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7998号
原告:淮安市天成消防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集贤路5号。
法定代表人:潘爱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生,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江苏九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阅胜科技园内(6/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天成消防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天成公司)与被告江苏九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九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九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案涉工程到期进户门费用42.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0月1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门窗及金属门窗的生产、安装、销售的企业。2021年6月22日,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中标承建淮安市淮安区农房改造一期(EPC)平桥镇集中居住平东社区工程项目,被告承接上述工程进户门供货业务,便将工程门供货(安装)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工程门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步阳牌乙级钢质防火门,并负责安装。门的数量规格为:1.1米×2.2米×108樘=261.36平方米,1.2米×2.2米×426樘=1124.64平方米,合计1386平方米。最终结算按淮安区审计局审计结算价下浮22%,暂定价约170万元。货款支付时间按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支付给被告款项1:1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在2021年10月9日收到85万元款项后,应当支付给原告款项42.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九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中标承建淮安市淮安区农房改造一期(EPC)平桥镇集中居住平东社区工程项目,被告承接了上述工程进户门供货业务,并将工程门供货(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6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门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步阳牌乙级钢质防火门,并负责安装。门的数量、规格为:1.1米×2.2米×108樘=261.36平方米,1.2米×2.2米×426樘=1124.64平方米,合计1386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按已建好的栋号楼门全部进场并全部安装结束,暂定总价170万元。按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支付款的金额一比一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完成门的安装工程:1.1米×2.2米×108樘=261.36平方米,1.2米×2.2米×426樘=1124.64平方米,合计1386平方米。2021年10月9日,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支付给被告案涉工程款85万元。被告在收到案涉工程款85万元款项后,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5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21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量。被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0万元。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消防门窗及金属门窗的生产、安装、销售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案外人江苏经济技术公司作为淮安市淮安区农房改造一期(EPC)平桥镇集中居住平东社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自己所承包工程中工程进户门供货业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将自己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违反法律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门供货(安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5万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按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支付给被告款项1:1支付给原告。被告在2021年10月9日收到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5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5万元。因被告已于2022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到期工程款12.5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因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对此应予承担,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九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天成消防门窗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12.5万元,并承担原告淮安市天成消防门窗有限公司该款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4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天成消防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原告已预交3837.50元),减半收取3837.50元,由原告淮安市天成消防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437.50元,被告江苏九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市天成消防门窗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1;被告江苏九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13)。
审 判 员 杨才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志凤
书 记 员 朱俊宇
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