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3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继鹏,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菊花,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街20号。
负责人李青山,该所所长。
原审被告娄底城区电力局城北供电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南端与建设路东端交叉处。
负责人周旭华,该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娄星区杉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石垣村。
法定代表人童文泉。
委托代理人颜超辉,居民。
原审第三人杉山镇经营管理站,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石垣村。
法定代表人陈桂平,该所所长。
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第0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水利水电管理站职工。1999年2月3日,原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娄政办通【1999】14号《娄底市乡镇电管站与水利站分设实施方案》,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对辖区内乡镇电管站与水利站实施分设。该文件规定,1、人员分开的原则:为原入编农电(指原娄底电业局在册)的农电员的回电管站;2、财务分开的原则:1、财务帐上的余款(除专项资金和应上交的资金处),原则上应平均分给农电与水利两站;2、现账务账上的债权与债务(除属专项项目因特殊原因没有及时收回或支出资金外),也应平均分给农电与水利两站。但专项债权不能平分,而只能归专项项目所应归口的站所有。债务如属农电与水利共同欠下的,则应平均承担,如属单方面欠上的,则应由单方承担,而不能平分。如既有债权同时又有债务,则应按债权债务的性质,在剔除专项项目再平分。3、公物分开的原则: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交通、通讯工具及办公用具等在内的所有公物,除原已明确了产权或由上级调拔的物资外,原则上按“四六”比例分配给两站,即电管站占“四”,水利站占“六”。因特殊情况,双方愿意超出比例分配的,多得的一方可适当给少得一方相应的补偿。小碧乡人民政府根据该文件和娄政纪【1999】19号会议纪要的精神,制定了相关的分设实施步骤及实施方案,对电管站的人员、财物、账务进行了规定,其中财务规定如下:1、电费结算截止至9月4日,其他所有账务截止至9月10日;2、应收应付款属电力方面的归电管站负责,属水利方面的归水利站负责。3、如收支两品盈则水利站得60%,电管站得40%;如收支两品亏则水利站占40%,电管站占60%。4、原水电合署办公的财务应经有关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审计后的账本交分设后的电管站保存。1999年8月,小碧乡水利、农电分设后,李端文、刘孟秋、黄梅贤、***、李登科经小碧乡人民政府报经娄底市娄星区水电分设领导小组、娄星区城区电业局同意后在小碧乡电管站工作,该站人、财、物、事统一由娄底市农电总站管理。2000年9月底娄底市农电总站接管娄星区小碧乡农电管理站的人、财、物。同年,原告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建立了劳动关系。2001年6月,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小碧乡原水电站债务情况进行分离审计,从账面反映,李端文应进78639.19元,刘孟秋应进26707.2元,***应进37623.44元,黄梅贤应进17504.19元,李登科应进1411.89元。2006年11月13日,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的下属机构被告娄底城区电力局城北供电所工作。原告从被分到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农电管理站工作开始至今,一直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给付。2014年4月28日,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水利水电站管理站职工,依政府文件,该站分设,原告经小碧乡人民政府报经娄底市娄星区水电分设领导小组、娄星区城区电业局同意后在小碧乡电管站工作,2000年9月底娄底市农电总站接管了小碧乡电管站工作,2007年原告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到该农电总站下属机构娄底城区电力局城北供电所工作。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受原告的合法用工主体,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拖欠其工资,虽不是以欠条的形式,但有关机关出具证明且与封存的账本能相互印证,足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原服务的农电总站被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接管,随后与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现在服务的城北供电所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提交娄底市娄星区审计局娄星审综(2003)31号文件《关于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原水电站水利、农电分设情况的审计调查报告》的审计结论没有否定所欠原告工资,且2002年娄底电业局审计科作出的审计结论,是对娄星区小碧乡农电管理站水电分设后接管前的审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7623.44元并自2001年6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封存的账本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系小碧乡合作经济管理站和小碧乡纪律检查委员会,二单位与小碧乡原水电站之间系同级单位,不存在隶属性,不可能知晓小碧乡原水电站是否存在应收款,也无证明资格;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接受被上诉人的合法用工主体,就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诉争工资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任职单位没有任何承继关系,即使上诉人2007年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也不应当对被上诉人诉争的1999年工资承担支付责任;3、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欠付劳动者工资应加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01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工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分设后,该站所有财务资料由中共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封存,并由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保存。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中共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原始财务账本资料出具的《证明》最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也是最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与财务账本中的《明细分类账》的内容能够完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答辩人的工资。一审法院采信这两份证据认定答辩人工资是正确的。2、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承继(接管)了原小碧乡农电管理站的人、财、物,与答辩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后,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与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将答辩人李端文、***、李登科、黄梅贤派遣到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安排到其城北供电所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承继了原娄星区水电管理站的人、财、物,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了娄星区农电总站的人、财、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对答辩人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3、从五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来看,均不是按劳动争议纠纷的收费标准收费,而是按普通民事案件的标准根据争议标的额收取的,本案仅涉及劳动报酬,不涉及劳动人事关系,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答辩人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答辩人要求承担利息损失的这一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人民政府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娄底城区电力局城北供电所、杉山镇经营管理站未予答辩。
在二审中,原审被告娄星区杉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发娄星政发【2015】12号《关于调整乡镇行政区划的通知》1份,拟证明小碧乡人民政府、小碧乡合作经营管理站已经被杉山镇人民政府合并。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农电总站、娄底城北电力局城北供电所、原审第三人杉山镇经营管理站均未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属于娄星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印发娄星政发【2015】12号《关于调整乡镇行政区划的通知》:“……三、小碧乡与杉山镇成建制合并设立杉山镇。……镇人民政府驻石垣(原杉山镇政府驻地)”。
被上诉人***系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水利水电站管理站职工,后依政府文件该站分设,经小碧乡人民政府报经娄底市娄星区水电分设领导小组、娄星区城区电业局同意后,被安排在小碧乡电管站工作。2000年9月底娄底市农电总站接管了小碧乡电管站工作,2007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该农电总站下属机构娄底城区电力局城北供电所工作。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后,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向被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分设后,该站所有财务资料由原中共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封存,并由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保存。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原中共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原始财务账本资料出具《证明》,该证明与封存的账本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应进37623.44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原用人单位被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接管,随后其与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城北供电所工作,故原审认定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1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朝华
审 判 员 陈友红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曾 颖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