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4199号
原告: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宏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社区居委会(B)。
诉讼代表人:梁泽泉,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海,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华公司)与被告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瑜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晟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432314.425元;2、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盐城瑞金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釆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451万元。包括材料接收及搬运费、机械费、人工费、设计费及垫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己经进场施工。2019年6月17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进行破产清算。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7月30日,债权人下达(2019)晟瑜破管债认字第79号《通知书》,认定原告债权仅为242759.01元。原告对该数额无法认可。现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黎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诉讼资格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刘浪;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计价方式等,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为固定总价款,款项是451万元,包括材料的搬运费、设计费以及垫资利息,估价机构对设计费、垫资利息等均没有认定;3、报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总价的报价清单,证明该项目的具体的价格组成是由安装费、设计费、加工费、管理费、利润、垫资利息,共计六项组成,并具体约定了单价以及管理费10%、利润5%、垫资利息10%;4、工程签证单六份,证明原告合同外签证部分价格,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过被告法人所确认的合同外的项目费用,该费用审价机构均没有认定;5、电子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人员购买了保险,证明原告的损失;6、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构成;7、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破产管理人核价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管理人核价明显不公平,因为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投入远远大于24万元;9、图纸一份,证明幕墙工程原告在施工之前已经经过了细化的设计,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报价清单,被告应当给予设计费,但是核价机构也没有考虑。10、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之后,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支出,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总额为682351.14元。
被告晟瑜公司辩称:被告管理人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原告实际完成安装工程242759.01元,管理人据此认定原告的工程款为242759.01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晟瑜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盐城瑞金大厦外幕墙安装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安装工程242759.0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黎华公司和晟瑜公司签订《盐城瑞金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釆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451万元。包括材料接收及搬运费、机械费、人工费、设计费及垫资利息,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后黎华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9)苏0903破申3号裁定书,对晟瑜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9年6月20日,黎华公司向晟瑜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519556.19元(其中本金1432301.19元、利息87255元)。2020年7月30日,晟瑜公司管理人向黎华公司送达(2019)晟瑜破管债认字第79号《通知书》,对黎华公司申报债权认定本金242759.01元(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242759.01元),对其余债权申报不予认可。如黎华公司对上述债权认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黎华公司对上述债权认定通知不予认可,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审理过程中,经黎华公司申请,对案涉盐城瑞金大厦幕墙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后将该鉴定申请移送鉴定部门,鉴定部门通过摇号的方式随机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1年6月25日,盐城兴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盐兴诚价鉴[2021]第025号《关于盐城瑞金大厦幕墙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黎华公司主张标的工程造价为:1432314.43元;2、本案委鉴标的送审结算工程造价为:1432314.43元;3、委鉴标的初步鉴定工程造价为:682351.14元。晟瑜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未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黎华公司和晟瑜公司签订《盐城瑞金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事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黎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对盐城瑞金大厦幕墙工程进行部分施工,现晟瑜公司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黎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工程造价应予以确认破产债权。现黎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鉴定为682351.14元,故本院支持确认黎华公司对晟瑜公司享有破产债权682351.14元,因该债权系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晟瑜公司辩称对案涉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案涉鉴定意见存在大项安装费、设计费、签证费虚增,没有相应的鉴定资料支撑,晟瑜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享有682351.14元元的破产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92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68元,被告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辅绍贵
人民陪审员  黄广君
人民陪审员  甄慧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妮娜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