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温州星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4640号
原告:温州星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MA2JA1UX6J,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铜铃山镇铜铃村下田垟一号楼二层B区-93。
执行事务合伙人:章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世洋,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4166735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私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张景旭,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敏,男,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程,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339928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东亭开发区南区间横路4号。
负责人:陈志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该行员工。
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24473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7号10号楼1801、1901、2001室。
负责人:姚卫星。
原告温州星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温州星杰企业)与被告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尖公司)及第三人唐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本院另案审理的原告温州星杰企业诉被告羊尖公司及第三人唐敏、农行锡山支行、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0)苏0205民初5391号]与本案存在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经征求各方意见,本院依法裁定(2020)苏0205民初5391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并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1年11月4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星杰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世洋与被告羊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张景旭,第三人唐敏,第三人农行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星杰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羊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23日、8月28日、9月3日,江苏神羊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羊化纤公司)分别与农行锡山支行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神羊化纤公司向农行锡山支行分别借款2300万、1000万、1000万,共计4300万,借款期限一年,由无锡新洋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羊尖公司及唐敏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名保证人分别与农行锡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此外,神羊化纤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到期后,因神羊化纤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农行锡山支行依法向债务人神羊化纤公司及保证人新洋公司、羊尖公司、唐敏履行了催收义务。后神羊化纤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上述抵押不动产变现后仅能清偿神羊化纤公司结欠的部分利息,而借款本金分文未偿均转入普通债权,而在神羊化纤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受偿率为0,故上述430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未获受偿。而农行锡山支行在2013年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在2019年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亚太投资Ⅰ号有限公司,亚太投资Ⅰ号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温州星杰企业,上述债权转让及催收均依法通过登报方式进行有效告知与催收。现温州星杰公司仅先行要求羊尖公司作为保证人清偿2007年8月28日及9月3日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000万元。
被告羊尖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债权人农行锡山支行与债务人神羊化纤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据此保证合同无效,应免除羊尖公司保证责任。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来看,2007年的3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种类均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均为购买原材料,而羊尖公司作为保证人所签署的保证合同及羊尖公司作出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中也均载明借款是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但实际上该三笔贷款均系用于归还神羊化纤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向农行锡山支行所借的4385万元借款,借款的实际用途与约定不符,羊尖公司对此不知情,而农行锡山支行与神羊化纤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行为,故羊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即使保证合同有效,本案债权也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农行锡山支行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羊尖公司进行催收,但该挂号信邮寄地址错误,挂号信上“神羊路18号105室”并非羊尖公司注册经营地,而羊尖公司也未收到上述信件,故该邮寄催收行为并未对羊尖公司发生效力,而其后债权人也均是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催收,均未实际送达羊尖公司,故对羊尖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其次,农行锡山支行于2012年3月对新洋公司的邮寄挂号信催收方式也因地址错误造成时效经过;再次,唐敏与羊尖公司并非同一层次的连带债务人,即使对唐敏的催收有效也不能适用于羊尖公司,且本案中农行锡山支行在2009年及2010年对唐敏进行催收的两份催收通知书均仅加盖唐敏私章而没有唐敏本人签字确认,该两枚私章不能直接代表唐敏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构成对唐敏的有效催收,因此农行锡山支行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对唐敏进行有效催收,唐敏免除保证责任,基于此,本案不存在对唐敏的催收可以适用于羊尖公司的情形;最后,羊尖公司并非下落不明,债权转让后的债权人均通过登报方式进行催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对羊尖公司的有效催收。