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1751号
原告:***,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源,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龙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光明圆润园小区2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3003073P。
法定代表人:张琴。
原告***与被告***、安徽龙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龙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砀山县巴黎春天西地亚工程,被告***系工地负责人。2016年10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质保金80000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我***在2016年10月1日在砀山巴黎春天西地亚小区工地上收到***质保金现金80000元,用在工地上,现在工地还施工,完工后给***付清”,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条上盖章。2017年12月13日安徽江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军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11日安徽军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龙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被告迟迟不偿还原告质保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质保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辩称:***诉状中所述的80000元并不是其所交,是一个姓赵的交的,并不是保证金,是用于修路的,不能退还给***。涉案工程是挂靠安徽江峰建筑公司施工的,***提交的收条是其让***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收条使用。
安徽龙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0月1日,***在砀山县工地上收到***质保金(现金)80000元。2018年12月19日,***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取***质保金80000元用在工地上,现在工地上还在施工,完工后给***付清。***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地亚巴黎春天资料专用章”。
上述款项至今尚未返还,***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龙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案件事实,有收条,以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于涉案工地上收取***80000元质保金至今尚未退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欠条虽加盖有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地亚巴黎春天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应仅限用于施工工序、施工材料申报等内部资料上加盖,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价款结算。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80000元支付给了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证明***系该公司的负责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收取的该笔款项80000元,应视为系其个人行为,对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收(条)载明“现在工地上还施工,完工后给***付清”,即:约定了该笔款项退还的条件。但诉讼过程中***未就该笔款项的退还是否符合约定退还的条件进行抗辩以及举证,应视为该笔款项退还的条件成就,***应予退还。综上,***要求***退还质保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安徽龙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退还质保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质保金8000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善宗
人民陪审员  仇红妍
人民陪审员  黄 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郅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