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240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维修平台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94195158K。
法定代表人:付春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山,贵州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贵州远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反诉原告)创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1544.3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等费用共计88444.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起,被告长期雇佣原告作为被告方的安装工人,主要从事安装钢结构。在2019年7月15日中午,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清镇安装钢结构施工时受伤,后被告的工人将原告送往白云区华夏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骨折病、外伤血瘀证、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段骨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21年3月15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外伤致左胫骨骨折,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创普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是承揽加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自身损害的,且定做人没有过错,该损害的结果由承揽人自行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创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手术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用人民币32292.7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19年4月前双方曾签署了多份设备生产外包劳务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就反诉原告提出的产品质量要求生产出符合标准的加工产品,该产品经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报酬,后2019年7月双方口头约由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报酬,后2019年7月双方口头商约由反诉被告进行产品加工,工程完工后结算劳动报酬,在施工工程中,因反诉被告安全意识淡薄,造成自身损害而住院,住院医疗期间产生的手术费、治疗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用及出院后复诊手术费共计32292.7元,由反诉原告垫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反诉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反诉被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且反诉原告也不存在指示、选任等过失,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2292.7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诉请不属实,被告垫付的金额是24292.7元,双方是劳务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双方2019年4月3日前签订外包协议属实,但是事故发生时候原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只是代被告看管现场施工。我方施工期间,我方的工资以及工人的工资均是被告在支付,我方不向工人支付工资。2、被告陈述的护理费是由我方自行支付的,故本案是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起,***多次与创普公司签订《外包劳务协议》,由***承揽被告所出售产品的加工、安装等。2019年7月,创普公司所出售的一批产品需要加工、安装,安装地点位于清镇,创普公司再次通知***负责安装,并要求***另外找几个人,每人每天支付300元,此次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春宝的微信聊天中,付春宝要求***“你问一下大黄和老蒋他们有空没有,我在清镇那里安装一台小设备有点管子…”,***要求“俺们两个人300元一天”,同时***提供了考勤表一张,在该考勤表中有大黄和***的名字,共5人。2020年4月,原告曾以劳动争议提起仲裁,仲裁裁决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7月15日,***在上述清镇站街厂房负责安装被告出售的设备时,***不慎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后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24292.7元,该费用由创普公司先行垫付,之后,创普公司另外支付8000元作为***的二次手术费,但***未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后续治疗费。2021年3月15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评估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被鉴定人***的后续诊疗费10000-12000元。创普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诉请的相关费用,并要求其返还垫付的费用32292.7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保全费898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华夏中医疾病证明3份、杏林中医骨伤医院急诊证明书、照片3张、站街2019.7考勤表一份、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2张、保单保函1份、贵阳白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微信聊天记录26张、5份设备生产外包劳务协议、一份生产安全责任协议书、电子回单、微信凭证、住院结算清单、借据、借款银行回单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他的主要特征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本案原被告之间之前的多次合作均签订了外包协议,而本次原告为被告安装设备却没有签订合同,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看,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具体安排原告找人,原告在与被告商谈每天的报酬,并且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都在“考勤”,该考勤实际上是点工的“记工”,该系列行为不符合承揽的特征,若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无需具体安排提供劳务的人员,无需具体商谈每位提供劳务人员每天的报酬,无需记录出工情况,而只需与原告就总报酬达成一致意见,具体细节由原告自己负责,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承揽关系。本案中,系原告个人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务,而非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故不能适用当时的法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反诉抗辩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承揽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21年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天数为32天,本院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其金额为100元/天×32天=3200元;2、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1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从双方多次签订的外包协议看,***从事设备零件的焊接、加工、安装,庭审中其自认也不是天天有工作可以做,故本院参照202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6821元/年÷365天×180天=2309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21年公布的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6821元/年÷365天×90天=11544元;4、营养费,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5、后续治疗费,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之间,本院结合本案酌情支持11000元,已支付8000元,剩余3000元;6、鉴定费,有票据佐证,本院支持1200元;7、交通费,***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47534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534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8元(已减半)、保全费8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8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前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崔丹炜
书 记 员 潘 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