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藤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桂林市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太平镇南蛇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东方。
原告桂林市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与原告桂林市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800KW玉柴机器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00KW柴油发电机组壹台,合同总金额为468,0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310,800.00元,尚欠货款余额157,2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被告结清货款余额,被告一直不理睬,也不答复。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余额157,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
2、《800KW玉柴机器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玉柴机器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交易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情况;
3、《梧州新凯骅木业玉柴800KW发电机组设备交接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玉柴800KW发电机组设备交付给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已签收;
4、《欠款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800KW柴油发电机组壹台,货款总价468,000.00元,被告已付310,800.00元,尚欠货款余额157,200.00元。
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7日,原告桂林市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800KW玉柴机器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元整(¥468,000.00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结算: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货到买方工地初步当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7%,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满壹年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另外,对机械设备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参数、功能、交货期、双方责任及权利、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玉柴800KW发电机组设备,被告员工何煌辉签收了上述机械设备。2013年9月4日至今,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310,800.00元,尚欠货款余额157,2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800KW玉柴机器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机械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余额157,200.00元的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7,200.00元给原告桂林市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4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2元,由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