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民初583号之二
原告:温州星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691291025,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铜铃山镇村下田垟一号楼二层B区-93。
执行事务合伙人:章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世洋,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4166735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私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旭,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程,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区间横路4号。
负责人:陈志良,该行行长。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原告温州星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江苏羊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温州星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温州星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0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45900元,由温州星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已缴纳)。
审 判 长 吴修贵
人民陪审员 周 演
人民陪审员 邵兴祖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