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812民初1964号
原告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称“泰德公司”)与被告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称“光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群、顾士龙,被告光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扈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泰德公司与光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已附入卷宗为凭。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1日,泰德公司(甲方)与光磊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泰德公司向光磊公司购买钢结构箱体50吨、H型钢55吨,根据需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最后以实际发生的业务量,理重结算。合同总金额562,750元,含税及运费;交货期:确认图纸定金到账后开始生产,40天开始提货。定金、结算方式:定金23万元整,提货时陆续冲减,最后一车冲减完毕;验收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产品生产地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提货;质量异议:在甲方收到货物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保持货物原状,等待双方解决。如果甲方对货物进行使用,视为货物合格;产品通用条款:钢柱、钢梁颜色为白色油漆,焊接量3%计算,所有产品外形尺寸均按国家标准范围执行。其他事项约定:如果甲方原因导致未能按时履约,则甲方每日付给乙方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乙方应根据合同要求交货,非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延期等情况,不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自定金款到时生效,至双方住为账清时自动完结。超出提货日期10不发货,需方应向供方每天交纳总合同额千分之三的仓储费,30日不发货,最终解释权归光磊公司所有。泰德公司工作人员顾士龙在合同中写明“西厂区钢结构,先做一、二层”。合同签订后,当日泰德公司即将23万元定金支付给光磊公司。2020年5月14日,泰德公司的业务员顾士龙与光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春燕通过电话、微信聊天,催促安排货物生产,5月15日,顾士龙通过电话、微信催促王春燕安排生产货物,王春燕答复6月5日送货。2020年6月5日、6月7日、6月11日、6月13日,光磊公司向泰德公司发送货物,货物总价款为576,774.44元。2020年6月5日泰德公司向光磊公司付货款18万元,6月12日付货款86,000元,6月13日付货款80,774.26元,共付定金与货款合计576,774.26元。2020年6月12日、6月17日,光磊公司向泰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41万元、166,774.26元,两份发票金额合计576,774.26元。至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履行完毕。 另查明,光磊公司委托汶上县远峰物流有限公司向泰德公司运送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费由光磊公司支付给汶上县远峰物流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0年4月1日,泰德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源运通公司签订《西厂区钢构楼工程》合同,约定山东源运通公司将西厂区钢构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泰德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4,500平方米,共计6层,工程合同造价540万元,工程建设工期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如泰德公司施工时间明显不能达到工期要求,山东源运通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给予价款50%支付。《西厂区钢构楼工程节点完成计划表》写明“一二层钢结构到5月20日”“一二层钢结构完成安装5月25日”。2020年5月23日,山东源运通公司向泰德公司发送《关于加快西厂区钢结构楼进度的通知》,告知钢结构梁、柱延期3天未到场,要求加快进场。2020年6月1日,山东源运通公司向泰德公司发送《关于西厂区钢结构楼迟迟不进场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通知》,告知钢结构梁、柱延期10天未到场,督促尽快施工,如再拖延,将解除施工合同。2020年6月13日,山东源运通公司向泰德公司发送《关于西厂区钢结构楼迟迟不进场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通知》和《合同解除告知书》,告知钢结构梁、柱延期23天未到场,共需罚款20万元,第二拖延罚款9万元,该款从结算款中扣除。因工期迟迟达不到要求,而且钢结构喷漆质量极差,大面积存在补漆、漆面薄,工期、质量无法无法满足施工要求,通知泰德公司解除合同,5日内撤离施工区域。2020年7月1日,山东源运通公司向泰德公司出具《最终结算证书》,告知泰德公司扣除罚款29万元,实际扣除罚款20万元,总计付泰德公司工程款110万元。泰德公司在该证书上写明全部款项已收到。 本院认为,泰德公司与光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双方已履行完毕该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光磊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泰德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一、关于违约问题。首先逾期交货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期为确定图纸定金到账后开始生产,40天开始提货。合同自定金到时生效,至双方往来账清时自动完结。据此可见,双方只是确定为40天开始提货,对货物交付的最后期限没有确定具体的时间,泰德公司支付定金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开始提货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该时间是泰德公司开始提货的最早时间,不是交货的最后期限,定金结算方式中写明“定金23万元提货时陆续冲减,最后一车冲减完毕”,“陆续冲减”说明交货是分批次进行,不是一次能完成的,光磊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交付最后一批次货物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泰德公司主张光磊公司延期交货不成立。其次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泰德公司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保持货物原状,等待双方解决,如果对货物进行使用,视为货物合格。泰德公司收到钢结构后,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光磊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且对收到的货物进行了使用,泰德公司主张光磊公司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不成立。二,关于光磊公司是否应赔偿泰德公司20万元损失的问题。合同中约定如果需方泰德公司原因导致未能按时履约,则泰德公司每日付给光磊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光磊公司应根据合同要求交货,非因光磊公司原因导致的延期等情况,不由光磊公司承担。合同没有约定如光磊公司延期交货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泰德公司要求光磊公司赔偿20万元的损失,是因为案外人山东源运通公司对泰德公司解除合同并罚款20万元,山东源运通公司解除与泰德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并罚款20万元,是因为泰德公司没有按照时间节点完成工程进度,泰德公司认为其没有按节点时间完成工程进度是因为光磊公司延期交货造成的,故光磊公司应赔偿其被山东源运通公司的罚款20万元。本院认为,泰德公司与山东源运通公司订有建设工程合同,泰德公司为了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又与光磊公司签订钢结构销售合同,二者之间虽有关联性,但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540万元,钢结构销售合同的标的额562,750元,光磊公司出卖的钢结构仅是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泰德公司的工程节点计划是其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确定的,光磊公司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工程节点计划不能约束光磊公司,光磊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生产交付货物,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泰德公司将山东源运通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罚款,要求光磊公司来承担,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其要求光磊公司赔偿违约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雪冰
法官助理勾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