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星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4543号
原告: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5724166735M,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私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星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MA2JA1UX6J,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铜铃山镇铜铃村下田垟一号楼二层B区-93(仅限办公使用)。
执行事务合伙人:章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世洋,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7330060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4A栋13楼。
负责人:孙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8961454T,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108-2305至2308。
负责人:陈宇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温州星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企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江苏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无锡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明,被告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世洋,被告永安江苏公司、被告永安无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李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合伙企业赔偿因保全事务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167.5万元(利息损失以1630781.7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7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算为2.5万元;律师费损失按标的3300万元的1%计算为33万元;利润损失以营业额2000万元按行业标准6.5%计算为132万元),被告永安江苏公司、被告永安无锡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合伙企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合伙企业诉建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583号(以下简称583号)立案审理,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该案审理期间合伙企业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建筑公司财产3300万元,永安江苏公司、永安无锡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单明确“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合伙企业藐视法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在案件被按撤诉处理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滥用权利,具有明显过错,财产查封已对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审理期间建筑公司曾多次要求法院解封基本账户用于招投标(账户查封期间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建筑公司账户上163万元存款被查封产生利息损失2.5万元,因账户被查封无法正常招投标导致经营额较同期前三年平均销售额减少2000万元折合利润132万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3万元,前述损失合计167.5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合伙企业辩称:2007年江苏神羊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与农行锡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三份,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2300万元、1000万元,原告建筑公司为保证人,该债权经转让,合伙企业成为债权人。合伙企业就其中1000万元贷款于2020年10月底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0205民初5391号(以下简称5391号),该案尚在审理中;后又就另两笔贷款提起一并提起诉讼,案号为583号,两案均经过多次开庭,583号案件在经过两次庭审后再次通知开庭时,合伙企业因未到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该案撤诉后,合伙企业考虑到5391号案件仍在审理及保证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重新就被撤诉的贷款中的1000万元提起诉讼并已立案,案号为(2021)苏0205民初4640号(以下简称4640号)。合伙企业对于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合伙企业在583号案件的撤诉行为并未损害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案建筑公司的账户被查封后,合伙企业考虑到建筑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同意法院在将已经冻结的160余万元扣划至法院账户后解除了对建筑公司的保全措施,撤诉不仅未对建筑公司造成损害,反而使得其被扣划的款项转移获利,法律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撤诉行为不会产生赔偿责任的后果。2、合伙企业在583号案件中的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合伙企业在起诉时已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案件的争议焦点系诉讼时效及是否存在借新还旧且保证人不知情导致免责等法律适用问题,合伙企业在起诉及申请保全时已尽到审慎义务,不存在主观恶意诉讼的可能。3、建筑公司称合伙企业的保全行为导致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关联关系,不存在因保全导致的损失。
被告永安江苏公司、被告永安无锡公司共同辩称:1、583号案件中被告合伙企业不存在恶意诉讼,不构成侵权。当事人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会妨碍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维护权利,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存在错误。583号案件经过两次庭审,相关事实已经查清,合伙企业在第三次开庭时因故未到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合伙企业已重新起诉并立案,合伙企业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诉讼保全损害原告建筑公司权利的恶意。2、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无事实依据。律师费实际支付175000元,建筑公司是否聘请律师与合伙企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无必然关系,律师费也不是法定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建筑公司主张销售额因财产保全减少2000万元无事实依据,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发包人多为政府单位、村委会,如果发包合同真实,均应通过招投标,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可。销售额的增减也不代表利润的增减,不代表必然产生损失,且销售额的减少存在主客观多种因素,与合伙企业采用的保全措施并无必然联系。3、永安江苏公司是永安无锡公司的上级单位,保单由永安江苏公司盖章,永安无锡公司未盖章不是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583号合伙企业诉建筑公司、唐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合伙企业请求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唐敏偿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合伙企业于2021年1月19日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担保,合伙企业提供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3300万元,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被保险人合伙企业与被申请人建筑公司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3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3300万元的财产,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期限为自法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该保单载明的承保公司名称:永安产险无锡惠山支公司。保单同时盖有永安江苏公司、永安无锡公司的保单专用章。