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02民初4690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
原告***,女,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
被告**联,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
被告娄底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月塘街**电力大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娄底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农电公司申请追加**联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及被告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袁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9739.43元及鉴定费1600元;2、被告农电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负无限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交通事故死者***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其二人子女。2020年5月18日,被告农电公司员工**联通知被告***驾驶湘13-B××**号大中型拖拉机到******拖电线杆,其二人在将超车长2.5米电线杆装车后的倒车途中,遇***骑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严重受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将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不符合事故事实,拖运电杆系被告农电公司工作范围,且被告农电公司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给被告农电公司做事,应由被告农电公司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联答辩称:被告**联喊被告***拖电杆,运输工具和操作者均是被告***,虽然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联无责,但被告**联仍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2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农电公司答辩称:1、喊被告***拖运电线杆系被告**联个人行为,并非被告农电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诉称不实;2、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联既非车主,亦非驾驶员,其与被告***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农电公司承担责任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3、***与***事发前均居住于石井农村老家,并非和其子住在娄底城区,亦未在娄底工作,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核减。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联系被告农电公司员工、台区管理员、运维人员。因一废弃电杆未及时拖走对影响当地村民生产、生活,娄底市*********村民及支书多次向被告**联电话反映,要求拖走。2020年5月18日,被告**联电话通知被告***拖运电杆。当日下午18点20分许,被告***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13-B××**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档案编号:4313XXXX,该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装载超出货厢2.5m长的电线杆,从娄底市*********太家组***门前沙石便道由东往西倒车欲驶入X028线时,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湘KA××**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X028线以每小时44-46公里的速度由南往北行驶过来,***车前端与拖拉机上装载的电线杆超出车厢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摩托车驾驶人***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截至2020年6月11日出院时,共计用去医药费用43817.47元,事后被告***垫付了35000元,被告**联通过交警转给原告***2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保额122000元。2020年6月3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XX号),被告***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装载货物,且在未**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的前提下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形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已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形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认定被告***与***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认定两人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死者***于1955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119********,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乡××村××组,生前在***从事装修行业,与其子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起一同在***××街道租房居住,原告***系***的配偶,原告***系***儿子,原告***系***女儿。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因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与被告***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方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以否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联通知被告***拖运电杆,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拖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联应当知道被告***驾驶拖拉机拖拉运载超车长2.5m长的电线杆上道路行驶不符合安全规定,而选任被告***,且在被告***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联自认其要求被告***拖运电杆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告方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系被告农电公司安排,故原告方其被告**联属于职务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的湘13-B××**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部分向原告方进行了赔付,其余的损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联、农电公司在判决前已就原告要求被告**联、农电公司赔偿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不再处理。
***生前与其子于2017年起一同在娄底市***城区务工并租房居住,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方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9842元×15年=597630元;2、丧葬费66816/12×6=334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医疗费:43817.47元;5、伤残赔偿金39842×0.1×20=79684元;6、后续治疗金16000元;7、误工费54272/12×6=27136元;8、护理费66816/12×2=11136元;9、营养费30×2×30=18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4=2400元;11、交通费24×15=360元;12、鉴定费1600元。以上12项合计894971.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0600元,扣抵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尚应支付2556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偲
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