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5民初3688号之一
申请人: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繁华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0000000元进行续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