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献县宏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汤宏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宏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南河头乡谭庄村。
经营者:苗乃旭,男,汉族,1982年8月8日生,住河北省献县。
原审第三人:林孝真,男,195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上诉人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宏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泰租赁站”)、原审第三人林孝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4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宏泰租赁站声称黎华公司曾委托第三人林孝真与其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但是黎华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包括林孝真与宏泰租赁站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黎华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所以黎华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宏泰租赁站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加盖黎华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仅仅加盖一枚海东体育中心工程项目部专用章,项目专用章并不能代表黎华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协议。而林孝真并非是黎华公司员工,宏泰租赁站也没有提供黎华公司对林孝真的授权委托书。且在《租赁合同》中也没有对工程名称做任何约定和说明,案涉合同的发生地点不明,是否实际履行也不清楚。故该份《租赁合同》并不能当然对黎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合同中虽有管辖的约定,但是也不能对黎华公司发生效力。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2019年3月10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书中载明出租方为被上诉人,承租处有林孝真签字,并加盖“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海东体育中心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现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上述合同,而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林孝真系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也不能证明上述项目部印章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应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由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40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于童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