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区繁华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5民初3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深圳市属于地级市,其包含了深圳市中级法院及下属若干基层法院,该模糊的管辖约定不能直接指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其次,本案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次,本案合同履行地即租赁物的使用地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最后,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具体的合同签订地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该依据法定管辖由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改为裁定驳回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案涉《铝模租赁合同》对管辖的法院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协议的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规定,本案中,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永泰县,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金阳(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5民初36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