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贞丰县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2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贞丰县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龙场镇循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六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应,贵州雅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云,贵州雅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维修平台院内。

法定代表人:付春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山,贵州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贵州远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贞丰县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玻璃窑尾气脱硫设备后,由于脱硫未达到排放标准,上诉人被相应的部门作出处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联系,2017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为愿意帮助上诉人做好脱硫工作,而被上诉人却未严格遵守该承诺,导致上诉人一直不能生产。直至2018年3月12日,因被上诉人协商无果后,不得不重新选择湖北菲优迪公司对玻璃熔炉窖烟气进行处理,最终才能顺利投产。故本案是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导致上诉人不能投产在先,上诉人只是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抗辩权,即: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而被上诉人不履行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返还上诉人的货款。二、一审在审理中查明被上诉人作为该案涉合同的义务方,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提供培训,而被上诉人却未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货合同》中第六条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还约定了相应的售后服务,而至今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过。而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却没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之后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上诉人143100元的违约金。

创普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合格的标的物,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事实和法律情形。首先,答辩人已按期交付了符合《订货合同》约定的相应设备,同时明确了该设备正常运行条件,包括窑尾烟气工况、二氧化硫初始排放浓度等,且该货物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签收。其次,上诉人无法使用答辩人设备顺利投产的根本原因是其违法自改供热系统原料,使得二氧化硫初始排放浓度已远远超出答辩人脱硫设备能够处理的参数范围,该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再次,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具《整改方案》与《承诺书》,承诺上诉人按整改方案改造出符合答辩人脱硫设备运行条件后,出现任何不完善的问题由答辩人承担,但上诉人未做整改并自行拆除了答辩人脱硫设备使得该承诺书履行不能,其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上诉人自行拆除答辩人脱硫设备,导致答辩人无法以该设备为示范机器进行员工培训,员工培训义务履行不能,并非答辩人违约。

创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4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31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8%的风险费用;4、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及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庭审中口头增加诉讼请求)。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贵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订货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43100元;3、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4、判决反诉被告返还货款37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普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施工;环保工程施工;机电安装施工;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环保设施运营管理;环保、电气、计算机及网络工程的设计、技术研发、技术咨询及技术转让、环保、电气计算机及网络工程施工及维护、生活垃圾技术的研发与应用;生产环保设备及挡泥板、箱体;销售:仪表、变频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检测设备、汽车配件、五金交电等。

贵耀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和安装脱硫设备。2017年4月16日,创普公司和贵耀公司自愿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Y20170416-01),约定贵耀公司向创普公司购买脱硫塔设备一套,价格为47.70万元(包含包装费、运输费、货物运至交货地点的保险费以及合同设备的调试费、培训等费用),交货地点为贵州贞丰龙场镇工业园区厂内。并约定付款条件、方式、期限、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及处理等条款。其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处理中约定:1、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采取措施加以改正。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提出索赔要求(为合同总金额的30%)或终止合同,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权益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卖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买方偿付逾期违约金,卖方偿付逾期违约金后,并不解除卖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第十条、合同生效及其他约定:1、本合同所有附件、设计方案、技术协议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有经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包括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信函)即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4、除甲方(即贵耀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项下义务。5、甲方负责提供脱硫系统设备调试运行所需的药剂和检测验收费用。乙方(即创普公司)配合甲方进行项目检测验收。6、合同生效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土建施工图。7、甲方土建施工完后,提前10日同意乙方开始安装设备。9、甲方负责将设备电源的主线接入设备机房,供水接入循环水池。10、窑尾气烟气量工况下不得超过30000m3/h,S02初始排放浓度不得超过660mg/m3,温度不得超过280度,粉尘含量不得超过50mg/m3。11、脱硫效果达到脱硫处理后烟气含二氧化硫量小于等于300mg/m3(脱硫塔进口的粉尘浓度不得超过50mg/m3;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工资分工表;附件一:供货明细表;附件二:设备图纸。设备已交付贵耀公司。

