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娄底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21民初5372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娄底市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聂太海,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为娄底市双峰县永丰镇书院路228号。
负责人陈湘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40号电力大楼(12楼)。
法定代表人李慧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双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娄底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聂太海,被告双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宝,被告湘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24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双峰供电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涉案电力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事发地段电杆的高度是否符合标准及是否设置了警示标志与原告车辆损坏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驾车过去施工没有发生事故,返回时发生事故,是因为原告驾驶不当才碰到电线所致,同时原告驾驶的又是报废车辆,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行为所致;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能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双峰供电公司的辩论意见;2、被告湘能公司在管理被告双峰供电公司电网时,事发地段的电线高度仍是原来的高度;3、如被告有责任,也是所有权人担责,不是连带责任,被告湘能公司已尽到了管理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5年11月10日,以申报单位为北海市金宏立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日本进口六成新住友牌旧履带式挖掘机一台(2004年度产),上述报关单和缴款书凭证均由江立容持有,2018年2月28日,以江立容为甲方,以***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挖机转让协议,甲方以306800元价格将此挖掘机转让给乙方;因沙塘乡民实村有人租原告的挖掘机作业(从事发地经过),完成作业后,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18时左右,开拖车载着挖掘机在事发地(沙塘乡民实村下吾组)经过时,因事发地的电线距地面只有3.5米,而挖掘机最高处距地面3.75米,原告驾车经过时,其挖掘机扯断了电线,引发火灾,挖掘机和拖车被烧毁,原告则报警;后受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2019年10月31日,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娄星(2019)价鉴字第17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鉴证标的住友牌履带式SH120A3挖掘机损失价值为218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则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发处的线路所有权属被告双峰供电公司,日常管理属被告湘能公司;2019年4月18日,被告湘能公司下辖的双峰县力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梓沙服务部向被告双峰供电公司出具报告称,因事发处修公路,导致低压线路对地距离不足,要求整改,并要求被告双峰供电公司下拨材料,消除该村线路对地不足的隐患,被告双峰供电公司收到该报告后未作答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部标准中规定,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206-87)第10.0.2条规定: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距离,不应小于表10.0.2数值。
表10.0.2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m)

线路经过地区

线路电压

高压

低压

居民区

6.5

6

非居民区

5.5

5

不能通航也不能浮运的河、湖(至冬季冰面)

5

5

不能通航也不能浮运的河、湖(至50年一遇洪水位)

3

3

交通困难地区

4.5

4

注:1、居民区——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市镇、乡等人口密集地区。2、非居民区——上述居民区意外的地区,均属非居民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的地区,亦属非居民区。3、交通困难地区——主要是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代替SDJ206-1987)中规定,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1302-2018)中架空绝缘电线路设计标准13.0.2规定:架空绝缘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应符合表13.0.2的规定。
表13.0.2架空绝缘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m)

线路经过地区

线路电压

1KV—10KV

1KV及以下

人口密集地区

6.5

6

人口稀少地区

5.5

5

交通困难地区

4.5

4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
1、原告主张挖掘机损失价值218400元,鉴定费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019年10月31日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娄星(2019)价鉴字第17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其鉴证意见为:鉴证标的住友牌履带式SH120A3挖掘机损失价值为218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拖车维修费4910元、轮胎费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车是报废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拖车是报废车辆,不能正常上路行驶,故原告对拖车进行维修和更换轮胎已无实际意义,原告此举的目的是将挖掘机和拖车驶离现场到指定地点,因原告另主张了吊车费和运输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此损失不予认定;
3、原告主张将拖车和挖掘机运至2.5KM处,需运输费2000元、吊车费32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且属重复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方便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应尽快将拖车和挖掘机驶离现场,而原告选择的是将拖车维修好后,拖挖掘机离开现场,因原告提交的询价答复中认为,只需运输费、吊车费共5200元,该费用明显低于拖车维修费用,因未认定拖车维修费用,且确需将拖车和挖掘机驶离现场,此费用必定发生,故认定运输费2000元、吊车费3200元,共5200元;
4、原告主张挖掘机停业损失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就此一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5、原告主张交通费等其他费用89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要联系相关人员将拖车和挖掘机驶离现场,同时又对损失进行了鉴定,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酬情认定交通费用等500元;
以上共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301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怎样赔偿。
本院认为,事发处的线路所有权属被告双峰供电公司,而被告双峰供电公司在安装导线过程中,违反了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的规定,且对被告湘能公司的报告不作答复,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湘能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导线对地距离不足的情况后,及时向被告双峰供电公司提出,并要求被告双峰供电公司下拨材料,消除该隐患,而被告双峰供电公司收到该报告后未作答复,被告湘能公司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湘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车在事发地过去时,挖掘机没有挂电线,而自认为返回时也不会挂电线,因为原告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同时,挖掘机使用了15年,如保养及时则不会全部烧毁,故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230100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赔偿161070元,余款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娄底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开户的标的款账户上(账号为:76×××7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双峰县供电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安林
人民陪审员  刘洪丽
人民陪审员  朱玉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鸯
书记员肖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