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6民初6547号
原告:颍上县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003183121G。
负责人:赵成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生,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光明圆润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琴,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颍上县教育局与被告安徽龙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颍上县教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龙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如期完成承包工程;2.判令龙巢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该要求为计算至2019年7月1日的违约金,以后违约金依约计算至工程竣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颍上县教育局与龙巢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颍上县教育局将“颍上县2013年第一期建设项目第十九标段(谢桥镇广源中学公租房龚集中学公租房工程)”工程发包给龙巢公司,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装饰”,合同价款2406200元,竣工时间2013年11月2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5.2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质量标准、验收程序、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生效后,颍上县教育局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约支付工程款,龙巢公司却消极怠工,工期一再延误,至今仍未完工,给广大师生生活学习带来很大不便。为此,颍上县教育局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颍上县教育局起诉龙巢公司应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以便于本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龙巢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通知其参与本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颍上县教育局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龙巢公司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龙巢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故颍上县教育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颍上县教育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