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528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第三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县锦苑小区1楼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22MA78CJGN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35566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矿石加工职业,被告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县××镇××矿和××沟D5号矿的承包人。自2019年起,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县××镇××矿和××沟D5号矿为被告加工前述两处矿口开采出的矿石。2019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县××镇××矿的加工费为478790元、机票费为23500元,合计502290元。此前被告已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名下尾号为0626的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银行账户(下称“原告收款账户1”)转入22万元(2019年10月17日转账两笔5万元、10月18日转账一笔5万元、10月22日转账一笔7万元,共计四笔合计22万元),仍有28229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在2019年10月23日结清该笔款项。2019年1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在《达盛集团石材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D5矿口完成的工作量及加工费。根据入库单显示,原告在D5矿口的加工费为364734元。2019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书面再次确认原告在D5矿口的未结加工费为364734元,被告承诺在同年过年前付清款项。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收款账户1转账两笔5万元、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收款账1户转账一笔5万元、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材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收款账户1转账91355.73元、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名下尾号为1514的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至此,原告共收到D5矿口加工费291355.73元,被告仍有73378.27元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矿加工费282290元、D5矿口加工费73378.27元,共计355668.2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材有限公司作为D5矿的所有权人,才是D5矿结算单的实际付款人。***2019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D5矿结算单,原告是向******材有限公司承包开采该矿,***仅为中间人,D5矿的承包开采费用是由******材有限公司直接打至***账户;2、***所支付款项皆为××矿结算款项,该结算款项已基本偿还完毕,而并非支付D5矿款项;3、***并非案涉××矿及D5矿的承包人,仅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至万振公司承包开采矿石,不应由***承担最终的还款义务。***仅仅是帮助******材有限公司看场的工作人员,两张结算单是在原告等人胁迫情况下签写,并非***真实意愿。综上,******材有限公司作为矿区的所有权人才是本案的实际付款人,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书面述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县××镇××矿和××沟D5号矿场系***承包的矿场,***将承包矿场的石头切割承包给***。***按照***的要求对矿场的石头进行加工切割,***按加工量来支付***加工费。***于2019年起接受***聘请,负责××矿与××沟D5号矿场的矿场现场管理及监工,并指导工人如何对矿场的石头进行切割。因***是矿场现场管现人员,为便于支付***聘请矿场石头加工工人的工资等费用,故委托***(本人名下账户)来收取***支付的加工费。
第三人******材有限公司述称,其拥有案涉两矿区合法开采权,与***是承揽关系,但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转账支付的91355.73元是***提供的***账号,此笔款项为其本应当直接支付***收矿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一、案涉新疆吐鲁番***县库米什镇××矿和D5矿的矿区开采石材的石料加工方为***,***是***聘请的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
二、2019年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2日,***先后向***名下尾号为0626的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5万元、7万元,合计22万元。2019年10月23日,***向***出具《××矿工资总结》,体现:新疆吐鲁番***县库米什镇××矿与工人产量结算为478790元、机票费为23500元,合计502290元,已付22万元,结余282290元。由***签字确认。
三、2019年11月24日,***出具《新疆吐鲁番市***县库米什××沟D5矿乙方向甲方承包开采石料产量总结》,体现:D5矿开采石料产量合计364734元,***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在乙方处签字。
四、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4月22日间,***及***的银行账户先后收到***和******材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合计291355.73元。具体为:2019年11月2日、11月25日,***向***名下尾号为0626的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5万元;2019年12月13日,******材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名下尾号为0626的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厦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91355.73元;2020年4月22日,***向***名下尾号为1514的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有《××矿工资总结》、《新疆吐鲁番市***县库米什××沟D5矿乙方向甲方承包开采石料产量总结》、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就案涉新疆吐鲁番***县库米什镇××矿和D5矿矿区的石料加工,***、***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经查,案涉新疆吐鲁番***县库米什镇××矿和D5矿矿区的石料由***加工,***先后多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及其现场项目负责人***支付案涉石料加工费用达42万元。其次,对于******材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9年12月13日转账91355.73元,******材有限公司陈述系根据***提供的账号支付的款项。再次,《××矿工资总结》和《新疆吐鲁番市***县库米什××沟D5矿乙方向甲方承包开采石料产量总结》均由***先后向***出具。虽然***辩称其仅仅是帮助******材有限公司看场的工作人员,两张结算单(即上述总结)是原告胁迫情况下签写,并非其真实意愿。但是***对该辩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综合案涉加工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加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按照***的要求已经完成石料加工工作,***应当依约给付报酬。***出具结算单体现加工费用达867024元(其中××矿费用502290元、D5矿费用364734元),扣除***确认已经收取的511355.73元,故尚欠355668.27元。现***诉请***支付尚欠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尚欠的费用35566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