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繁华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1514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建二局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阳公司支付租赁费2,851,888.3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金阳公司逾期进场的违约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租赁物进场需要提前书面告知正式进场时间,因项目时间久远,且告知函资料由中建二局三公司制作发出,金阳公司的项目业务人员也已经离职,金阳公司虽然认可部分***在一点延期进场,但是具体的延期天数无法获知。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延期进场的违约金计算,需要以具体的延期进场的天数为计算依据,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租赁费总额的10%,金阳公司已经提交了各楼栋的实际进场的《发货单》,中建二局三公司在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书面通知的进场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合同约定的顶格方式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当。
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不认可金阳公司上诉请求,金阳公司确实存在逾期行为,一审判决对此项判决确实符合事实。
中建二局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关于超期租赁费的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的认定“双方对变更租赁费计算达成一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以涉案租赁合同第五部分附件4“招标答疑澄清文件”为依据,认定中建二局三公司应支付超期租赁费,存在明显错误。合同有明确约定时,不应适用交易习惯,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以“支付超期租赁费符合双方所签其他同类合同交易习惯”认定中建二局三公司应支付超期租赁费,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建二局三公司自认欠付超期租赁费2,730,831.72元为由,认定中建二局三公司应支付4,162,259.56元“超期租赁费”,显系错误;3.中建二局三公司不存在超期租赁行为,不应支付超期租赁费,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中建二局三公司应支付租赁费数额,以此为基数认定中建二局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显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金阳公司辩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原一审诉讼代理人于一审中认可超期租赁费的存在,只是对超期天数不予认可,且案涉项目与另案项目在实际履约过程中,项目实际参与人对合同实际约定的内容均没有理解错误,项目的结算也经过了中建二局三公司多个部门审核。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中建二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二局三公司支付基本租赁费2,851,888.35元、超期租赁费5,899,566.97元、租赁物丢失费用1,097,622.09元、租赁物报废费用283,194.03元(上述合计10,132,27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132,271.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1.5倍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二局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阳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金阳公司为出租人,中建二局三公司为承租人。2018年4月27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徐州公司(承租方、甲方)与金阳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2016-5号地块建设项目22#-23#楼、25-32#楼、***、5#配电室、7#配电室、三期地下车库工程铝模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2、合同金额及价格:2.1.1本合同项下,合同价款总额(含增值税)RMB4546229.34(大写:人民币肆佰伍拾肆万陆仟贰佰贰拾玖元叁角肆分),增值税款RMB660563.24(大写:人民币陆拾陆万零***拾叁元贰角肆分),适用增值税率17%。2.1.2:本合同项下,合同价款总额(不含增值税)RMB3885666.1(大写:人民币叁佰捌拾捌万伍仟***拾***角),适用增值税率17%,增值税由乙方向甲方收取。乙方在向甲方收取增值税款时,应提供相关的结算清单,并对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的不含税价格进行分类列示。2.2:本合同为:(一)固定综合单价(单价/总价)合同(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税率17%,数量暂定(详见第四部分)。4、结算与支付:4.4结算款:合同签订模板到场后,按工程节点每5层支付当期工程量的50%,至结构封顶支付合同总额80%,铝模退场后完成6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4.6:支付费用的宽限期为3-6个月。宽限期内应支付的款项不计息。6、供货时间及地点:6.1:合同内所有货物将分批供应,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工程部门和物资部门共同确认的供货时间、规格型号及数量,将本合同规定之货物运至工程地点,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铝模板所有物资退场结束...第二部分合同条款:20、延期交货及交货期违约赔偿:20.1:乙方应按照双方最终约定的时间表交货和提供相关服务。20.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乙方遇到无法保证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无法按时交货的原因及可能延误的时间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应进行分析,如果同意,可酌情延长交货时间。20.3:如果乙方未书面提出原因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提前交货(本合同中规定的不可抗力除外),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和不利后果:支付拖延或提前交货违约金,并承担因货物延误或提前而可能给甲方造成的相应一切损失。20.4:交货期违约金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核定的违约金比率为每提前或迟交1日扣除提前或迟交货物金额的1%;但是,违约金的支付不超过提前或迟交货物部分合同金额的10%。22、不可抗力:22.1:不可抗力系指甲乙双方在缔结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并且对其发生及后果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事件,双方任何一方由于受到诸如战争、严重水灾、**、台风、地震、严重传染性疾病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时,履行合同的期限应予以延长,延长的期限应相当于事件所影响的时间。22.2: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尽快用电报、传真或电传等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于事故发生后14日内将有关当局出具的证明文件用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寄给对方审阅确认;同时,受阻方应尽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寻求采取合理的方案履行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其他事项,一旦不可抗力事故的影响可能导致工期延误或持续30日以上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达成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协议。34、交货、验收要求:34.6:使用铝模施工工期为结构施工期,租赁费用模板沾灰面积(包含现浇构建与预制构件搭接位置单独计算)平米包干...第四部分供货清单及价格表(详见判决书后附表1)。第五部分投标文件、电子文件、投标承诺:附件4招标答疑澄清文件1:招标单位提问2:综合报价中租赁按如下考虑:首批楼层15天,标准层7.5天每层,春节免计算租赁期1个月,超期不足1个月,免计算租赁期,超期部分(政府性停工不计算逾期),按照每7.5天一层折算超期后每天每平米的超期租赁单价。工程量按照超期未退部分的铝模面积及天数计算,贵公司是否确认。回复2:同意...”。
