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1087号
原告:***开真空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20810078。
法定代表人:张义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滨河路1号院1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99682246F。
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真空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与被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北京华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北京华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北京华电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鲁09民辖终18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北京华电对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高庆周、被告北京华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341785.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5633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3%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以85446.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作为买方(需方)、原告作为卖方(供方)签订了《华润电力巴音锡勒五期风电供暖项目(开关柜及直流屏)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北京华电因华润电力巴音锡勒五期风电供暖项目购买原告低压开关柜、进、出线柜、直流、综自系统及保护装置等设备一宗,价值834464元。交货地点为华润电力巴音锡勒五期风电供暖项目现场,发货前联系。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30%预付,提货3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30%,10%质保金(一年)。发票在付到货款项前全额开具。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到达现场12个月。同时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9
年6月,双方签订了该项目的《增补合同》两份,增补合同金额20000元。其他内容同前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支付250339.2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262339.2元。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连同全部设备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2日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2019年12月13日,被告北京华电给原告***开出具了《(验收)/运行报告》一份,载明“我单位北京华电天辰电力项目,选用贵公司生产的成套设备KYN28A-125台/GCS2台、GGD2台,共计9台套,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各项性能、参数均满足设计要求,未出现其他异常情况。现具备送电条件。已送电,投于运行”。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三个月付30%货款于2019年11月2日已到期,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给被告发送《询证函》一份。被告认可至2020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设备款341785.6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北京华电答辩称:第一、工程由柳松、郑金伟、胡义臣实际施工,借用了公司的资质。前期的费用已经由该三人领取,责任应由该三人承担,应追加其为被告比较合适;第二、后期质保金部分,原告尚未履行合同的质保义务,部分货款尚未支付,付款条件未成就。
原告***开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华润电力巴音锡勒五期风电供暖项目(开关柜及直流屏)采购合同》(共9页)、《华润电力巴音锡勒五期风电供暖项目(开关柜及直流屏)增补合同》一份(共7页)。拟证明: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就采购的标的物、价款、支付方式、交货地点和方式、质保期的事实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就相同项目签订的《增补合同》确定的合同金额为20000元,其他内容同前合同。
证据三、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二份(共2页)、发货单两份(共2页)、发票两张(共3页)。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支付250339.2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262339.2元(250339.2元+12000元)。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连同全部设备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2日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
证据四、《送电申请》一份(共1页)、《(验收)/运行报告》一份(共1页)。拟证明:2019年12月13日前,合同项下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初步具备送电条件后,施工方代表和设备方代表向业主提出书面申请。2019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验收)/运行报告》一份,载明“我单位北京华电天辰电力项目,选用贵公司生产的成套设备KYN28A-125台/GCS2台、GGD2台,共计9台套,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各项性能、参数均满足设计要求,未出现其他异常情况。现具备送电条件。已送电,投于运行”;
证据五、《询证函》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认可至2020年6月30日,其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341785.6元;
证据六、民事裁定书一份、保险公司保单、保函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发票一张(共13页)。拟证明:原告为保障权利实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获批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应提交相应财产担保,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的公司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保函,原告为此支出保费1000元。
被告北京华电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两份合同不认可,并非被告的公司公章,即使认为三个挂靠人私刻被告公司公章签订了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如有迟延履行的部分,应根据同业间市场利率计算,但考虑到原告也有违约之处,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两个合同的第8.2条都约定原告除了质保期外,还有终身售后服务的义务;对证据三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货单以及发票两张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中的送电申请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时,该证据中的运行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五《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款项数额虽然无误,但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对证据六民事裁定书、保险公司保单、保函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发票无异议。
被告北京华电针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完成巴音风电供暖项目锅炉房土建及电气设备标段剩余尾工的函、工程遗留缺陷汇总表。拟证明:1、原告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至今未完成去现场消除缺陷,业主华润新能源(乌兰察布红牧)风能有限公司未支付我方质保金尾款,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部分的支付;2、原告坚持不配合被告方负责消除产品缺陷的行为,影响到了业主支付被告方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包括有八九万元(柳松说)的洽商部分工程款。原告未按期完成安装验收发电,构成违约,也导致被告方对业主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不履行质保维修等消缺行为,无论是双方的采购合同,还是增补合同,均对原告约定了严格的质保要求,即使质保期满后仍需保证产品维修保养所需配件供应并提供终身售后服务,将有可能造成业主对被告方单方解除合同并被要求返还业主提前支付给被告方的工程款,同时可能支付合同价10%的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业主一切损失。被告方对此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证据二、安全生产合同书。拟证明:施工期间被告方是胡义臣负责安全问题,业主方是云飞飞负责联系检查督促等,这与以上证据一函上的发件人、联络人一致,有其电话(136××******),可以向业主方查询事实问题;
证据三、CESS项目收支明细一览表。拟证明:郑金伟、柳松、胡义臣三人挂靠被告公司,支取该项目所有费用,被告公司未获得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依法追加该三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
证据四、被告公司贾经理与柳松的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柳松是挂靠被告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接到被告方消除缺陷的通知后没有去消除缺陷。
