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6民初5367号
原告:颍上县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人民西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003183121G。
负责人:赵成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生,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光明圆润园小区2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3003073P。
法定代表人:张琴。
原告颍上县教育局与被告安徽龙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8日立案。原告颍上县教育局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颍上县教育局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田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小草
书记员展静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