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理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南京城理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城理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5幢405-4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8幢212室。
法定代表人:施智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城理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理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居公司)、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大族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城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居公司和丰盛大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理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203172.5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上诉人租赁了尚居公司位于丰盛商汇地下负二层的两个固定车位供停车使用,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停车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专项停车服务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过错及责任进行认定。尚居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也未尽到停车服务合同职责确保地下车库处于安全使用状态。其事先未按照气象预警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车库被淹、电话通知上诉人移车,事发后也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排除灾害,造成车辆浸泡多日造成全损。丰盛大族公司作为开发商,未针对丰盛商汇地势及夏季雨水多发等特点,加装防御措施以确保地下车库和供电设施的安全使用。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基于保险合同获得足额赔偿,从而丧失针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利,存在不当。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后车辆的价值,是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仅凭保险公司与上诉人达成的约定直接认定被淹车辆已获得全部赔偿,是对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该价值认定对第三人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欠缺对被上诉人的求偿权。为证实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申请法院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4、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购置税系国家强制征收,不属于上诉人的损失,无法理依据。在车辆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已交纳的车辆购置税不属于法定退税范围。上诉人如重新购置新车,仍需交纳相应购置税;因此其已交纳的购置税属于直接发生的实际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5、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依据涉案车辆产生的专项保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提前终止,属于实际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损失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尚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为:1、尚居公司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物业停车服务合同关系,该事实也已经由一审判决确认。2、2016年7月6日夜间大雨属于意外事件,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该日当时已经解除大雨警报,被上诉人无法预见将会有大雨降临,甚至连一审法院***法庭也被淹了,可见确系无法预见。3、上诉人已非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4、从事故发生之后处理的过程而言,上诉人已获得保险公司推定全损的全额赔偿,因此其所有损失均已得到弥补,无权向尚居公司主张任何权利。5、上诉人要求对涉案车辆过去的价值进行评估,事实上已不能进行。
丰盛大族公司辩称,其同意尚居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丰盛大族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停车服务法律关系,所建设的房屋亦为合法建筑;一审中丰盛大族公司也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相应人防工程可作为停车场使用。丰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城理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居公司、丰盛大族公司赔偿城理人公司车辆损失203172.5元(苏A×××××车辆损失357800元、购置税30581元、保险费7061元,总计395442元,扣除保险公司认定全损实际价格254442元,尚居公司、丰盛大族公司需赔偿城理人公司损失141000元;苏A×××××车辆损失96800元,购置税8273.5元,保险费2280元,总计107353.5元,扣除保险公司认定的全损车辆实际价值45181元,尚居公司、丰盛大族公司需赔偿城理人公司损失合计62172.5元);2、判令尚居公司、丰盛大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理人公司2010年7月16日购置桑塔纳轿车一辆,价格96800元。该车辆登记在城理人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A×××××。城理人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城理人公司为此支付交强险保费700元,商业险保费3751.3元,保险费共合计4451.3元,其中,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6320元。城理人公司又于2014年3月3日购置丰田牌轿车一辆,价格357800元,车辆购置税为30581元。该车辆登记在城理人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A×××××。城理人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城理人公司为此支付交强险保费904元,商业险保费7302.02元,保险费共合计8206.02元,其中,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5820元。
