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执5679号
申请执行人: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繁华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6民初34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9440.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
对银行存款的初始冻结日期为一年;动产的初始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的初始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