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申15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汤宏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天鲲,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滢,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前,双方核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835330.75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确认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913641.01元。原审法院仅凭***起诉时提交的《项目部工程承包绩效考核目标责任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889504.03元,并据此作出判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二、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919689.74元,但原审判决认定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00575.1元,与事实不符;三、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不能因工程款事宜提出本协议约定外的其他主张,因此原审判决不应判令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已付款金额及应付利息的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并改判。

***辩称,一、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提起再审的依据是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作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纠纷调解所用,因此对于该协议所认定的事实,是基于为了达成协议而进行的结算,与实际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双方未能提交原审法院作为调解依据之后,本协议的目的已经失去了履行的可能,因此对双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的调解目的未能达到,双方在接到原审法院的判决后,于2019年11月18日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如果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能够在2019年11月18日之后的一个月内支付***本案工程款,那么就按照协议履行,否则协议的内容作无效处理。也进一步确定了双方在已经实际收到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后,再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于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满足协议约定的不再执行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应该得到遵守和执行;二、从双方结算的数据也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判决的金额是988928.93元,而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包括税费986535.73元,差距为2393.2元,也进一步佐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据的事实与实际相符。综上,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将双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的庭后协商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法律相违背,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了判决,2019年9月28日,双方就该案达成了协议书,2019年11月18日,双方又对该案达成了补充协议书。现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审判决后双方达成的协议为依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黎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建旭

审 判 员 叶金龙

审 判 员 梁 立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伍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