原告***开针对被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汇总表,从证据的形式来看,并非原件,同时其内容系被告和华润新能源之间的函电往来,与原告无关。表中就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原告不配合消缺的表述,原告不认同,且不是事实。对缺陷总表中与原告有关的问题,原告也没有收到。表上的日期是2020年11月5日,根据原告和被告的合同约定,质保期是到货后一年,质保期满的时间是2020年8月1日,表上的时间也超了本案的质保期限,在质保期间,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的存在缺陷通知,不存在不配合消缺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安全生产合同书,虽然被告提供的不是证据原件,但根据内容记载,原告认可胡义臣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更加证实了胡义臣的身份,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CESS项目收支明细一览表,质证意见同前述证据二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短信记录,无法确认短信双方主体身份,对其内容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的采纳认证:1、北京华电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经本院与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核对,有关的基本登记信息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2019年4月的《华润电力巴音锡勒五期风电供暖项目(开关柜及直流屏)采购合同》与2019年6月的《华润电力巴音锡勒五期风电供暖项目(开关柜及直流屏)增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确认,被告虽然对合同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反证,且在2019年4月的合同中,被告一方的落款处,经办人签名为“胡义臣”,这与被告提交的其自认并举证的“安全生产合同书EHS协议书”中记载的“乙方(即北京华电)指派胡义臣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环保……”内容可以相互印章,能够证实胡义臣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其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亦能证明合同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2019年4月的《华润电力巴音锡勒五期风电供暖项目(开关柜及直流屏)采购合同》与2019年6月的《华润电力巴音锡勒五期风电供暖项目(开关柜及直流屏)增补合同》;3、原告提交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货单两份以及发票、询证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对询证函记载的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欠款数额341785.6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送电申请和(验收)/运行报告,该两份证据上均记载了“胡义臣”的签名,且在前述被告提交的其自认并举证的“安全生产合同书EHS协议书”确定了“胡义臣”系被告的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同时也系案涉合同的签订人,故其出具验收报告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实施的行为,因此,由胡义臣签字确认的(验收)/运行报告,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保全裁定及相关担保费用等,被告无异议,且保全裁定系由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关于完成巴音风电供暖项目锅炉房土建及电气设备标段剩余尾工的函、工程遗留缺陷汇总表、安全生产合同书、CESS项目收支明细一览表以及被告公司贾经理和柳松的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原告方均提出了异议,对此,本院在以下案件认定中予以处理。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4月,原告***开与被告北京华电签订了《华润电力巴音锡勒五期风电供暖项目(开关柜及直流屏)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北京华电从***开处购买低压开关柜、进出线柜、直流、综自系统及保护装置等设备一宗,用于华润电力巴音锡勒五期风电供暖项目,合同价款为834464元。交货地点为华润电力巴音锡勒五期风电供暖项目现场,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提货付3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再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发票在付到货款项前全额开具。质保期为设备到达现场12个月。2019年6月,***开与北京华电就前述项目采购合同又签订增补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华电从***开处购买断路器、互感器、铜排等电器元件设备,并约定了相应的型号和数量以及单价,总价款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提货付3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再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合同签订后,北京华电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其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支付了***开250339.20元,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该账户支付了***开262339.20元。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854464元,约定的标的物,***开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和2019年8月2日分别交付至北京华电指定的地点。另,2019年8月3日,***开给北京华电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付于北京华电,票面金额834464元;2020年6月22日,***开又给北京华电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付于北京华电,票面金额20000元。后经***开和北京华电进行账目核对,北京华电在***开发出的询证函上确认其截止2020年6月30日尚欠***开货款341785.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增补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虽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货单、发票以及询证函,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案涉两份合同真实存在的事实,故被告对案涉两份合同由案外人柳松、郑金伟、胡义臣实际施工,借用了公司的资质,前期的费用已经由该三人领取,责任应由该三人承担,并应追加其为被告比较合适,故对两份合同予以否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案涉的两份合同,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具的由被告签章确认的对账函,足以证明被告截止2020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41785.6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中包括质保金85446.40元,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履行合同的质保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2.1条的规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到达现场12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前将所有设备送达被告指定的现场,经验收、安装并投入运行,至2020年8月2日,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合同约定的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无论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还是基于购销合同签订的增补合同,均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提货付3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再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本案案涉合同分为购销合同和增补合同两部分,合同标的物的最后交付时间为2019年8月2日,故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交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至全部货款的90%,即769017.60元(总货款854464×90%),被告已支付货款512678.40元,该部分货款尚欠256339.2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应自交货之日起满三个月的次日,即2019年11月3日起计算;对剩余的质保金部分85446.40元,应自质保期满的次日,即2020年8月3日起计算。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其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上述规定,本案的利息起算日期均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系原告为进行诉前保全自行选择提供担保的形式所产生的保险费用,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无法律规定该项费用由败诉方或违约方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真空开关有限公司货款341785.60元及利息(以25633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44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真空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合计5733元,由被告北京华电天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师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