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第三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县锦苑小区1楼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22MA78CJGN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对于支付2019年10月23日***工资502290元并无异议,但其陆续支付42万元,加上***公司已支付的开采费91355.73元,***已实际结清502290元费用。2.案涉***及D5矿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并非承包人,仅是帮助***公司看场的工作人员,***等人系***介绍至***公司承包开采矿石。D5矿费用的结算清单系受***等人胁迫下所出具,并非***的真实意思。从***公司向***转账及D5矿结算单上确认矿区所有权人为***公司可以看出,***知晓D5矿的所有权人情况。***仅是在***无法与***公司对账的情况下,对***为***公司加工石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承担还款义务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从原审庭审可知,***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承包了***公司的***跟D5矿的两个矿区,又将承包的这两个矿区委托给***开采及加工。所以,***与***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而且***在出具结算单前后均有向***支付加工款项。现在***否认其作为定作人的身份,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与***系承揽关系,***公司将开采矿石的任务交给***,对达到验收标准的矿石支付相应价款。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其支付拖欠的加工费35566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案涉新疆吐鲁番***县库米什镇***和D5矿的矿区开采石材的石料加工方为***,***是***聘请的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
二、2019年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2日,***先后向***名下尾号为0626的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5万元、7万元,合计22万元。2019年10月23日,***向***出具《***工资总结》,体现:新疆吐鲁番***县库米什镇***与工人产量结算为478790元、机票费为23500元,合计502290元,已付22万元,结余282290元。由***签字确认。
三、2019年11月24日,***出具《新疆吐鲁番市***县库米什榆树沟D5矿乙方向甲方承包开采石料产量总结》,体现:D5矿开采石料产量合计364734元,***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在乙方处签字。
四、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4月22日间,***及***的银行账户先后收到***和***公司的账户汇款合计291355.73元。具体为:2019年11月2日、11月25日,***向***名下尾号为0626的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5万元;2019年12月13日,***公司的账户向***名下尾号为0626的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91355.73元;2020年4月22日,***向***名下尾号为1514的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新疆吐鲁番***县库米什镇***和D5矿矿区的石料由***加工,***先后多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及其现场项目负责人***支付案涉石料加工费用达42万元。其次,对于***公司的账户于2019年12月13日转账91355.73元,***公司陈述系根据***提供的账号支付的款项。再次,《***工资总结》和《新疆吐鲁番市***县库米什榆树沟D5矿乙方向甲方承包开采石料产量总结》均由***先后向***出具。虽然***辩称其仅仅是帮助***公司看场的工作人员,两张结算单(即上述总结)是***胁迫情况下签写,并非其真实意愿。但是***对该辩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综合案涉加工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加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为***、***。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按照***的要求已经完成石料加工工作,***应当依约给付报酬。***出具结算单体现加工费用达867024元(其中***费用502290元、D5矿费用364734元),扣除***确认已经收取的511355.73元,故尚欠355668.27元。现***诉请***支付尚欠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尚欠的费用355668.27元。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首先,根据无争议事实,***系案涉***、D5矿的石料开采方,***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工资总结》《新疆吐鲁番市***县库米什榆树沟D5矿乙方向甲方承包开采石料产量总结》,确认结欠***石材开采费用,应推定***系作为付款主体的身份出具结算单。其次,***主张其系代表***公司出具结算,但从上述结算单内容看,并未体现其系代表***公司,***公司也不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代表其与***确认费用;且***也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公司;同时,从付款过程看,***自行向***付款42万元,此与其主张仅系***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不符。因此,***主张其系代表***公司确认结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再次,***主张其系受***胁迫而出具结算,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事由,***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一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铮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