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太海,湖南省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书院路228号。
负责人:陈湘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娄底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40号电力大楼(12楼)。
法定代表人:李慧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双峰供电公司)、原审被告娄底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在(2019)湘1321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双峰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即承担全部损失2301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70%的责任,即161070元);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行车过程中尽到了谨慎驾驶的义务,驾驶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驾驶拖车搭载挖机在事发地过去时,挖机驾驶室并未与路上架空电线接触,按照常理推断,返回时亦能安全通过路上架空电线区域,之所以会触碰电线,是因为电线架设不符合设计标准,出现电线两端高度不一致,才会出现车辆返程时触碰电线起火的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身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返程触碰电线的风险,系对上诉人驾驶操作的过分要求,按照一般常理同一车辆搭载同一挖机在同一路段能正常通过,也就能正常返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返回时也是傍晚,即使上诉人下车查勘亦不能完全规避风险,因为上诉人车辆上不可能随身携带专业的防触电尺子,亦不宜用其他替代物丈量电线高度,事发地段亦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如果本案被上诉人所架设的电线符合设计标准,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亦不会出现本案悲剧。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车辆保养是否及时与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方没有按照架空电线设计标准严格规范施工,亦没有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与车辆是否保养没有因果关系;车辆保养的目的是技术状况正常,消除隐患,预防故障发生等,其根本目的是消除安全隐患,而本次事故的导火线是导线与地面距离不符合专业标准,导致上诉人行驶车辆时挖机驾驶室与电线触碰,引发火灾,火源来源于电线,而非上诉人所驾驶车辆,因此,车辆保养是否及时与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针对***的上诉,上诉人双峰供电公司辩称:一、***驾驶报废车辆上路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驾车过去施工没有发生事故,返回时发生事故,是因为其驾驶不当才碰到电线所致,***在行车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诉称双峰县供电公司在事发时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这是***对警示标志的设置相关规定的误解。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并不是所有的电力设备地段都是设置安全标志,设置安全标志必须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地段和地区,本案中的地段根据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种设置安全标志的条件,因此该地段无需设置安全标志。二、车辆保养是否到位与事故损害的结果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使用的挖掘机是一台使用了多年的旧挖机,挖机表壳上到处是一层厚厚的灰尘,这些灰尘都和柴油渗和在一起,显然只要触及电源即刻就会起火。如***对挖机在平常进行一定的保养,清除车身上的灰尘和油迹,这样即使触及到电源也不会立即产生火花的。一审判决认定***对挖掘机未及时保养从而对损失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是客观公正的。
针对***的上诉,原审被告湘能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对湘能公司的判决。
上诉人双峰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双方责任划分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方面。原审判决书在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中有一个重要的案件事实未作出明确的认定,即被上诉人***驾驶的装载着挖机的拖车的基本情况作出认定。被上诉人***驾驶装载着挖机的拖车是一台典型的报废车辆的这一客观事实关系到本案的责任划分,原审判决书对这个事实没有作出客观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不清直接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将本案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对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免除被上诉人***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对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划分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客观公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的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根据本条的规定可看出,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我国早在1986年就制定了《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7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等六部委修订并重新发布了《汽车报废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拖车是一台报废车辆,被上诉人***明知自己的拖车是一台报废车辆既不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也没有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将拖车解体。恰恰相反,被上诉人***却驾驶着这台报废车辆装载着挖机在乡间的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报废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书在“判决的理由与结果”的章节中的“本院认为”的内容中对被上诉人***驾驶的报废车辆上路的这一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只字未提,更没有将被上诉人***这一行为列入其过错责任的范围,原审判决才对责任的划分上作出了上诉人双峰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而被上诉人***仅承担30%的责任。原审判决对诉讼当事双方责任的划分主次颠倒,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双峰供电公司只能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审程序违法。一审以此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予以立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直接对交通事故的概念做出了法律上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法律上对交通事故概念的界定,可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概念界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在机动车通行地方,以及广场、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7日18时左右,驾驶一辆报废的装载着挖机的平板拖车行驶在双峰县地段的乡村公路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在上述行车地段发生事故造成了挖机起火的事故。这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备损坏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置,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的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告,造成了本案没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在性质上是一个事件,是一个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它的后果是发生民事法律后果,即发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直接引发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在民法上主要表现为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处置此案时越过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在没有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立案审理,显然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正因为原审这一程序违法,所以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没有将被上诉人***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的违反交通法规定予以认定,从而导致本案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双峰供电公司的上诉,上诉人***辩称:一、拖车是否报废与本案火灾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双峰供电分公司所架设的低压线路不符合规定的设计标准,在明知线路架设过低并且在下辖的双峰县力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梓沙服务部向其报告:“事发路段修公路,导致低压线路对地距离不足要求整改,要求下拨材料,消除该村线路对地不足的隐患。”的情况下仍放任不管所导致的火灾事故。双峰供电公司在明知事发地段存在低压线路对地不足的隐患,其放任不管的行为体现出其主观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拖车、挖机被烧毁的事实。本案中,拖车虽然使用年限过长,但事发前拖车本身并无故障,技术状况正常,能正常行驶,事故的发生亦非拖车本身故障所引发,即使是一辆新拖车,在事发路段搭载挖机行驶照样会触碰电线。因此,以拖车是否报废来评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缺乏科学依据。二、本案不属于拖车交强险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挖机属于拖车搭载物,属于拖车本车上的物,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不属于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相反如果双峰供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拖车及挖机损失。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以此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予以立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双峰供电分公司在事发地的电线距离地面只有3.5米,而挖掘机最高处距地面3.75米,2019年9月17日18时左右(傍晩)***驾车经过返回时,挖掘机驾驶室扯断了电线,引发火灾,挖掘机和拖车被烧毁,***报警经警方现场处理并灭火,之后,挖掘机经鉴定价值218400元,***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观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双峰供电公司及其下辖公司赔偿损失。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双峰供电公司属于侵权人,***系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亦属于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测量涉案车辆及电线与路面等相关数据,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最终通过开庭审理作出判决。上诉人双峰供电公司以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而***依法起诉符合侵权责任法、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无程序违法行为。
针对双峰供电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湘能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对湘能公司的判决。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24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5年11月10日,以申报单位为北海市金宏立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日本进口六成新住友牌旧履带式挖掘机一台(2004年度产),上述报关单和缴款书凭证均由江立容持有,2018年2月28日,以江立容为甲方,以***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挖机转让协议,甲方以306800元价格将此挖掘机转让给乙方;因沙塘乡民实村有人租原告的挖掘机作业(从事发地经过),完成作业后,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18时左右,开拖车载着挖掘机在事发地(沙塘乡民实村下吾组)经过时,因事发地的电线距地面只有3.5米,而挖掘机最高处距地面3.75米,原告驾车经过时,其挖掘机扯断了电线,引发火灾,挖掘机和拖车被烧毁,原告则报警;后受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2019年10月31日,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娄星(2019)价鉴字第17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鉴证标的住友牌履带式SH120A3挖掘机损失价值为218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则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发处的线路所有权属被告双峰供电公司,日常管理属被告湘能公司;2019年4月18日,被告湘能公司下辖的双峰县力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梓沙服务部向被告双峰供电公司出具报告称,因事发处修公路,导致低压线路对地距离不足,要求整改,并要求被告双峰供电公司下拨材料,消除该村线路对地不足的隐患,被告双峰供电公司收到该报告后未作答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部标准中规定,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206-87)第10.0.2条规定: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距离,不应小于表10.0.2数值。
