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济宁万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某某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74号
原告:济宁万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同济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728576833。
法定代表人:高仰,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兰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445113219。
法定代表人:邱杰,职务总经理。
被告:邱保华,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扈长清,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宇,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高新区光磊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东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00MA3DKMJK8F。
经营者:韩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学,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保忠,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
原告济宁万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磊公司)、济宁高新区光磊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第三人吴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兰考,光磊公司、邱保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扈长清、杨天宇,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学,第三人吴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光磊公司赔偿万通公司经济损失暂计140万元(具体金额待评估报告作出后再明确);2.请求依法判令经营部、邱保华与光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8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保忠系万通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6月3日,万通公司与光磊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光磊公司向万通公司提供(济钢)钢架、(天津)C型钢、(冠州)彩钢板,(具体型号详见合同),价值666300元。同年9月28日,万通公司再次在光磊公司处购买了上述产品,价款1332000元,分批将货款支付至邱保华的账户。2018年3月,万通公司发现光磊公司提供的彩钢板内外墙板、内顶板局部出现锈斑,同年4月大面积出现锈斑。后经万通公司查证,发现光磊公司提供的彩钢板并非按合同约定的(冠州)彩钢板。随后万通公司即向光磊公司、邱保华反映该问题,但光磊公司、邱保华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因光磊公司、邱保华一直未给予处理,给万通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万通公司自行将生锈部分进行了更换。
光磊公司辩称,一、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济宁高新区光磊钢材经营部销售合同》及《询问笔录》,合同需方为吴保忠,供方为经营部,即合同主体为吴保忠和经营部,并非本案原被告各方。二、本案销售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吴保忠和经营部均无任何异议。根据《济宁高新区光磊钢材经营部销售合同》约定,为需方自提,且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验收标准产品生产地验收,验收合格后提货”,吴保忠早在2014年验收合格后提货,未提出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另根据合同第三条关于质量异议的约定“在需方收到货物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保持货物原状,等待双方解决,如果需方对货物进行使用,视为供方货物合格”,证明吴保忠已经提走了约定货物,且早已安装使用,自始至终未向经营部提出异议,因此,经营部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无异议。三、经营部与吴保忠签署《济宁高新区光磊钢材经营部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营部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与其他被告无关。四、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各方询问,且根据《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是吴保忠个人采购,并实施安装等工作,与本案原告无关。即如果原告有任何异议,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吴保忠协商解决而非本案两被告,且邱保华为代替经营部收款的职务行为,更不应该认定为被告。五、经营部为独立法人主体,独立经营,仅凭证人证言也无法认定实际为谁管理或谁控制,且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是其内部管理事宜与本案无关,并不能随意突破其主体身份,更不能违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法庭调取的询问笔录及第三人自述,本案涉及纠纷的主体应当为原告与吴保忠。六、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无法律效力。首先,该《检测报告》为原告单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其次,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检测报告》的检材为经营部提供的材料。再次,相关材料也早已超出质保期,产品自然损耗属于正常情况。七、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40万元,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与两被告无关,因此不应支持。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支出合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根据证据判定,经营部并未违约,且无任何约定上述费用特别是实现债权支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九、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开庭前自始至终未向光磊公司主张权利,就涉案合同经营部而言,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邱保华答辩意见同光磊公司。