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创源建材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3320号

原告: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2365478,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汤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1,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2,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创源建材销售中心,注册号320114600215506,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区。

责任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华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创源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创源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9日、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1,叶某2,被告创源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材料款1031610.36元,并承担不退还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31610.3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木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在六安曙光国际酒店工程外墙工程(以下简称六安工程)中,被告向原告供应了3367976.8元的石材。在全椒公共服务中心幕墙工程(以下简称全椒工程)中,被告向原告供应了1631660元(6526.6㎡×250元/㎡)石材,案外人潘某向原告供应了2309.837㎡的石材。原告以各种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300000元。201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对账明细,双方对上述货款(含潘某供货的石材)和付款签字确认。而对上述货款,在实际结算中应当根据购销合同及口头约定,扣除六安工程17%的税金572556.06元,全椒工程扣除潘某的石材款只计算被告供应的1631660元,再扣除全椒工程6%的税金97899.1元、2%的业务费40792元、20000元考察费,原告多支付了1031610.36元应由被告退还。至于潘某的货款,原告原先与被告对账和付款时,都包含了潘某的货款,故潘某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并没有向潘某支付货款,且原告考虑被告没有付款能力,故本案原告只起诉被告供应的石材,不计算潘某供应的石材。另外,被告辩称的上海山水曙光大酒店(以下简称上海工程)是原告与甘某之间的合同,原告已将74万元货款支付给甘某,该笔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主张的付款,原告认为3088669元不应作为本案的货款,因为原告并无支付该3088669元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非法占有了原告的财产,原告已向法院另行诉讼返还该财产。850000元下关的房屋确实无法过户,如果被告不作为原告支付的石材款,可将房屋退还,在5300000元已付款中扣除该850000元,但是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房屋的租金。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多付的货款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创源售中心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共分三项,一是六安工程,被告供应的石材共4132762元,该金额系根据被告送货单载明的实际送货量和倒角、开槽费用累计,与购销合同的合价、原告认可的工程造价结算、委托付款书中的金额均较为接近。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需开具发票,被告确实没有开具发票,如果原告需要,被告可以提供普通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原告要求扣除税金,税点应当在4%-6%而非17%。二是全椒工程,被告供应的石材共2243330元,该金额系根据被告送货单载明的实际送货量和倒角、开槽费用累计,按照250元/㎡计算,送货量约8000平方米。原、被告在备忘录中约定货款按原告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结算为准,而原告与海天公司结算的石材工程量为8983.74㎡,与被告的送货量接近。全椒工程全部是被告供货,不存在潘某供货。三是上海工程石材,被告供应了740000元,仅仅委托甘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并未同意甘某收取货款。因此,原告将740000元支付给甘某,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实际供货款为711609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是:1、2012年5月8日支付100万元;2、2012年7月26日支付100万元;3、2012年10月16日支付50万元;4、2012年12月6日支付50万元;5、2013年2月8日支付20万元;6、2013年5月20日支付20万元;7、2013年8月支付3万元;8、2015年2月9日支付47万元;9、2018年2月1日支付55万元;10、2014年4月15日支付3088669元(六安曙光酒店房屋抵偿款),共计7538669元。另外,850000元下关的房屋无法过户,被告要求退还房屋,不作为原告支付的石材款。综上,被告多收原告422577元(7538669元-7116092元),是因为全椒工程系吴某2(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铁源的父亲)介绍原告承接的,原告答应给被告介绍费,故以上多收费用即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介绍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石材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六安工程石材,石材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约定为:花岗岩-25mm英国棕、规格600mm*900mm,综合单价315元,数量13000㎡,合价4095000元。综合单价是包死价,并开发票。1、数量暂定,按实结算,规格尺寸详见原告下料单。2、花岗岩综合单价含石材费、加工费、运输费。3、倒角、磨边、开干挂槽、正面防护。4、石材厚度:25mm±1mm。

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签订委托人吴某2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就全椒工程的石材双方达成如下共识:1、安徽全椒石材供应应约7000㎡、单价约250元/㎡,最终单价、面积以甲方跟海天公司结算为准(总金额扣除被告应付税金6%的金额)。2、原告以南京侨鸿钻石双星小区3幢702室房产(以下简称下关房屋)冲抵全椒工程款,房产总价80万元整,家电5万元整,合计85万元。被告办理房产证的税金自理,原告协助办理。3、吴某2到英国旅游的机票1万元,借款2千英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三万元冲抵全椒工程款。4、以上第2、3两条共88万元,作为冲抵安徽全椒工程款。5、被告从原告处第一次支取50万元承兑汇票冲抵全椒工程款。

