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理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城理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4民初4752号
原告:南京城理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65272382J,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5幢405-411室。
法定代表人:***,南京城理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81390255,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4933560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8幢212室。
法定代表人:施智强,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城理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理人公司”)诉被告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居公司”)、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大族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理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尚居公司和被告丰盛大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理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3172.5元(苏A×××××车辆损失357800元、购置税30581元、保险费7061元,总计395442元,扣除保险公司认定全损实际价格254442元,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141000元;苏A×××××车辆损失96800元,购置税8273.5元,保险费2280元,总计107353.5元,扣除保险公司认定的全损车辆实际价值45181元,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217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了被告尚居公司地下负二层两个固定车位供单位车辆停车使用,每个车位月租金300元,为此支付租金7200元。2016年7月6日晚原告将其所有的苏A×××××及苏A×××××轿车停放于负二层地下停车位。当晚南京暴雨,直至2016年7月7日9点多上班,原告才得知负二层车库被淹、车库断电,车子已无法移动。被告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既没有短信通知提醒也未通知移车。原告所有的车辆*******购置于2014年3月3日,购车款357800元,车辆购置税30581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支出10606.02元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事故车整车询价及拍卖理赔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事故车辆推定全损,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为254442元。原告所有的车辆*******购置于2010年7月18日,购车款96800元,车辆购置税8273.5元,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支出4811.3元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8月3日原告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事故车整车询价及拍卖理赔协议书》,事故车辆推定全损,车辆实际价值为45181元。被告尚居公司作为丰盛商汇的物业管理人,向原告收取停车费,双方形成停车管理服务专项合同关系。被告尚居公司系地下停车库的专项物业服务管理人,对地下车库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引起足够的注意,未及时排除隐患,也未根据天气预报认真落实应急预案,且在暴雨来临时未及时通知业主和在入口处使用沙袋等措施,致入口处及路面雨水大量涌入地下车库,水位上升,配电房停电,致使排水系统无法将雨水及时排出车库,最终导致原告车辆被淹。被告丰盛大族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地下车库和供电设施的安全使用,特别是针对夏季强降雨多发的特点对车库入口处加装防御措施,故被告丰盛大族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与本起事故发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原告将车辆停放于停车位,面对强降雨情况,被告尚居公司没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职责,又未能有效通知原告移动车辆,导致车辆损害。基于以上事实,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当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
被告尚居公司辩称,被告已尽到充分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原告车辆受损没有任何责任。事发当日暴雨系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事件,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获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根据民法对财产损失的填补性原则,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所谓损失。
被告丰盛大族公司辩称,原告认为丰盛公司作为开发公司,房屋设计上存在缺陷,该主张毫无法律依据,从来没有发生过大水倒灌地下车库的情况,此次事件是由于大雨又大又急造成,并非设计上存在缺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城理人公司2010年7月16日购置桑塔纳轿车一辆,价格96800元。该车辆登记在城理人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A×××××。原告为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原告为此支付交强险保费700元,商业险保费3751.3元,保险费共合计4451.3元,其中,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6320元。原告又于2014年3月3日购置丰田牌轿车一辆,价格357800元,车辆购置税为30581元。该车辆登记在城理人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A×××××。原告为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原告为此支付交强险保费904元,商业险保费7302.02元,保险费共合计8206.02元,其中,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5820元。
另查明,原告城理人公司与被告尚居公司形成停车服务关系,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停车费。2014年7月6日晚,原告城理人公司将本案所涉车辆*******、*******停放于丰盛商汇地下车库负二层。2016年7月6日晚至2016年7月7日,根据气象记载,南京市突降暴雨,致使多处被淹。丰盛商汇地下负二层被淹并积水,原告车辆受损。2016年8月3日,原告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就上述两辆车签订《事故车整车询价及拍卖理赔协议书》,协议约定: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将事故车辆*******、苏A×××××按照推定全损进行保险理赔。发生本起事故时,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事故车辆完好时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45181元;苏A×××××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254442元。保险人同意按照实际价值赔付,保险金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支付90%,余款作为过户保证金,待车辆拍卖过户后支付;支付保险金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终了,城理人公司不再向其主张保险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述理赔协议书签订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按约定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合计299623元。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人保南京分公司进行拍卖,现该车辆已经过户。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推定全损的价值较低,并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且被告未履行停车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尽到通知及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遂诉。
以上事实有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完税证明、停车费发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理赔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中,原告城理人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了《事故车整车询价及拍卖理赔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原告两辆车实际价值合计299623元,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此时原告丧失对涉案车辆的全部权利,故而原告对两被告的求偿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未足额投保,原告仍存在实际损失,但是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商业险是一种不定值保险,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苏A×××××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76320元、30582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该两辆车的保险价值分别为45181元、254442元,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保险赔付的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故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投保为不足额保险的观点不足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本院认为,车辆购置税是原告购买应税车辆时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该笔费用系国家强制征收,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保险费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保险费支出系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投保人为了自身财产权益取得额外的保险保障,以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规避和防范,不属于本案中大雨导致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对保险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城理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原告南京城理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8元。(附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代理审判员史佳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