其只是代经营部代收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营部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营部与本案原告从未有过任何经济来往,也从未发生过包括签订合同在内的任何经营行为,原告诉称在2014年6月3日,2014年9月28日与经营部签订了《销售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吴保忠因其承包相关钢构工程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9月28日两次与经营部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彩钢板,经营部依约向吴保忠提供了彩钢板,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吴保忠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案所涉《销售合同》的需方均为吴保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吴保忠和经营部,本案原告依据他人签订的合同主张合同权利属于不适格的诉讼主体,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主张吴保忠系其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据经营部与吴保忠接触过程中了解吴保忠主要是承包承建各类钢材架构工程,其在2014年购买经营部钢材也是用于其承建钢材架构工程。在购买经营部钢材谈判及签订、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均没提到过本案原告,经营部也从未说过其是本案原告的员工,也从未得知其是本案原告员工。可以看出,在购买经营部钢材整个过程中,其系作为一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部发生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三、案涉《销售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合同相对方吴保忠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从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根据《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验收标准产品生产地验收,验收合格后提货”,吴保忠在验收合格后提货,未提出任何产品质量问题;《销售合同》第三条也约定了关于质量异议的约定“在需方收到货物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保持货物原状,等待双方解决,如果需方对货物进行使用,视为供方货物合格”,也能够明确证明答辩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符合合同目的合格产品。《销售合同》是经营部与吴保忠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四、本案所涉纠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销售合同》发生于2014年,且根据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及方式为需方收到货物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保持货物原状,合同相对方吴保忠在上述期限内从未向经营部提出过任何要求,因此时到今日即便是合同相对方吴保忠向经营部主张权利,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吴保忠陈述,其是万通公司的股东,受托购买彩钢板、车间所用钢构C型钢及其他材料,当时是奔着光磊公司去的,经营部的办公地点是光磊公司办公大楼一楼东面的办公室,王春燕负责接待,且王春燕明确说她是光磊公司的。其与王春燕分两次签订合同,就质量问题王春燕说冠州公司保多长时间她们就保多长时间。因公章不在公司内部,就没有加盖公章。王春燕加盖的是经营部的公章,她说经营部与光磊公司是一家。其先交钱后王春燕分批次送货,到货后其支付运费。货款分三种方式支付,多个股东刷卡支付,还有承兑、银行转账等,没有从万通公司直接转账。邱保华是光磊公司的采购及股东,问题出现后王春燕让其找过邱保华,其联系过邱保华,也见过邱杰两次,对于其公司要求的赔偿不予理睬。后来就联系不上王春燕,光磊公司也进不去了。其明确表示,就本案不向三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也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吴保忠与经营部签订《销售合同》,向经营部购买(济钢)钢架约60吨,单价4350元,计价261000元;(天津)C型钢约30吨,单价3750元,计价112500元;(冠州)彩钢板0.5海兰8000米,单价20.3元,计价162400元,0.4白灰8000米,单价16.3元,计价130400元,货款总计666300元。合同需方运输处标注:自提,产品详情处备注:按需方提供的图纸数据加工生产,最后以实际发生的业务量结算。合同落款处吴保忠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字,经营部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9月28日,吴保忠与经营部签订第二份《销售合同》,向经营部购买(济钢)钢架约150吨,单价4180元,计价627000元;(天津)C型钢约70吨,单价3500元,计价245000元;(冠州)彩钢板0.5彩板约11000米,单价20元,计价220000元,0.4彩板约15000米,单价16元,计价240000元,货款总计1332000元。合同需方处运输标注自提,产品详情处备注:按需方提供的图纸数据加工生产,最后以实际发生的业务量结算,执行国标去3‰磅差。合同落款处吴保忠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字,经营部销售人员王春燕在供方经办人处签字。该合同表外上方标有“万通彩印”字样。两份合同同时约定:…二、验收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产品生产地验收,验收合格后提货。三、质量异议:在需方收到货物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保持货物原状,等待双方解决。如果需方对货物进行使用,视为供方货物合格。…五、运费:由需方承担。…九、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1)如有违约,违约方每日给付非违约方合同总额3‰违约金。
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12日,吴保忠多次通过其个人银行卡账户向邱保华账户汇款,共计1038700元,其余款项通过承兑汇票及他人银行卡账户汇入,全部货款均已结清。
万通公司称其曾于2019年6月13日向光磊公司发出催告函,内容为:“…我公司在2018年3月份发现外墙板出现局部锈斑,到今年4月份大面积出现锈斑,外观形象观感很差,对我公司外租厂房影响很大。我公司在4月16向贵公司王春燕经理反应问题并提供照片,于4月底又去贵公司协商,贵公司邱总于5月15日来我司查看并拍照,承诺商量,拿出解决方案。至今未果!…”。其称又于2019年10月21日,委托山东冠州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指定样板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1、经检测委托样板产品指标与冠州产品标准要求不符,不是冠州产品。2、冠州公司未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加工类似产品。3、该检测报告数据、结果仅对现场取回样板负责。检测数据报告中多处写明因板面腐蚀严重,且已加工变形无法检测。