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海天公司签订全椒公共服务中心幕墙班组工程结算单一份,约定30厚干挂平面石材工程量8983.74㎡。

2019年3月7日,原告与吴某2签订一份对账明细,载明:一材料款明细:1、全椒石材款2035031元,2、六安石材款3367976.8元,3、合计材料款5403007.8元。以上三项的备注栏和收款人签字栏均为空白。二已付材料款明细:1、2012年5月8日、100000元、备注栏“公司支付”,收款人签字栏“已收、吴某2”;2、2012年7月26日、1081995元、备注栏“承兑”,收款人签字栏“已收、吴某2”;3、2012年7月26日、-81995元、备注栏“退回黎华”,收款人签字栏空白;4、2012年10月16日、500000元、备注栏“六安承兑”,收款人签字栏“已收、吴某2”;5、2012年12月16日、500000元、备注栏“六安承兑”,收款人签字栏空白;6、2013年2月28日、200000元、备注栏“泰州工程”,收款人签字栏“已收、吴某2”;7、2013年5月20日、200000元、备注栏“公司支付”,收款人签字栏“已收、吴某2”;8、2017年4月、850000元、备注栏“下关房款”,收款人签字栏“未过户、可退回黎华公司、吴某2”;9、2105年12月、470000元、备注栏“六安房子”,收款人签字栏“已收、吴某2”;10、2013年8月、30000元、备注栏“机票”,收款人签字栏“已收、吴某2”;11、2018年2月4日、550000元、备注栏“委托支付给甘某”,收款人签字栏“证明、吴某2”;12、合计5300000元。三余额:合计材料款-合计已付材料款、103007.8元。补充:因六安石材款发票未开,如吴某2开具发票给六安曙光公司,黎华公司应付吴某2的材料尾款103007.8元。如吴某2不开具发票给六安曙光公司,吴某2应退黎华公司材料款334829.2元。在补充约定旁边,吴某2签名、并书写“同意”。

另查明,在2013年5月的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外装饰项目工程造价结算书中,原告盖章确认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外装饰工程中25mm石材幕墙(进口英国棕面板)总价为4591958.62元,扣除甲供石材,石材倒角、磨边以及管理费等按总价的10%计算。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关于我司承接制作的六安幕墙工程,其中我司代购的石材款约428万元,现由石材厂家“创源销售中心”直接开票给贵司。

在一份南京黎华石材面积汇总表中,载明全椒政务中心幕墙工程面积2309.837㎡,落款的供货人处有手书“潘某”的签名字样,落款日期有手书“2019.4.5”的字样。

2012年6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甘某作为乙方代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关于上海山水大厦外墙装饰工程中石材采用同六安国际大酒店样品一致的25mm厚的英国棕,石材单价315元/平方米,送货到上海山水大厦工程工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单价含开票,含开槽费,含送至工地等一切费用,质量及加工符合国际标准。

2014年4月21日,甘某出具一份委托说明称,关于上海三水国际工程进口石材款计人民币柒拾肆万元,现委托南京荣青贸易有限公司开票并收款,我予以承认,特此说明。据此,原告向南京荣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740000元,南京荣青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六安工程石材款多少的问题;第二、全椒工程石材款多少的问题;第三、关于上海工程石材合同是否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问题;第四、原告已付和尚欠货款的问题。

