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270号
原告:***,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育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402172568。
法定代表人:**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宁市兖州区。
第三人:****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4451132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师事务所律师。
***与山东育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达公司)、第三人****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育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349334.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2.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49334.8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按每天千分之1支付违约金;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育达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此后在2015年、2016年、2017年育达公司又将其他工程承包给***施工,现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15日,育达公司与***最终结算下欠工程款2369334.82元,育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12月29日给付***2万元,后多次催要未果。
育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专用合同,与***个人没有签订建筑施工方面的合同,***作为自然人借用第三人的建筑资质本身就违反建筑方面的有关法规,对被答辩人的利息诉求不认可。
**公司述称,***诉称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包被告工程属实,但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裁决。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招标报价文件、承包专用合同各1份,协议书4份、证明1份,《往来账项询证函》影印件1份、转账记录2张。
育达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的陈述、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育达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专用合同》,约定**公司承建育达公司的三期工程项目,总价1800万元,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的责任、工程期限顺延、工程质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工程交付育达公司使用。2015年11月3日,育达公司与***签订《爬梯安装协议》,约定***承包育达公司厂区制床车间外建爬梯一座,工程总价9000元。2015年12月28日,育达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育达公司新建三期项目钢结构厂房追加工程16#17#车间,由***承建。2016年1月5日,育达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育达公司将西厂被积雪压塌的厂房拆除重建,东厂区抛丸机厂房及车棚的建设工程交给***,费用合计138000元。2017年8月5日,育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为育达公司维修车间,维修费17000元。2017年7月22日,育达公司与***签订《制床车间外墙更换协议》,约定育达公司将制床车间外墙改造工程交给***。以上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15日,育达公司向***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8月31日,工程未结算应付款合计2369334.82元,***于2018年10月16日签字确认。2019年6月19日、12月12日,育达公司共向***转账共计2万元。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公司、育达公司均认可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专用合同》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育达公司与***签订四份协议及一份证明可证明,***为育达公司承建了爬梯、16#17#车间、西厂厂房拆除重建、东厂区抛丸机厂房及车棚、维修车间、制床车间外墙更换等工程。因此,本院认为,***作为以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均已完工且交付使用,有权要求育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诉称育达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2369334.82元,已付20000元,尚欠2349334.82元未付,并提交《往来账项询证函》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虽询证函为影印件,但育达公司对其形成过程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育达公司欠其2349334.82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因此,对于***要求育达公司给付工程款234933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诉请育达公司支付,育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名义与育达公司签订《承包专用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因此,对于***主***公司应当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2018年10月15日育达公司主动向***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于次日签字确认,双方此时已完成对欠付工程款的结算,育达公司应当及时足额的向***支付工程款,久拖不付,侵犯了***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育达公司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2349334.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相应的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育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349334.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49334.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97元,由山东育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