处理中约定:1、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采取措施加以改正。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提出索赔要求(为合同总金额的30%)或终止合同,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权益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卖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买方偿付逾期违约金,卖方偿付逾期违约金后,并不解除卖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第十条、合同生效及其他约定:1、本合同所有附件、设计方案、技术协议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有经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包括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信函)即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4、除甲方(即被告)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项下义务。5、甲方负责提供脱硫系统设备调试运行所需的药剂和检测验收费用。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进行项目检测验收。6、合同生效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土建施工图。7、甲方土建施工完后,提前10日同意乙方开始安装设备。9、甲方负责将设备电源的主线接入设备机房,供水接入循环水池。10、窑尾气烟气量工况下不得超过30000m3/h,SO2初始排放浓度不得超过660mg/m3,温度不得超过280度,粉尘含量不得超过50mg/m3。11、脱硫效果达到脱硫处理后烟气含二氧化硫量小于等于300mg/m3(脱硫塔进口的粉尘浓度不得超过50mg/m3;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工资分工表;附件一:供货明细表;附件二:设备图纸。设备已交付被告。
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P-2016-08220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t/h软化水系统设备一套,价格为6.80万元(包括设备款、安装费、运费及税费),并约定质量要求、运输方式、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附件1:供货明细表;附件2:设计运行技术参数表。设备已交付被告。
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单机脉冲除尘器一套,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P-2017-031302),合同价款为30000元,并对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设备已交付被告。
2017年5月6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再次向原告购买脱硫技改配件,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P-2017-050601),合同价款为11万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计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采用银行电汇或现金,货币种类为:人民币。甲方(即被告)付全款后到货,付款时间2017年5月8日,合同附件1:供货明细表;附件2:整改方案;其中附件2整改方案约定调整:一:根据当前排烟情况,烟囱的出烟量肯定大于设计烟气量(3000m3/h),所以建议出风口加粗加高(∮1000mm),降低出风流速,同时也可降低水蒸气的外排。二、脱硫系统的进风管由现有的串联方式共用一根主进风管改为两套风机独立进风,这样以便减少管道内的压力损失,提高系统处理效果或达到一备一用的效果,进风管改为∮800mm。三、风机设计负压为2500Pa,未考虑脱硫系统本体的阻力和脱硝系统的阻力,风机压力需增加大至5500Pa左右,烟气量由甲方提供。四:关于脱硫循环泵增加情况,由于安装时间急,为保脱硫塔先行投用,原先设计的一用一备更改为两用两备。五:①、由于脱硫塔前段未安装除尘装置,时间长了会导致脱硫循环池内浆液中粉尘悬浮物越积越多,这会严重影响脱硫效率,同时也会堵塞喷淋管及喷头;②、设备正常投用后定期补碱,当池内的循环浆液置换硫元素而生成的钠盐达到饱和浓度时会结晶,从而容易堵住喷淋管及喷头。针对这两点甲方应修建应急池,储存定期用清水置换循环浆液池内的脱硫浆液,解决饱和结晶问题(甲方负责修建)。六;此脱硫系统经改造后,出现任何不完善问题由乙方承担,脱硫排放要求≤300mg/m3(风机出口粉尘浓度必须小于50mg/m3)。设备已交付被告。
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00元(备注为货物预付款);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元(备注为:合同款);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备注为:货款);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备注为脱硫设备款);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备注为:脱硫款);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备注为:脱硫款);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备注为:工程进度款);以上共计390400元。
2017年1月4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工程名称为:贞丰县贵耀材料科技公司-玻璃窑尾气脱硫工程,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备注为:主体工程安装完毕,未调试,该竣工报告由原、被告盖章,双方公司负责人签名。2017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二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贞丰县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玻璃窑尾气脱硫工程,建设单位对二份报告备注为:1、电机(泵即搅拌)未接电源线,未试运行;2、搅拌桨叶未安装;3、主塔及付塔未试漏、未运行;4、原脱硫液池未防漏处理。另一份报告备注为:2、浆液(循环池)搅拌叶未装。
2017年7月7日,贞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贞环连罚字〔2017〕01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行为:1、将电容炉供热系统改为石焦油作为燃料供热系统,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文件;2、贞丰县环境检测站2017年5月14日出具你公司外排烟气检测报告(贞环测报告〔2017〕第11号):石焦油燃烧产生的外排烟气中二氧化硫平均排放浓度为:1714mg/m3、氮氧化物平均排放浓度为:906mg/m3,分别超出《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排放标准》(GB26453-2011)3.28倍、0.29倍。并根据贞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7日下达给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罚:1、对石焦油供热系统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对该项目作出总投资(477.2万元)百分之五的罚款,即处罚款238600元;2、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烟气)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40万元。
另查明,2018年初,因被告烟气排除严重不能达到环境保护标准,被告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将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设备拆除,并向案外人另行购买并安装脱硫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环境工程设计及施工资质的企业。被告因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脱硫塔设备一台(包括设计、安装、培训等),双方自愿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负责设计、提供货物、安装设备及人员培训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并安装脱硫设备及相关产品。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原告为被告设计脱硫设备标准为:窑尾气烟气量工况下不得超过30000m3/h,SO2初始排放浓度不得超过660mg/m3,温度得超过280度,粉尘含量不得超过50mg/m3。11、脱硫效果达到脱硫处理后烟气含二氧化硫量小于等于300mg/m3(脱硫塔进口的粉尘浓度不得超过50mg/m3。原告根据该标准为被告提供相应排放标准的货物,但在实际生产中,被告的实际排放为:石焦油燃烧产生的外排烟气中二氧化硫平均排放浓度为:1714mg/m3、氮氧化物平均排放浓度为:906mg/m3。导致二氧化硫等尾气超标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的生产窑尾气烟气排放量严重超过设计标准3000m3/h,且被告已将原告安装的产品拆除,双方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条件,因此,对原告和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因本案涉案产品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即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85000元(总货款)-390400元(被告已支付的部分)=29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被告未按时履行货款,构成违约,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除双方买卖产品,原告尚因负责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及对被告的人员进行培训,原告完全履行设计、安装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完全履行对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贞丰县贵耀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和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贞丰县贵耀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600元给原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贞丰县贵耀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原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由被告贞丰县贵耀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贞丰县贵耀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穆学旺
书记员王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