2016年8月22日,创普公司与贵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P-2016-082201),约定创普公司向贵耀公司提供20t/h软化水系统设备一套,价格为6.80万元(包括设备款、安装费、运费及税费),并约定质量要求、运输方式、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附件1:供货明细表;附件2:设计运行技术参数表。设备已交付贵耀公司。

2017年3月13日,贵耀公司向创普公司购买单机脉冲除尘器一套,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P-2017-031302),合同价款为30000元,并对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设备已交付贵耀公司。

2017年5月6日,贵耀公司因生产需要,再次向创普公司购买脱硫技改配件,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P-2017-050601),合同价款为11万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计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采用银行电汇或现金,货币种类为:人民币。甲方(即贵耀公司)付全款后到货,付款时间2017年5月8日,合同附件1:供货明细表;附件2:整改方案;其中附件2整改方案约定调整:一、根据当前排烟情况,烟囱的出烟量肯定大于设计烟气量(3000m3/h),所以建议出风口加粗加高(∮1000mm),降低出风流速,同时也可降低水蒸气的外排。二、脱硫系统的进风管由现有的串联方式共用一根主进风管改为两套风机独立进风,这样以便减少管道内的压力损失,提高系统处理效果或达到一备一用的效果,进风管改为∮800mm。三、风机设计负压为2500Pa,未考虑脱硫系统本体的阻力和脱硝系统的阻力,风机压力需增加大至5500Pa左右,烟气量由甲方提供。四、关于脱硫循环泵增加情况,由于安装时间急,为保脱硫塔先行投用,原先设计的一用一备更改为两用两备。五、①、由于脱硫塔前段未安装除尘装置,时间长了会导致脱硫循环池内浆液中粉尘悬浮物越积越多,这会严重影响脱硫效率,同时也会堵塞喷淋管及喷头;②、设备正常投用后定期补碱,当池内的循环浆液置换硫元素而生成的钠盐达到饱和浓度时会结晶,从而容易堵住喷淋管及喷头。针对这两点甲方应修建应急池,储存定期用清水置换循环浆液池内的脱硫浆液,解决饱和结晶问题(甲方负责修建)。六、此脱硫系统经改造后,出现任何不完善问题由乙方承担,脱硫排放要求≤300mg/m3(风机出口粉尘浓度必须小于50mg/m3)。设备已交付贵耀公司。

2016年10月9日,贵耀公司向创普公司支付货款20400元(备注为货物预付款);2017年4月17日,贵耀公司向创普公司支付货款51000元(备注为:合同款);2017年4月18日,贵耀公司向创普公司支付货款49000元;2017年4月26日,贵耀公司向创普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备注为:货款);2017年4月27日,贵耀公司向创普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备注为脱硫设备款);2017年5月2日,贵耀公司向创普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备注为:脱硫款);2017年5月9日,贵耀公司向创普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备注为:脱硫款);2017年12月25日,贵耀公司向创普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备注为:工程进度款);以上共计390400元。

2017年1月4日,贵耀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工程名称为:贞丰县贵耀材料科技公司-玻璃窑尾气脱硫工程,建设单位(即本案贵耀公司)备注为:主体工程安装完毕,未调试,该竣工报告由创普公司、贵耀公司盖章,双方公司负责人签名。

2017年12月31日,贵耀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二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贞丰县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玻璃窑尾气脱硫工程,建设单位对二份报告备注为:1、电机(泵即搅拌)未接电源线,未试运行;2、搅拌桨叶未安装;3、主塔及副塔未试漏、未运行;4、原脱硫液池未防漏处理。另一份报告备注为:2、浆液(循环池)搅拌叶未装。2017年7月7日,贞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贞环连罚字〔2017〕01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认定贵耀公司存在违法行为:1、将电容炉供热系统改为石焦油作为燃料供热系统,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文件;2、贞丰县环境检测站2017年5月14日出具你公司外排烟气检测报告(贞环测报告〔2017〕第11号):石焦油燃烧产生的外排烟气中二氧化硫平均排放浓度为:1714mg/m3、氮氧化物平均排放浓度为:906mg/m3,分别超出《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排放标准》(GB26453-2011)3.28倍、0.29倍。并根据贞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7日下达给贵耀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贵耀公司处罚:1、对石焦油供热系统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对该项目作出总投资(477.2万元)百分之五的罚款,即处罚款238600元;2、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烟气)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40万元。