租赁合同签订后,金阳公司向中建二局三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部分租赁物未按时交付,中建二局三公司已支付租赁费265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租赁物进场、退场数量及时间无异议;对租赁物丢失费用1,097,622.09元、报废费用283,194.03元无异议。金阳公司主张租期内租赁费为5,501,888.35元(含27、28号楼变更报废金额6,796.90元),扣除国家规定停工天数后的超期租赁费为5,593,687.39元(按退货时间折中计算)。中建二局三公司自认租期内租赁费为5,244,880.95元+27、28号楼变更报废金额6,796.90元,扣除国家规定停工天数后的超期租赁费为2,730,831.72元。
另查,2018年10月18日,中建二局三公司(甲方)与金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因设计需要变更,废弃损耗2,337.50元。同日,中建二局三公司(甲方)与金阳公司(乙方)签订《增补说明》,确认设计需要变更增加铝模及需要增加样板间,总价为61,695.60元。
2018年12月22日,中建二局三公司下属涉案工程项目部与金阳公司签订《***的项目单层铝模板面积清单》(详见判决书后附表2),双方确认单层铝模板面积等于单层叠合板支撑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中建二局三公司与金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租期内租赁费金额问题,金阳公司主张按模板叠加面积计算,中建二局三公司主张按模板沾灰面积计算。因金阳公司提交的《***的项目单层铝模板面积清单》中,中建二局三公司下属涉案工程项目部已**确认“单层铝模板面积等于单层叠合板支撑面积”,故应以此视为双方对于变更租赁费计算方式达成了一致。据此,租期内租赁费金额为5,501,888.35元。扣除中建二局三公司已支付的265万元,中建二局三公司还欠付租期内租赁费2,851,888.35元。
关于当事人争议的超期租赁费金额问题,首先,在涉案租赁合同第五部分附件4招标答疑澄清文件中,中建二局三公司已明确同意支付超期租赁费。其二,支付超期租赁费符合双方所签其他同类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最后,中建二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首次庭审答辩时已自认欠付超期租赁费2,730,831.72元。综上,中建二局三公司应支付超期租赁费。考虑到中建二局三公司在承租期间确受政府指令性停工的影响,属于不可抗力,故超期租赁费金额应有所减免,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主张的金额,依照公平原则,酌定超期租赁费金额为4,162,259.56元。
3.关于当事人争议的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庭审中,金阳公司对于逾期交货行为予以承认,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不超过提前或迟交货物部分合同金额的10%”的上限,该标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过高需调整的情形,故金阳公司应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向中建二局三公司支付违约金550,188.84元(5501888.35×10%),该款项从租期内租赁费中抵扣。
4.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涉案租赁合同对此未进行约定,故金阳公司主张按1.5倍LPR利率标准计付,无合同依据。考虑到双方虽然对于租赁费结算金额等事项存在争议,但中建二局三公司也未及时先将无争议的款项支付,长期占用金阳公司的巨额资金,必然给金阳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中建二局三公司自金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起,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金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5.关于丢失模板费1,097,622.09元、报废模板费283,194.03元,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于金阳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期内租赁费2,301,699.51元(已抵扣逾期交货违约金);二、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4,162,259.56元;三、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丢失模板费1,097,622.09元;四、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报废模板费283,194.03元;五、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844,775.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六、驳回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72元,由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59元,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如何认定;2.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否向金阳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以及利息损失;3.金阳公司是否存在逾期进场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金阳公司主张按模板叠加面积计算,中建二局三公司主张按模板沾灰面积计算。对此,金阳公司提交的《***的项目单层铝模板面积清单》中已备注“单层铝模板面积等于单层叠合板支撑面积”,中建二局三公司下属涉案工程项目部予以**确认,金阳公司按照实际履行过程中所确定的上述计算方式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超期租赁费的问题,中建二局三公司原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首次庭审答辩时自认欠付超期租赁费2,730,831.72元,中建二局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超期租赁的事实,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第五部分附件4招标答疑澄清文件的内容,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向金阳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一审法院考虑不可抗力因素、基于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的超期租赁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金阳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有关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建二局三公司以其不存在超期租赁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该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阳公司逾期进场的认定,其一方在一审庭审中曾认可部分货物延期进场,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约情况,一审法院判令由金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金阳公司有关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阳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66元,由上诉人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02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元 悦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