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7民初4263号
原告: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繁华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环保公司)与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3076620.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76620.21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金阳环保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租赁费共计2975669.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75669.22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金阳环保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铝模板生产、租赁的企业,***越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越公司在2019年3月4日与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签订了《***滨海城项目五号岛三期(四)一标段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YSB-SDHY2019-**-五号岛-C0044),租赁爬架用于海阳市***滨海城项目施工,后***越公司与湖南**公司在2022年1月3日完成项目的最终结算,总结算款为7011685.69元,***越公司己支付款项为4036016.47元,尚欠2975669.22元。金阳环保公司在2022年5月25日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2年6月21日向***越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向金阳环保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综上所述,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滨海城项目五号岛三期(四)一标段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工程合同》《结算单》等合法有效,***越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而且给金阳环保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款项以及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越公司辩称,湖南**公司未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及相应的请款单据,因此不满足付款结算条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方式及发票的有关规定,金阳环保公司至今未向***越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请款流程,系金阳环保公司没有履行应当先行履行的义务。另外,金阳环保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一年期LPR的1.5倍)无法律依据,计算方式有误。首先,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其次,其计算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此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3月4日,***跃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湖南**公司作为出租房(乙方)签订《***滨海城项目五号岛三期(四)一标段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滨海城项目五号岛三期(四)一标段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工程,工程地点为海阳市。合同中对于工程内容、施工范围、设备明细、合同价款、开竣工日期、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部分载明,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分包,包干综合单价1#2#4#5#6#为65元/平方米,3#为8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卸料平台单价25000元/个,暂定总价6958649.08元,单价包含10%增值税。包括爬升、维护、拆除的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开竣工日期暂定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如本工程工期超出履行合同期限,则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其他条款不做任何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图纸深化设计审核并经甲方审核签字确认完成后,甲方依据工程施工节点按合同总价20%支付预付款后开始生产。现场安装完毕并爬升至15层,支付40%,主体封顶爬架拆除前支付25%,结算尾款时候支付15%,此时爬架拆除撤场已完成,工程量双方核对无异议,实际完成100%。乙方每期须凭合法有效的发票向甲方收取当期租赁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无异议。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尾部加盖两公司公章,并有签约代表人签字捺印。其中,***越公司签约代表为**。
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南**公司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完工后,**在整改评定表、工程质量评定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等文件上签字确认。其中,竣工验收表上验收结论及质量评级栏载明,对上期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毕;结算情况说明载明,该工程现已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该款项满足结算款支付条款;经与施工单位沟通,进行现场查验无质量问题,结算质量评定为好,建议同意支付该结算款。
经查明,湖南**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月15日开票金额1091729.82元,于2019年11月7日开票金额2783459.63元,于2020年9月3日的开票金额为1739662.27元,于2022年1月6日的开票金额为1096833.97元,开票总金额为7011685.69元。
***越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款项1391729.82元,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2644286.65元,共计付款金额4036016.47元。
经向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于洪区税务局查询,湖南**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3月15日、11月17日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4175189.45元)均已经被***越公司用于抵扣税款。2020年9月3日、2022年1月6日开具的发票(发票号码×××81、×××25、×××52、×××53,总金额为2836496.24元)尚未抵扣税款,***越公司庭审中主张未收到发票。
再查明,2022年5月份,湖南**公司与金阳环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湖南**公司将其在涉案租赁合同中对***越公司享有的3076620.21元债权及该债权衍生权益转让给***越公司。2022年5月23日,金阳环保公司通过邮政EMS向***越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该文件收件人为**,物流信息显示,**本人于2022年5月25日签收。
上述事实,由《***滨海城项目五号岛三期(四)一标段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工程合同》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EMS快递凭证资料一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记录一份、增值税发票21**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金阳环保公司提交结算单据一宗,证明湖南**公司与***越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为7011685.69元;***越公司对结算单不认可,其质证称,结算单据里面所有涉及结算金额的单据均没有***越公司**,也没有***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系湖南**公司单方制作的。
金阳环保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证明对于结算金额7011685.69元,其均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越公司对于已经被抵扣的发票(总金额为4175189.45元)没有异议,对于未抵扣的发票(总金额为2836496.24元)不予认可,主张其没有收到,且双方没有对账,结算金额不清楚。
金阳环保公司提交工程图纸六份、CAD软件测算面积截图6份,主张湖南**公司与***越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分包,并明确了具体的包干综合单价,湖南**公司系依照工程图纸履行合同,湖南**公司的工程经***越公司验收合格,足以证明结算总价为7011685.69元;***越公司对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主张,具有签字的图纸只确定了工程量,并没有确定实际金额,无法确定该图纸是对应的工程。
金阳环保公司主张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一年期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之日;***越公司认为,金阳环保公司的该项主张适用的法律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但本案中湖南**公司与***越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该解释。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当事人之间的就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上述争议事实和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湖南**公司与***越公司的结算金额;第二,湖南**公司是否将发票交付给***越公司;第三,违约金计算方式。对此,本院一一分析如下:
关于结算金额。首先,**在结算情况说明签名确认,内容包含“建议同意支付该结算款”,庭审中,法庭询问***越公司“该结算款”金额时,***越公司没有明确回复。***越公司作为结算的直接参与方、款项支付义务方,在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结算情况说明时,应当直接掌握结算资料,其对于金阳环保公司的结算资料不认可的同时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关于金阳环保公司提交的相关工程图纸以及工程面积证据,在湖南**公司与***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工程图纸的内容,本院对于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3#楼座为每平方米81元,其他楼座是每平方米65元,结合图纸以及面积情况结算出来的总价款为7112636.68元,而金阳环保公司主张的款项低于该金额,在***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工程图纸的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图纸的真实性以及价款计算方式予以确认。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阳环保公司提交的工程图纸以及相关结算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结算总款项为7011685.6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发票情况。通过庭审证据,能够认定湖南**公司已经开具发票,但是,在***越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金阳环保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票已经交付给***越公司。故对于金阳环保公司主张将全额发票交付给***越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在涉案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主要义务是依据合同要求提供相应的设备,承租方的主要义务是按时支付款项。本案中,尽管双方对于开具发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约定,相较于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越公司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结算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故对于***越公司辩称的,湖南**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故本案尚未到付款节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越公司已抵扣的发票总金额为4175189.45元,已经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为4036016.47元。对于该差额139172.98元,金阳环保公司主张从结算的次日即2022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金阳环保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考虑到违约金的损失弥补原则,***越公司未如期支付款项,其占用款项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即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部分,系金阳环保公司的合同损失,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违约金的惩罚性,金阳环保公司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将违约金上浮至一年期LPR的1.5倍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抵扣的发票金额2836496.24元,金阳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发票交付给***越公司,故金阳环保公司要求自2022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2975669.22元及违约金(以139172.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3元,减半收取计15707元,由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04元;由原告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