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8民终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猛,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晨,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
负责人:王焕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善刚,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爽,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郭秀芝(系刘某之母),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理人:梁洪爽(系刘某之继父),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洪宣,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聋哑学校附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系程洪宣之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聋哑学校附近)。
上诉人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善刚、梁洪爽、刘某、程洪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马 斌
审判员 扈 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