第三,因保证人新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该担保债权免除了新洋公司的保证责任,羊尖公司应该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若法院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羊尖公司与唐敏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债务人神羊化纤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总额的三分之二。
第三人唐敏述称,第一,其系神羊投资集团的负责人,神羊化纤公司、新洋公司均系神羊投资集团的关联公司,具体业务均由其经办,并由其担任上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神羊化纤公司确实在2004年向农行锡山支行贷款4385万元,该笔4385万元并非一次归还,是通过对外向拆借公司借款归还部分贷款后再由农行锡山支行放贷,用新的贷款归还之前的贷款,但具体操作流程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第二,其并无印象农行锡山支行就2007年的4300万元借款向其进行过直接催讨,其作为多家神羊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刻有多枚私章放在不同公司使用,其本人从未保管使用私章,且依照其本人签署文件的习惯,所有文件均需由其本人签字认可而非加盖私章,其对本案两份催收通知的事情并不知晓,也未签字,也未加盖私章;第三,依其回忆,当时签订4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时农行锡山支行要求提供担保故才由其本人与羊尖公司、新洋公司提供担保,但印象中其后续通过提供土地抵押的方式替换掉保证担保,所有保证担保均应解除了才对,不知为何至今保证仍然存续。
第三人农行锡山支行述称,因时间久远,该笔4300万元借款如何催收的过程已无法还原,但确认加盖的公章及私章均为真实,农行系按规范操作催收,且依照惯例所有合同应该有盖章及签字,但为何对唐敏的催收仅加盖私章而无签字已无法考究,现农行锡山支行已将上述债权进行转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神羊化纤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8月28日、9月3日分别与农行锡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农行锡山支行借款2300万、1000万、1000万,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年利率均为7.722%。新洋公司、羊尖公司、唐敏分别于同日与农行锡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三笔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锡山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07年10月26日,农行锡山支行与神羊化纤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神羊化纤公司以其所有的锡锡国用(2007)第1468号土地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500万。
上述借款到期后,神羊化纤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农行锡山支行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催收:(1)对债务人神羊化纤公司的催收情况为:2008年8月23日、8月28日、9月3日分别向神羊化纤公司进行催收,由神羊化纤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于2010年6月30日、12月30日进行催收,由神羊化纤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2年3月30日,农行锡山支行通过公证邮寄挂号信的方式进行催收,邮寄地址为锡山区××镇××路××号××室。(2)对新洋公司的催收情况为:2008年9月3日、2010年6月30日向新洋公司进行催收,由新洋公司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2年3月30日,农行锡山支行通过公证邮寄挂号信的方式进行催收,邮寄地址为锡山区××镇××路××号××室。(3)对羊尖公司的催收情况为:2008年9月3日、2010年6月30日分别向羊尖公司进行催收,由羊尖公司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2年3月30日,农行锡山支行通过公证邮寄挂号信的方式进行催收,邮寄地址为锡山区××镇××路××号××室。(4)对唐敏的催收情况为: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分别对唐敏进行催收,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仅盖有“唐敏印章”的私章,未见唐敏签字;2012年3月30日,农行锡山支行通过公证邮寄挂号信的方式进行催收,邮寄地址为锡山区××镇××村××巷××号。其后,农行锡山支行于2013年12月1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月5日,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7年12月29日,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新华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9年8月5日,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亚太投资Ⅰ号有限公司,并于8月15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20年9月,亚太投资Ⅰ号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温州星杰企业,并于2020年9月14日在中国新闻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另查明,神羊化纤公司于2014年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经审核确认上述债权本金为4300万元,利息为31914263.52元,抵押物为锡锡国用(2007)第1468号土地,抵押资产经拍卖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金额为19276779.2元,不足部分转入普通债权,普通债权未获受偿。新洋公司亦于2014年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在审核债权过程中未接收到上述债权申报材料,新洋公司的普通债权受偿率为4.595%。
