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曲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2民初894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显锋,男,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人理人:杨庆久,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黑龙江省曲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阁,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曲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曲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0,000元(以鉴定结论确定数额为准),2、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用电镐打窗口过程中,因跳板勾子断裂致原告摔伤,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多向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黑龙江省曲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
张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受伤,受伤后在医疗部门所做的诊断并没有认定存在骨折,但原告于9月24日在肇东市第一医院所做的右侧跟骨骨折的诊断是否与9月11日受伤存在关联,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3、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民法典尚未实施,应依据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并非本案被告,原告主张的请求数额存在不合理性,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曲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原告**在哈尔滨市太阳岛宾馆2号楼改造施工中,为雇主***干活的过程中摔伤。该工程为黑龙江省曲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原告**在肇东市第一医院门诊诊疗,花费医疗费1152元,CT诊断:右侧跟骨骨折。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肇光临司鉴字72号鉴定意见:1、未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3个月,3、护理60日(1人护理),4、营养60日,5、误工120日,6、被鉴定人以上损伤诊断成立,7、损伤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3324元、护理费10,7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440元、鉴定费4810元,共计32,314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形成了雇佣的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省曲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太阳岛宾馆提升改造工程时,将室内改造工程承包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称其与***间系雇佣关系,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1152元,有肇东市第一医院诊断、及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7455元(124.25×6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60日×50元/日);误工费10,440元(87元×120天);鉴定费4810元属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原告**合理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曲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22,04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9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曲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元;鉴定费481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曲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寰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