第一,关于六安工程石材款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供货3367976.80元,吴某2在2019年3月7日的对账明细中进行过确认。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需开发票,但被告并未开具,扣除17%税金后,石材款为2795420.70元。被告主张供货4132762元,因为原告在与发包方的六安曙光国际大酒店工程造价结算书中认可石材供应459195.86元,扣除石材倒角、磨边及管理费等10%后为4132762元,且该金额与购销合同、开发票的委托书、送货单金额接近,多项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吴某2虽然没有在2019年3月7日的对账明细中在六安石材款收款签字栏签字,但是在计算石材货款减去付款的补充约定中,吴某2签字同意,而该计算结果是基于六安曙光国际酒店工程外墙石材款金额3367976.80元为前提的。对账明细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7日,直接发生于原、被告双方之间。而工程造价结算书、开发票的委托书等产生时间早于对账明细,且是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根据时间形成在后的证据优于时间形成在前的证据,原、被告间的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367976.80元石材货款予以采信。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开具发票,而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尚未开具发票,现原、被告对发票的种类和税金额度也有争议。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仅约定了开具发票,但未明确约定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也未约定在不开发票情况下扣减的税金额度。本院根据对账明细中“因六安石材款发票未开,如吴某2开具发票给六安曙光公司,黎华公司应付吴某2的材料尾款103007.8元。如吴某2不开具发票给六安曙光公司,吴某2应退黎华公司材料款334829.2元。”的约定,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了发票开具与否对付款金额的差异,故两者之差437837元应作为不开发票扣减的税金额度。综上,本院认为六安工程石材款应为2930139.8元。

第二,关于全椒工程石材款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供货1631660元(6526.6㎡×250元/㎡),扣除6%的税金、2.5%的业务费、20000元的考察费,最终货款1472968.9元。另外有2309.837㎡石材系潘某供应,原告无需就该石材向被告付款。被告主张虽然双方约定以海天公司结算工程量8983.74㎡为准,但是被告根据石材送货单的实际供货量,加上倒角、开挂等费用后以224333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全椒工程石材送货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而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的时间发生于2016年,此时全椒工程石材的送货已经全部完成,双方初步结算全椒工程石材供应量约7000㎡,总货款约1750000元,另扣除6%税金后约1645000元。而2019年3月7日对账明细中记录的全椒工程石材2035031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单价250元/㎡计算,石材总量应有8140㎡。根据原告与海天公司的石材结算8983.74㎡,与备忘录记载的送货量均有较大差距。再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潘某”签名字样的面积汇总中2309.837㎡的记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全椒工程有潘某送货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在全椒工程中的送货量,因为原、被告在备忘录中约定以海天公司结算为准,对被告主张的根据送货单计算送货量、倒角、开挂等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本院又认定海天公司的石材结算以及对账明细中都包含有潘某的送货,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本院对潘某送货数量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潘某的货款由潘某与原告进行处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全椒工程石材的货款以备忘录中的7000㎡为依据,认定为1750000元,再扣除6%税金后为1645000元。对原告主张扣除业务费、考察费等,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全椒工程石材款应为1645000元。

第三,关于上海工程石材合同是否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问题。原告主张上海工程的石材系与甘某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主张上海工程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而不是甘某支付74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了甘某作为签约代表的补充合同,也提供了甘某出具的740000元委托付款证明,原告提供了证明其有理由向甘某付款的基础证据。第二,2019年3月7日的对账明细发生在上海工程送货之后,但其中未列明上海工程的石材款。第三,上海工程的石材款从现有证据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向其支付上海工程的石材款,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原告已付和尚欠货款的问题。现双方对原告的下列付款没有争议:1、2012年5月8日的100万元;2、2012年7月26日的100万元;3、2012年10月16日的50万元;4、2012年12月6日的50万元;5、2013年2月8日的20万元;6、2013年5月20日的20万元;7、2013年8月的3万元;8、2015年2月9日的47万元;9、2018年2月1日的55万元。对2017年4月的85万元下关房屋、2014年4月15日的3088669元六安曙光酒店房屋抵偿款有争议。被告要求退还下关的房屋,在已付货款中扣除85万元。原告认可下关的房屋不能过户,同意收回并从支付的货款中扣除85万元,但要求计算房屋的租金。本院对被告退还下关房屋,85万元不作为货款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约定的下关房屋80万元和家电5万元的价值,以及对账明细记载原告2017年4月的交付时间,酌情认定房租为8万元,即以8万元作为原告货款的支付。原告主张3088669元是被告不当占有的财产,不是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主张3088669元是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不主张3088669元系货款的支付而是其他法律关系,并在另案中起诉被告予以返还,而且双方也未将该款作为货款支付约定在对账明细中,本院对该3088669元不认定为原告的付款。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是453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在六安工程和全椒工程上向原告供应的石材,扣除税金等后货款价值4575139.8元。被告返还下关房屋后,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453万元。本案尚未出现原告多支付货款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