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执异9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喜,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光明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汪锡琴,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在本院执行***与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喜、汪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喜称:1、本案***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在2021年1月18日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诉讼时,异议人在刑事案件关押期间,不清楚任何诉讼信息,无法参与应诉。3、***的借款主体是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目的是公司用于公司项目保证金。异议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仅仅是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在申请执行时也没有要求异议人承担责任,反映***主观上也是认为异议人个人与借款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异议人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对异议人**喜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1、本案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我实际收到判决书的时间是2021年1月18日,收到判决书当时,我即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2、异议人因刑事案件未参加诉讼不是对抗执行的理由。3、我在申请执行书即将异议人列为被申请人,要求异议人承担责任的意思明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异议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喜、汪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皖0181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汪锡琴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书于2017年10月9日生效。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立案案号(2021)皖0181执1631号。该案在执行中,本院向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喜、汪锡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之义务。对此,**喜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时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判决书是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送达的,***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向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为“浙江省东阳市”,法院在向上述地址送达时,因“收件人长期外出”原因,该邮件于2012年7月19日被退回。另法院当时在向***提供的江西省九江市某地址送达时,邮件也被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9日生效,规定的履行期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此,相应的申请执行时效至2019年10月19日届满。***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被执行人**喜提出异议后,***又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的申请执行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裁定不予执行。综上所述,**喜的异议理由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21)皖0181执1631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喜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永友
审判员 窦本发
审判员 孙茂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