再查明,神羊化纤公司曾在2004年11月9日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农行锡山支行借款438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6%。新洋公司、羊尖公司也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神羊化纤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8月27日、8月30日分别还款2385万、1000万、1000万。
又查明,羊尖公司现股东为谢建清、张阿金,由谢建清担任法定代表人。羊尖公司为本案所涉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系经公司彼时的股东谢建清、唐敏决议通过。而神羊化纤公司、新洋公司、唐敏曾因在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间以欺骗手段骗取农行锡山支行等银行的贷款造成银行损失,被我院(2012)锡法刑二初字第02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骗取贷款罪并处以相应刑罚。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第二,若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则本案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若本案债权尚在诉讼时效内,则保证人羊尖公司能否部分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羊尖公司主张其签署的保证合同及作出的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股东会决议均表明担保的主债务合同的借款类别为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但实际上,神羊化纤公司在贷款发放后直接经与农行锡山支行事先沟通用以偿还2004年的旧贷,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因此神羊化纤公司与农行锡山支行存在恶意串通虚构贷款用途以骗取羊尖公司提供担保,羊尖公司对此不知情应免除保证责任。温州星杰企业则认为本案借款不存在借新还旧的问题,羊尖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农行锡山支行与神羊化纤公司就借新还旧达成合意,而即使存在借新还旧,但因在2004年的借款合同中羊尖公司也是担保人,因此并不损害羊尖公司利益,且在另案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农行锡山支行为受害人,羊尖公司无证据证明农行锡山支行与神羊化纤公司有恶意串通。本院认为,结合我院(2012)锡法刑二初字第020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主合同系唐敏、神羊化纤公司以欺骗取得贷款,农行锡山支行系受害人,羊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农行锡山支行与神羊化纤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羊尖公司利益的行为,另关于羊尖公司主张的“借新还旧”即使存在,因在旧贷中羊尖公司也是作为担保人,因此也并未损害羊尖公司利益。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
其次,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存在多名保证人,且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已注明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各保证人系连带债务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若债权人对保证人羊尖公司、唐敏及新洋公司中的任一人的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均应及于其他保证人。而双方就债权人是否对保证人羊尖公司、唐敏及新洋公司构成诉讼时效内的有效催收产生如下争议:1、农行锡山支行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锡山区××镇××路××号××室”邮寄催收通知是否构成对羊尖公司及新洋公司的有效催收?2、仅盖有“唐敏印章”的私章,未见唐敏签字的两份催收通知书是否构成对唐敏的有效催收?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农行锡山支行向“锡山区××镇××路××号××室”邮寄催收通知的效力问题。温州星杰企业认为该地址虽系神羊集团公司的地址,但因神羊化纤公司、羊尖公司、新洋公司均系神羊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因此债权人往总部公司邮寄催收通知的效力应及于关联的羊尖公司及新洋公司;羊尖公司则主张神羊化纤公司、羊尖公司、新洋公司与神羊集团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各自有独立的注册经营地,即使邮寄催收通知也应该向各公司的注册经营地邮寄,而向神羊集团公司所在地邮寄催收通知不构成有效催收。本院认为,神羊化纤公司、羊尖公司及新洋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有各自独立的注册经营地址,各方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对保证人的催收可向神羊集团公司进行,因而作为债权人的农行锡山支行在进行债务催收时即使邮寄也依法应向各保证人的注册经营地进行邮寄,现农行锡山支行将催收通知寄往神羊集团公司所在地,也没有证据显示神羊集团公司向各保证人转交了该催收通知,因此不能构成对羊尖公司、新洋公司的有效催收,该催收对羊尖公司、新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2、关于仅盖有“唐敏印章”的私章未见唐敏签字的两份催收通知书的效力问题。温州星杰企业认为两份催收通知书虽未有唐敏签字,但该枚私章系神羊集团公司所持有,而唐敏又系神羊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整个神羊集团存在以唐敏为直接负责人的资金部,负责对接神羊系列企业与银行的贷款业务,因此工作人员上门催收的行为构成对唐敏的有效催收,该催收同样及于同为保证人的羊尖公司。唐敏在庭审中陈述农行锡山支行没有向其本人进行过催收,其本人担任神羊系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有多枚私人印章,但印章从未由其本人保管。羊尖公司则认为两份催收通知书上的私章有特定用途,系法人专用章,并不用于处理唐敏的个人事务,因此在无唐敏签字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对唐敏构成有效催收;且2009年12月30日的催收是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进行催收,而保证期间又不同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设置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权益,因此债权人应对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负有更高的举证义务,必须证明其主张的权利意思表示到达了保证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仅加盖唐敏私章的催收通知书不能视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本案的两份催收通知书实际均形成于2011年,形成时唐敏本人对此亦不知情。