2020年8月6日,吴保忠向济宁市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称经营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济宁市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审查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万通公司称其于2021年3月16日与安徽索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万通公司车间墙体面板及屋面内顶板的更换项目,并向其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经营部原名为济宁市任城区光磊钢材经营部,后更名为济宁高新区光磊钢材经营部,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韩加强,经营范围为钢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吴保忠陈述其为万通公司股东,负责万通公司厂房的基建工作,其与经营部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万通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所购彩钢板也是为了搭建万通厂房所用。对此,万通公司也称吴保忠与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其公司签订,予以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系吴保忠代表其公司与经营部签订,其公司与经营部基于两份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保忠又称,合同签订后,由光磊公司工作人员王春燕找车将货送至万通公司工地,并提供承运人向其出具的运费收条6张及与承运人张广建的通话录音,张广建拒绝出庭作证。对此,经营部辩称合同约定为需方自提,提货地点为供方所在地,运费由需方承担,吴保忠所提供的运费收条系其自行委托第三方发生的运输关系,与经营部无关。光磊公司辩称,上述通话录音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由万通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银行交易记录、企业工商信息、催告函、产品检测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机关询问笔录及不予立案决定书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及履行过程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万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万通公司所诉产品质量问题与经营部提供的彩钢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光磊公司、邱保华及经营部是否应承担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万通公司的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支持;3.万通公司的质量异议是否超出合理期限,其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吴保忠称其作为万通公司的股东,对外签订合同时负责万通公司厂房的基建工作,所购彩钢板也是为了搭建万通公司厂房所用,其行为均代表万通公司,且万通公司对此予以追认。吴保忠签订合同时在经办人处签字,即便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加盖万通公司的公章,但万通公司事后予以追认。另外,本案无论万通公司作为原告向各被告提起诉讼还是吴保忠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均未加重经营部等各被告的义务及负担,且从诉源治理的角度来看,如果不认可万通公司的诉讼地位必然导致吴保忠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增加各方当事人诉累,浪费诉讼资源。本院认为以认定吴保忠系代表万通公司与经营部签订合同更有利于解决矛盾纠纷,故认可万通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2.万通公司与经营部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邱保华只是受经营部委托代为收款,经营部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光磊公司与邱保华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故万通公司所诉产品质量问题与光磊公司、邱保华无关。另外,万通公司称其从经营部采购的彩钢板用于建设其自用的厂房,使用期间发生锈蚀。经营部辩称,万通公司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营部出售的彩钢板已用于其厂房建设。通过庭审,万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从经营部处采购的彩钢板用于了案涉厂房建设,对万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无法确认。退一步说,即便万通公司采购的彩钢板已用于其厂房的建设,彩钢板的锈蚀与板材的材质、使用年限、安装工艺、使用用途及环境均存在关联性和不确定性,况且万通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合同对质量异议的约定为:在需方收到货物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保持货物原状,等待双方解决。如果需方对货物进行使用,视为供方货物合格。万通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其委托冠洲公司鉴定的彩钢板虽经检测委托样板产品指标与冠州产品标准要求不符,不是冠州产品,但是检测数据报告中多处写明因板面腐蚀严重,且已加工变形无法检测,可见送样的彩钢板不具有检测的客观性,不能真实反映送样彩钢板的状态,不能据此认定经营部提供的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总之,万通公司称其厂房内外墙板、内顶板出现锈斑与经营部提供的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营部及光磊公司、邱保华均不应对万通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6月及9月,合同对质量异议期的约定为需方收到货物后三日内提出。万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在三日内提出异议,其称于2018年3月份发现外墙板出现局部锈斑,并于2019年6月向光磊公司发函要求解决厂房墙板生锈的问题,即便按照其最早发现的时间即2018年3月,在其厂房已使用多年的情况下,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显然超出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济宁万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济宁万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