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9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羊尖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私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航,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羊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通羊路旁。
法定代表人:陆静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薛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羊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尖村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羊尖村委清偿剩余工程款30945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建筑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11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安置房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为2033665元。原来价格为228.15万元,在工程没有全部结算之前,怎么可能在2006年12月已经通过以房抵债付清款项,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已经结算清,已经背离审判经验和基本常识。一审中,羊尖村委向法院提供了一份2017年6月26日的羊尖村委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往来情况说明,该说明写明,待镇政府配套用房最后审计结果出来后再根据当时结算约定与建筑公司轧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致使相关证据漏审。
羊尖村委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羊尖村委清偿其剩余工程款309459元。事实和理由:建筑公司为羊尖村委建造5号房CD段安置房工程(以下简称安置房工程)和羊尖村委老年活动室(以下简称老年活动室)工程。安置房工程的结算价为2033665元,老年活动室的结算价为1352794元,合计3386459元。截止起诉前,羊尖村委共清偿325000元,另用四套门面房折抵工程款2752000元,合计清偿3077000元,羊尖村委对二项工程款的支付系交叉付款,至今尚结欠工程款309459元。就剩余款项,建筑公司多次向羊尖村委催要,但羊尖村委均未履行,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清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筑公司与羊尖村委经约定,确定由建筑公司为羊尖村委建造安置房工程及老年活动室,安置房工程于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建造,老年活动室于2005年9月至2006年10月建造。2006年12月30日,羊尖村委与建筑公司就给付安置房工程款项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羊尖村委将面积1182.23平方米的四套门面房作价2752000元折抵应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事后不久羊尖村委即向建筑公司交付了门面房屋。另外,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羊尖村委支付了建筑公司325000元工程款项。2007年老年活动室的竣工结算报告显示老年活动室的审定价为1352794元;2019年1月11日,建筑公司与羊尖村委盖章确认的安置房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安置房工程的审定价为2033665元。
另查明,建筑公司向羊尖村委催要建筑工程款仅止2007年2月间,2007年2月17日后至本案起诉,没有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向羊尖村委催要欠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羊尖村委先后通过协商分别约定由建筑公司为羊尖村委建造老年活动室及安置房工程属实,双方为此分别建立了老年活动室及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通过建筑公司举证的协议书内容结合双方陈述,能够明确双方签订该以房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清偿安置房工程的工程款,该协议中约定抵债的房屋已经于协议后不久交付了建筑公司,并由建筑公司支配控制利用,该事实应当认定为羊尖村委已经就安置房工程的工程款向建筑公司作出了全部清偿,多余的部分应认定为抵作老年活动室的建筑工程款。建筑公司主张羊尖村委系交叉付款不符合事实,其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安置房工程的价款审定到2019年1月11日才作出,但该事实不影响建筑公司于2007年已经将安置房工程款全部交付的事实。
关于老年活动室的结欠工程价款,法院认为,羊尖村委应当给付建筑公司的款项为二项,一项为安置房工程款2033665元,另一项为老年活动室的工程价款1352794元,扣除以房抵债2752000元中安置房工程款,所余为718335元,该款应计算为老年活动室工程款的支付。加上建筑公司自认的支付款项325000元,羊尖村委合计清偿老年活动室的工程款项为1043335元,故截止2007年2月17日羊尖村委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00000元后,羊尖村委结欠老年活动室的工程价款为309459元。羊尖村委主张其另有多付建筑公司20000元的事实,不能得到证明,该事实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羊尖村委主张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建筑公司虽然主张其向羊尖村委曾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该事实羊尖村委仅承认催要事实截止到2007年2月17日其最后付款100000元止,而均未承认此后建筑公司的催款事实。对此建筑公司应就其催要进行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2月17日至建筑公司起诉期间,建筑公司向羊尖村委进行了催告,故法院认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且该诉讼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就已经经过,经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再行主张债权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据此,羊尖村委行使的时效抗辩权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筑公司对羊尖村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1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建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1月13日,羊尖村委出具的“羊尖村与羊尖建筑公司工程款往来情况说明”,其中写到:由于A、B段的审计报告一直未出来,导致羊尖村委与建筑公司一直未结算清楚。……两项工程合计村委应付工程款约363.43万元。至现在村委已付工程款36.3万元,并将其中4套8间共计1182.23平方米门面房按68.8万元/套价格转让给建筑公司抵付工程款275.2万元,剩余应付工程款约51.93万元,待镇政府配套用房最后审计结果出来再根据当时结算约定与建筑公司轧算。情况说明加盖了羊尖村委公章,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清、奚新华(羊尖村委原书记)签字。
2、2017年6月26日,羊尖村委出具的“羊尖村支付羊尖建筑公司工程款往来情况说明”,其中写到:门面房的造价为228.15万元,2005年羊尖村委委托建筑公司建设老年活动中心,该工程审定价为135.28万元,村委应付工程款约363.43万元,村委已付工程款34.5万元,并将其中4套8间共计1182.23平方米门面房按68.8万元/套价格转让给建筑公司抵付工程款275.2万元,加上建筑公司结欠村委电费、土地租金等42.24万元,剩余应付工程款约11.49万元(未计算审减额)。情况说明加盖了羊尖村委公章。(注:该材料是羊尖村委在一审期间提供给法院的,二审期间,建筑公司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3、奚新华于2020年4月30日作的“情况书面”,证明2017年1月18日共同签署了2017年1月13日的情况说明。
4、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52794元,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开具给羊尖村委。
5、羊尖村委在一审期间提供给法院的一些财务记账凭证,其中涉及到所谓的建筑公司结欠村委土地租金、水电费内容。其中,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江苏神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羊集团,建筑公司是神洋集团下面的一个公司),电费记账凭证反映的是建筑公司用电(2003年至2007年1月,共计121920.8元,其中,2006-2007年为10506元)。
羊尖村委质证认为,两份情况说明就是当时配合审计向上级部门及审计部门提供的。当时,羊尖村委就土地租金、电费与神羊集团、建筑公司达成过一致意见,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对此,建筑公司则认为,一方面,神羊集团与建筑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土地租金与建筑公司无关,另一方面,财务记账凭证是羊尖村委单方面做账用的,不能认定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不同意抵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6年12月30日双方虽然签订了协议,但并没有对两处工程的总造价进行明确,仅明确用门面房折抵一部分工程款计2752000元。2007年2月,仅明确老年活动室的工程造价,2019年1月的审计报告,明确了安置房工程造价,即到2019年1月,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处工程的总造价。因此,一审法院以建筑公司自2007年2月起没有向羊尖村委催讨为由,超过诉讼时效,一方面,与客观事实不符,另一方面,也不合法理。鉴于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现已查明,羊尖村委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显示,土地租金的相对方是案外人,与建筑公司无关。关于电费问题,由于财务记账凭证是羊尖村委单方面的行为,没有得到建筑公司的确认,二审中,建筑公司也不同意抵扣,故羊尖村委要求将土地租金、电费,抵扣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427号民事判决;
二、羊尖村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09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1元,由羊尖村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羊尖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