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1267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安徽龙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3003073P,住安徽省巢湖市光明园润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琴
原告***与被告***、安徽龙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龙巢公司连带返还***2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33000元(后续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龙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以原安徽江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接淮北市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淮北市顺和家园工程,后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安徽江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签订合同后当天即汇给***指定的账户20万元保证金。但***迟迟未通知***进场施工,后得知工程转给别人施工了,***向***追索退还保证金,***故意拖欠。***在收条签字确认,原安徽江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二者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龙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安徽江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施工顺和家园劳务工程,***作为安徽江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支付20万元至***指定的帐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保证金20万元。现涉案工程未由***施工,其向***索要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安徽江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安徽龙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琴。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收条、劳务分包合同、合作经营协议书、汇款凭证、企业查询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后,但约定的顺和家园工程未实际承包施工,该款项应予返还。因***当时作为安徽江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出具收到2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故***与龙巢公司(原安徽江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关于***起诉要求支付2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得知双方约定的工程未能施工,即要求返还,***亦应返还,但至今未返还,应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利息计33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龙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利息33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安徽龙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瑜
人民陪审员 陈钦兰
人民陪审员 单玉芝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嫣钰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