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成都泰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特2号
申请人:成都泰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7-31号。
法定代表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新洲路西侧莲花路南侧文博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侯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科,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成都泰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元创公司)与被申请人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院深圳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丰元创公司称,泰丰元创公司与北建院深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对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并非一个确定的仲裁机构,因此属于约定不明,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北建院深圳公司称,虽然合同约定的是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但是能够确定双方确定的仲裁机构即为成都仲裁委员会,成都仲裁委员会也受理了北建院深圳公司的仲裁申请。泰丰元创公司是为了拖延诉讼。综上,请求驳回泰丰元创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泰丰元创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对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8年1月17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企业名称变更为北建院深圳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双方对合同产生的争议同意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并无名为“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但该名称与成都仲裁委员会名称仅一字之差,能够确定双方选定的具体仲裁机构即为成都仲裁委员会。故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成都仲裁委员会为纠纷解决的仲裁机构,本院对泰丰元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泰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成都泰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敏
审判员***
审判员*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