为证明上述主张,羊尖公司申请了证人郁某、唐某出庭作证。郁某陈述其系江苏神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资金部负责人,负责对接银行贷款,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12月30日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书中加盖的“唐敏私章”实际是代表江苏神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章,而两份通知书均是农行锡山支行的客户经理吴某于2011年元旦过后找到其,称需要补充一点资料要加盖老板印章,其就带吴某至财务处盖了上述印章,通知书上的日期均系吴某填写好之后拿来盖章的,事后其也没有告知唐敏此事;唐某陈述其在江苏神羊控股集团公司工作,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12月30日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书中加盖的“唐敏私章”是由其本人盖章,这枚章是神羊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私章,平时都由其本人保管,当时是2011年元旦假期过后,资金部负责人郁某以及农行锡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吴某找到其,要求盖章,其就一次性在两份文件上盖章,当时因郁某系财务主管故其就没有告知唐敏即按照郁某要求盖章,而这枚私章主要用于银行税务等手续,主要是代表神羊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温州星杰企业对两名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两名证人均与唐敏存在紧密关系,在事隔十多年后依然能够记得两份催收通知书是2011年同时加盖不符合常理,且即使存在2011年元旦进行催收的情形,但鉴于神羊集团公司与农行锡山支行存在大量业务也不排除所盖文件为其他材料的可能。
为查明事实,本院亦通知吴某到庭,吴某陈述因时间久远具体情形已无法回忆,但能确认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12月30日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书系其签字经办,其确实有与郁某对接过催收业务,但是具体对接的时间、对接次数记不清楚,“唐敏私章”由何人加盖不记得,也不记得是否找唐敏本人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陈述,本案中温州星杰企业提供的2009年12月30日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书无法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农行锡山支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对唐敏主张过权利。具体理由如下: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是债务人的抗辩权,但保证期间届满产生的是实体权利消灭,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因此对保证期间的审查要求与对诉讼时效的审查要求不尽相同。在诉讼时效的审查中,债权人仅需要证明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即可,但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使处于或然状态的保证责任成为确定的保证债务,因此不仅需要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且还要让保证人知道债权人在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各方审理中均确认“唐敏私章”系神羊集团公司的法人章,即该枚私章对外应代表神羊集团公司而非唐敏本人。鉴于自然人的私章无备案登记的要求,而实践中又存在一人使用多枚印章、人章分离等诸多混乱情形,因此私章的法律效力无法与公章等同,当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私章效力时,应由主张私章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唐敏本人否认其持有私章也否认通知书上的私章系其本人所为或其本人授权而为,而证人郁某、唐某及吴某的陈述也无法确认唐敏对该加盖行为知晓,且从温州星杰企业提供的合同等证据材料来看,所涉唐敏材料均是其本人以签字加盖章的方式进行确认,再结合农行锡山支行自行陈述的依照催收规范,对个人催收应以签字为准,由此不能以该私章认定农行锡山支行已对唐敏在保证期间内进行有效催收,此时应由温州星杰企业举证证明该加盖私章行为已代表唐敏本人知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次,因“唐敏私章”不能代表唐敏个人,而唐敏本人又未在2009年12月30日的担保人履责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其本人在庭审中亦多次陈述农行锡山支行从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温州星杰企业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农行锡山支行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唐敏主张过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因“唐敏私章”并非唐敏本人加盖,且该枚私章对外也系代表神羊集团公司而非唐敏本人,即使农行锡山支行曾至神羊公司进行催收,但也不能据此就认定唐敏知晓该催收行为,即温州星杰企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作为保证人的唐敏知道债权人在主张权利。由此,本院认定农行锡山支行在本案中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唐敏进行有效催收。
综上所述,因债权人农行锡山支行对保证人羊尖公司、新洋公司的催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对唐敏因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进而使其对唐敏的实体权利消灭,由此本案债权人对三名保证人的催收均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最后,因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羊尖公司可主张时效经过的抗辩权,因此无需探讨其可否部分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温州星杰企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温州星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
两案案件受理费163600元、两案财产保全费10000元,两项合计263600元,由温州星杰企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双
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
人民陪审员  邵兴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