本院审查后认为合伙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1年1月19日裁定:冻结建筑公司、唐敏的银行存款33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起冻结了建筑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83152.83元。2021年4月6日建筑公司向本院出具紧急求救书,称其年施工项目开票金额约为1亿元,纳税约600万元,职工工资及社保约3000万元,基本账户被查封,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建筑公司对外经营的项目均需招投标,基本账户被查封就无法参与招投标,企业经营基本停止,恳请解除对基本账户的查封。因合伙企业与建筑公司经协商一致申请对已冻结的基本账户内资金扣划至本院后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于2021年5月6日裁定:扣划建筑公司在基本账户内的存款1630781元。扣划后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2021年5月17日本院将前述1630781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解除了对该基本账户的冻结措施。2021年8月13日本院裁定:解除对建筑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建筑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载明2021年3月21日、4月12日基本账户余额分别为1630581.78元、1630781.78元。
因合伙企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裁定:583号案件按合伙企业撤诉处理。后合伙企业再将建筑公司、唐敏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已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即4640号案件。庭审中合伙企业提供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对建筑公司享有债权,起诉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公司在4640号案件的答辩状中称因唐敏在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且建筑公司在保证的诉讼时效之内未进行有效送达,诉讼时效已过,要求驳回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4640号案件尚在审理中。
为处理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建筑公司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次诉讼律师费33万元,合同成立支付17.5万元,案结如胜诉,全部付清,如进入二审上诉阶段,再支付2.5万元,二审如胜诉,余款全部付清。建筑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24日、4月13日、7月23日支付律师费7.5万元、10万元、15.5万元。建筑公司称前述律师费合计33万元系为处理583号案件支出。
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供2018年、2019年、2021年签订的合同,称其2018年、2019年、2021年的销售额分别为1049.048229万元、4020.605268万元、469.368663万元。2021年因基本账户被查封无法参与招投标仅签订合同一份,因账户被查封,即使进行招投标,其他单位的款项进入账户后也会被冻结,影响建筑公司的生产经营能力及合同的履行。如法院对其主张的销售损失不认可,建筑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期间合同产生的利润进行评估。合伙企业对此不认可,称建筑公司在基本账户被查封期间仍在签订合同,可见账户的查封不影响合同的签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21年羊尖建筑合同减少,考虑到疫情,即使减少也属正常,与合伙企业申请保全无关,对利润计算方式也不认可。永安江苏公司、永安无锡公司对前述合同亦不认可,称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均未经过招投标签订,其所称因基本账户被查封导致无法招投标不成立,也无法证明2021年度营业额比同期降低2000万元且与财产保全存在联系,对利润计算方式不认可且对未发生的经营情况无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评估。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保单、银行明细、紧急求救书、开户许可证、诉状、应诉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建设工程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传票、受理通知书、答辩状、损失说明、评估申请书、答辩意见、保全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满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具有过错,受害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时,行为人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从行为来看,合伙企业根据有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提起583号案件的诉讼,其申请保全的金额有前述合同或协议作为初步证据,合伙企业也提供了相应的保函担保,合伙企业申请保全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583号案件因合伙企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合伙企业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也不属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行为。
从主观过错来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于申请人的过错,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判断标准为宜。本案中合伙企业在583号案件中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再次就583号案件中的部分债权提起诉讼,系其自身行使诉讼权利的选择,案件正在审理中,尚未有结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伙企业在583号案件中未到庭应诉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也无法证明合伙企业在583号案件中的起诉系恶意诉讼。583号案件中,在建筑公司提出其因基本账户被查封影响生产经营后,合伙企业在其保全申请未足额冻结的情况下,也同意将已冻结的1630781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后解除对建筑公司基本账户的查封,可见,合伙企业在583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系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而非恶意提起保全申请阻碍建筑公司的生产经营或损害建筑公司的权益。仅凭合伙企业在583号案件中未到庭应诉无法认定其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
关于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利息建筑公司主张以1630781.7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7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算,于法无据。律师费并非建筑公司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合伙企业与建筑公司也未有约定。利润损失,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因基本账户被查封导致营业额减少,主张按照营业额的6.5%的行业标准计算利润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建筑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现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确因合伙企业的保全行为导致利润减少,本院对其评估申请不予准许。退一步讲,即使建筑公司确实存在上述损失,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伙企业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也未有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在583号案件中的保全行为或未到庭应诉的行为与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建筑公司主张的因合伙企业财产保全申请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
综上,合伙企业与建筑公司确因债权保证存在纠纷,该纠纷尚未有裁判结果,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合伙企业在583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且给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失,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电子保单确盖有永安无锡公司的保单专用章,永安无锡公司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76元,减半收取9938元,由原告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亦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