一审另查明,城理人公司与尚居公司形成停车服务关系,城理人公司为此向尚居公司支付了停车费。2014年7月6日晚,城理人公司将本案所涉车辆*******、*******停放于丰盛商汇地下车库负二层。2016年7月6日晚至2016年7月7日,根据气象记载,南京市突降暴雨,致使多处被淹。丰盛商汇地下负二层被淹并积水,城理人公司车辆受损。2016年8月3日,城理人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就上述两辆车签订《事故车整车询价及拍卖理赔协议书》,协议约定: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将事故车辆*******、苏A×××××按照推定全损进行保险理赔。发生本起事故时,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事故车辆完好时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45181元;苏A×××××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254442元。保险人同意按照实际价值赔付,保险金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支付90%,余款作为过户保证金,待车辆拍卖过户后支付;支付保险金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终了,城理人公司不再向其主张保险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述理赔协议书签订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按约定赔偿城理人公司上述款项合计299623元。城理人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人保南京分公司进行拍卖,现该车辆已经过户。城理人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推定全损的价值较低,并非城理人公司车辆的实际损失,且尚居公司未履行停车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尽到通知及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致使城理人公司车辆受损,遂诉。
以上事实有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完税证明、停车费发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理赔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中,城理人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了《事故车整车询价及拍卖理赔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城理人公司两辆车实际价值合计299623元,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此时城理人公司丧失对涉案车辆的全部权利,故而城理人公司对尚居公司、丰盛大族公司的求偿欠缺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城理人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未足额投保,城理人公司仍存在实际损失,但是城理人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商业险是一种不定值保险,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城理人公司*******、苏A×××××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76320元、30582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该两辆车的保险价值分别为45181元、254442元,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保险赔付的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故城理人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投保为不足额保险的观点不足以采信。
关于城理人公司主张车辆购置税,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购置税是城理人公司购买应税车辆时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该笔费用系国家强制征收,不属于城理人公司的损失,城理人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理人公司诉请保险费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城理人公司的保险费支出系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投保人为了自身财产权益取得额外的保险保障,以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规避和防范,不属于本案中大雨导致城理人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城理人公司对保险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理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城理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城理人公司提交了《丰盛商汇停车服务协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事故车整车询价及拍卖理赔协议书》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4728号调解书,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停车服务合同关系,事发时车辆实际价值也可进行评估,以及保险公司可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定损价值可能高于市场价值,也可能低于市场价值。尚居公司、丰盛大族公司对《丰盛商汇停车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载明其不承担车辆的看管和保全责任,因而该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保管合同;对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认为应在相应的案件中发表意见,对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丰盛商汇停车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双方均认可2016年7月7日凌晨2点左右雨势最大,尚居公司陈述:2016年7月6日白天相关报纸发布信息,南京地区解除暴雨警报。2016年7月6日晚上10点左右下雨时,尚居公司在停车场入口处使用用沙袋,因物业所处地势较低,市政管道亦存在问题,故雨水倒灌。凌晨2点雨下大后通知公司领导,公司领导凌晨3点到现场进行抢救,使用用板封及抽水泵抽水。根据其所做记录,当日2点20水开始倒灌到地下室。当时雨势很大,约20分钟到半小时左右即将负二层到负一层灌满,人员无法进入,抽水泵也失去作用;卷帘门因为大雨停电无法使用。涉案物业之前未发生雨水倒灌现象。城理人公司陈述:尚居公司未通知其挪车也未及时抢救;涉案受损车辆已经拍卖。
另据2016年7月6日扬子晚报报道,南京气象局已暂时解除暴雨预警信号;7月8日扬子晚报对7月7日夜间的暴雨报道称暴雨集中于河西、江宁和雨花台区,并有“1时到4时……南京气象台专家表示,这是南京有气象纪录以来最大小时雨量……”、“全年1/5的雨,凌晨几个小时就浇光了”等报道。
本院认为,本案中,城理人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了《事故车整车询价及拍卖理赔协议书》,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城理人公司两辆车实际价值合计299623元。上诉人上诉称不能仅凭保险公司与上诉人达成的约定直接认定被淹车辆已获得全部赔偿,主张物业公司仍应赔偿该实际价值与车辆购置价之间的差额、保险费及车辆购置税。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理赔协议并确定了被淹车辆保险价值,保险公司也已全额赔付;如上诉人认为其未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与被淹车辆实际价值相匹配的赔偿,其亦不应向两被上诉人主张差额损失。关于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保险费系其为规避自身财产权益风险所进行的支出,该支出与车辆损害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车辆购置税问题,本院认为,该项目系上诉人购买应税车辆时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系国家强制征收,一审认定其并非损失,亦无不当。同时,尚居公司虽对涉案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双方尚未形成车辆保管关系。涉案地下车库负二层因短时间内遭遇特大暴雨而发生倒灌,属于突发事件;尚居公司已采取沙袋封堵、水泵排水等相应措施,故涉案车辆发生损失不能归责于尚居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理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南京城理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