另查明,2018年初,因贵耀公司烟气排除严重不能达到环境保护标准,贵耀公司未与创普公司达成协议即将创普公司为贵耀公司安装的设备拆除,并向案外人另行购买并安装脱硫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环境工程设计及施工资质的企业。被告因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脱硫塔设备一台(包括设计、安装、培训等),双方自愿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负责设计、提供货物、安装设备及人员培训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并安装脱硫设备及相关产品。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原告为被告设计脱硫设备标准为:窑尾气烟气量工况下不得超过30000m3/h,S02初始排放浓度不得超过660mg/m3,温度得超过280度,粉尘含量不得超过50mg/m3。11、脱硫效果达到脱硫处理后烟气含二氧化硫量小于等于300mg/m3脱硫塔进口的粉尘浓度不得超过50mg/m3。原告根据该标准为被告提供相应排放标准的货物,但在实际生产中,被告的实际排放为:石焦油燃烧产生的外排烟气中二氧化硫平均排放浓度为:1714mg/m3、氮氧化物平均排放浓度为:906mg/m3。导致二氧化硫等尾气超标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的生产窑尾气烟气排放量严重超过设计标准3000m3/h,且被告已将原告安装的产品拆除,双方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条件,因此,对原告和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因本案涉案产品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即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85000元(总货款)-390400元(被告已支付的部分)=294600元,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虽被告未按时履行货款,构成违约,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除双方买卖产品,原告尚因负责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及对被告的人员进行培训,原告完全履行设计、安装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完全履行对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贞丰县贵耀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和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由被告贞丰县贵耀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600元给原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贞丰县贵耀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原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由被告贞丰县贵耀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贞丰县贵耀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6月25日,《贵州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贵耀公司标干流量为65059立方米/小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由贵耀公司支付创普公司货款294600元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未支持贵耀公司要求创普公司支付违约金143100元是否适当。

创普公司是具有环境工程设计及施工资质的企业。贵耀公司因公司生产需要向创普公司购买脱硫塔设备一台(包括设计、安装、培训等),双方自愿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创普公司为贵耀公司负责设计、提供货物、安装设备及人员培训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贵耀公司在未与创普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将向创普公司购买的脱硫塔设备拆除,且贵耀公司的窑尾气烟气量及二氧化硫初始排放浓度均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及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及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由贵耀公司支付创普公司货款2946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原告为被告设计脱硫设备标准为:窑尾气烟气量工况下不得超过30000m3/h,S02初始排放浓度不得超过660mg/m3,温度得超过280度,粉尘含量不得超过50mg/m3。11、脱硫效果达到脱硫处理后烟气含二氧化硫量小于等于300mg/m3脱硫塔进口的粉尘浓度不得超过50mg/m3。创普公司根据该标准为被告提供相应排放标准的货物,但在实际生产中,贵耀公司的实际排放为:石焦油燃烧产生的外排烟气中二氧化硫平均排放浓度为:1714mg/m3、氮氧化物平均排放浓度为:906mg/m3。导致二氧化硫等尾气超标的根本原因是贵耀公司的生产窑尾气烟气排放量严重超过设计标准3000m3/h,且贵耀公司已将创普公司安装的产品拆除,故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贵耀公司,创普公司已将案涉脱硫设备交于贵耀公司,在《订货合同》及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后,贵耀公司应将脱硫设备剩余货款294600元支付给创普公司,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未支持贵耀公司要求创普公司支付违约金143100元是否适当。具体在本案中,系贵耀公司先未按照合同“窑尾气烟气量工况下不得超过30000m3/h,S02初始排放浓度不得超过660mg/m3”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案涉《订货合同》、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创普公司无法组织贵耀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故贵耀公司诉请要求贵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上诉人贵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慧兰

审判员  曾婷婷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