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自来水公司

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石首市自来水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621民初914号
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号。
诉讼代表人陈支伍,该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湖北省石首市自来水公,住所地湖**省荆州市石首市文峰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石首市自来水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龙永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胥方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