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工审图咨询有限公司,住博罗县罗阳街道文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越峰,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广东建工审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双方2015年1月15日、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无效,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返还挂证费72万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工资以挂证费36万元(合同期内,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审图费按0.05元/平方米计算(按月支付)组成”、“工资报酬以挂证费加审图费计算”。以上认定与双方合同约定明显不符。
双方2015年1月15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工资:乙方应按国家及公司规定进行审图,其计费标准按0.05元/平方米(按公司规定扣除个税及补合法发票)执行,如有变动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承诺将给排水专业图纸交给乙方审查,并保证乙方(提成)奖金保底不低于每年30万元。(挂证费用不含在内)。”第三条第1项约定:“挂证费用:续签合同之日(2015-02-07)一次性付清三年挂证费用(人民币)36万元(税后)。”
2018年1月23日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工资:乙方应按国家及公司规定进行审图,其计费标准按0.05元/平方米(按公司规定扣除个税及补合法发票)执行,如有变动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承诺将给排水专业图纸交给乙方审查,并保证乙方(提成)奖金保底不低于每年叁拾万元。(挂证费用不含在内)。”第三条第1项约定:“挂证费用:续签合同之日(2018-02-07)一次性付清三年挂证费用(人民币)叁拾陆万元(税后)。”
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工资、挂证费用,工资不包括挂证费用。工资实行按劳分配,按工作量计付工资。而三年的挂证费用,一次性付清,与劳动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约定的工资、挂证费用,明显不同。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由此另给被告一定额外的报酬,是双方
自愿协商的结果,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即是说,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收取挂证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工程师资质证书,属于行政许可。以资质证书收取挂证费,是国家严厉禁止、重点整顿的非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以上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两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属于无效。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根据(2021)粤1322民初3930号(以下简称“一审”)《证据清单》序号3、4(2015年和2018年签订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书》”),诉讼的合同约束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提供《劳动合同书》。
有没有《劳动合同书》可以使承担过错的责任主体一目了然。
究竟该《聘用合同书》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产生还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产生,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提供《员工花名册》及其一一对应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其中《工资发放表》需要统计有账外的资金流动,不得隐瞒真实的情况,比如本案被上诉人按所述《聘用协议书》聘用工资由“挂证费用”和“奖金”、“社保”组成。
由上述判令的结果,从上诉人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中能够寻求到真实答案,能够调查清楚本案《聘用协议书》的产生及其责任主体。
二、由所述《聘用协议书》显示该合同约束的有效期限在2015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和2018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时至现在劳动期间已经结束之时上诉人却对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提出主张,请求法院查明上诉人的故意是否合法、产生的影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前述判令的结果还能够调查清楚上诉人是否按照《聘用协议书》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至今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5年至2018年和2018年至2019年的欠薪部分,及其严重的是上诉人应支付的被上诉人2020年至2021年劳动报酬仍没有支付。
本案上诉人的主张与所述《聘用协议书》期间的行为一脉相承,请求法院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义。
三、上诉人主张《聘用合同书》中的金额肯定会影响到期间被上诉人的合理收入。
由前述判令的结果还能够调查清楚被上诉人合理收入的金额区间,按《聘用协议书》“奖金保底不低于每年30万元(挂证费用不含在内)”,其中明显地包含了多劳多得的承诺,但是除2017年之外、包括第三次签订合同约束的2018年至2021年,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没有达到约定的最低支付金额。
其中多劳多得的承诺是否可能产生骗取劳动的效果?由此本案中上诉人的主张可见一斑。请求法院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义。
四、本案此前的经历如下:
2021年6月17日被上诉人接到博罗县人民法院的电话通知要求调解,得知上诉人的主张,2021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接到(2021)粤1322民初3930号《传票》,2021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向博罗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该案《答辩状》,2021年9月2日开庭,2021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接到EMS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接到EMS《民事上诉状》,2022年4月29日被上诉人接到电话通知中院开庭,但是不知道具体内容,2022年5月9日被上诉人到中院得知本案。
被上诉人在(2021)粤1322民初3930号《答辩状》提出了请求“差旅费、误工费由败诉方承担”,该案《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详见该《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3段)。
根据(2021)粤1322民初3930号原告(本案上诉人)《证据清单》序号3、4和证据第3、4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续于2012年、2015年、2018年三次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其中2018年第三次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应该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上2021年2月6日之后上诉人不同意再续签《劳动合同书》或《聘用协议书》,而且从2021年6月17日至本案开庭期间纠缠着被上诉人的精力、也限制着被上诉人的劳动权利,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劳动报酬。
有目共睹的事实,被上诉人不晚于2011年开始在有劳动报酬的打工之外还从事着专利开发,已经获得了国内和国外的授权,实际劳动所得应该在《聘用协议书》所反映的年薪42万元的基础上再加入从专利中能够获得的效益。
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惠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上述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打工收入,提交国内专利证书一份、国外专利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开发专利所取得的成果,该成果的价值在申请国家机构评估之后能够获得金额,该评估需要耗费时间、还耗费精力,请求允许被上诉人在得到评估之后将其金额加入到被上诉人的劳动所得中。
上诉人在(2021)粤1322民初3930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序号4(2018年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也作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证据,其他还需要的证据请求法院指点被上诉人再补充。
时值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从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5月19日的误工损失38.5万元(期间11个月,按年薪42万元平均计算)和按国家规定缴纳的社保医疗等,其他损失等待得到证据时另再补充。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15年1月15日、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挂证费7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审图公司是于2005年4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提供施工图审查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等。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从2012年2月7日开始聘用被告***为排水工程师,双方先后签订三份《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其中2015年1月15日、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施工图纸给排水部分工程的审查工作,合同期均为3年。第三条约定,聘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执业资格证书、毕业证等个人资料,以办理注册工程师;工资以挂证费36万元(合同期内,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审图费按0.05元/平方米计算(按月支付)组成。
上述聘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两次转账支付挂证费36万元,共计72万元。被告庭审时确认收到该款项。
原告认为,其聘用被告从事给排水工程的审图工作,另收取其挂证费用,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无效,被告应返还挂证费7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审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聘用被告从事给排水工程的审图工作,双方之间均确认是劳动合同关系,工资报酬以挂证费加审图费计算,并非被告以出让,或者转让资质证书来收取原告的挂证费。原告以被告的资质证书为被告注册为工程师,以方便原告承揽业务和被告执业,原告由此另给被告一定额外的报酬,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挂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建工审图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建工审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1.惠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发明专利证书ZL201110261135.X、3.特许证(日本)特许第6684360号、4.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东建工审图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公司)与***签订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内容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建工公司请求返还已付72万元挂证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石连挂提交证件并在注册上诉人公司收取挂证费用,上述约定并非出租、出借给没有质资的人员经营使用,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便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内容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过错,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属于不法原因支付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评价或者进行行政收缴处罚,上诉人请求返还,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1000元,由广东建工审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宇乐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张佳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