表10.0.2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m)
线路经过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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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路电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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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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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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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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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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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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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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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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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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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通航也不能浮运的河、湖(至冬季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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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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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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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通航也不能浮运的河、湖(至50年一遇洪水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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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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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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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困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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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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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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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居民区——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市镇、乡等人口密集地区。2、非居民区——上述居民区意外的地区,均属非居民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的地区,亦属非居民区。3、交通困难地区——主要是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代替SDJ206-1987)中规定,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1302-2018)中架空绝缘电线路设计标准13.0.2规定:架空绝缘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应符合表13.0.2的规定。
表13.0.2架空绝缘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m)
线路经过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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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路电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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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KV—10K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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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KV及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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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密集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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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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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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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稀少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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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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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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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困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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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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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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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
1、原告主张挖掘机损失价值218400元,鉴定费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019年10月31日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娄星(2019)价鉴字第17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其鉴证意见为:鉴证标的住友牌履带式SH120A3挖掘机损失价值为218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拖车维修费4910元、轮胎费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车是报废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拖车是报废车辆,不能正常上路行驶,故原告对拖车进行维修和更换轮胎已无实际意义,原告此举的目的是将挖掘机和拖车驶离现场到指定地点,因原告另主张了吊车费和运输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此损失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将拖车和挖掘机运至2.5KM处,需运输费2000元、吊车费32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且属重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方便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应尽快将拖车和挖掘机驶离现场,而原告选择的是将拖车维修好后,拖挖掘机离开现场,因原告提交的询价答复中认为,只需运输费、吊车费共5200元,该费用明显低于拖车维修费用,因未认定拖车维修费用,且确需将拖车和挖掘机驶离现场,此费用必定发生,故认定运输费2000元、吊车费3200元,共5200元;4、原告主张挖掘机停业损失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就此一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等其他费用89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要联系相关人员将拖车和挖掘机驶离现场,同时又对损失进行了鉴定,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酬情认定交通费用等500元;以上共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3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怎样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事发处的线路所有权属被告双峰供电公司,而被告双峰供电公司在安装导线过程中,违反了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的规定,且对被告湘能公司的报告不作答复,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湘能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导线对地距离不足的情况后,及时向被告双峰供电公司提出,并要求被告双峰供电公司下拨材料,消除该隐患,而被告双峰供电公司收到该报告后未作答复,被告湘能公司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湘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开车在事发地过去时,挖掘机没有挂电线,而自认为返回时也不会挂电线,因为原告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同时,挖掘机使用了15年,如保养及时则不会全部烧毁,故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损失230100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赔偿161070元,余款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娄底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一)一审对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行车过程中尽到了谨慎驾驶义务,不存在过错,车辆保养及时与否与事故损害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双峰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双峰供电公司主张***驾驶报废车辆装载挖机上路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本案系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承担。经查,本案系因挖掘机扯断电线引发火灾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峰供电公司主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过错责任的分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湘能公司提出上诉,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双峰供电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双峰供电公司主张一审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予以立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案由并无不当,双峰供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上诉人***负担1525元,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负担35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春贤
审判员 王芝芝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奥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