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91民初2402号
原告: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捷。
委托诉讼代表人:罗勇,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中川镇。
法定代表人:王钟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院”)与被告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669034元,并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9月27日为4270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兰州新区星光城项目一期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兰州新区星光城一期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等设计任务;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计费计算方式、支付进度及各单体建筑的设计费单价、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宜。现涉案工程的住宅部分已经封顶,原告已完成住宅部分的全部合同义务,该部分设计费应由被告按照100%的付款进度支付;涉案工程的酒店、办公公寓、社会停车场部分,原告已交付了初步设计文件但因被告未报相关部门审批,故该部分设计费应由被告按照85%的付款进度支付。综上,结合各单体建筑的涉及建筑面积、设计费单价、应付款进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969034.14元,被告先后已支付230万元,尚欠设计费2669034.14元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的酒店、办公公寓、社会停车场部分的设计方案未经过甲方及规划部门的审批,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设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兰州新区星光城项目一期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纸光盘、《星光城项目复工通知》、共计23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兰州星光城拍卖成交公告》网络截图、兰州星光城卫星实景图、有关星光城一期项目的部分新闻报道网络截屏、《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光城一期项目1#~4#住宅楼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新城建发〔2013〕298号文件),被告提交的《中共兰州新区中川园区委员会、兰州新区中川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港进产业园、星光城等项目处置意见的通知》(新中发〔2017〕22号)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兰州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局〔2012〕37号会议纪要、《兰州星光城项目的设计情况说明》,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的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商信息登记查询截图及加盖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子专用章的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明北建院即为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也即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名称是否进行变更应由工商部门出具证明,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企业名称进行变更的事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变更(备案)通知书足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设计费付款发票也足以证明原告北建院即为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的事实,故对原告为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是否已完成设计任务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屋顶总平面图》、图纸资料接收单、货运单、设计图纸光盘、《兰州星光城拍卖成交公告》网络截图、兰州星光城卫星实景图等,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设计成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向其送达设计方案和图纸,对原告完成设计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新城建发〔2013〕298号文件载明已收悉被告提交的《关于星光城1#~4#住宅楼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请示》,且经审查认为由北建院编制的星光城一期1#~4#住宅楼项目初步设计主要技术方案基本可行,故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住宅楼设计工作的事实;在《兰州星光城拍卖成交公告》中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确认涉案项目施工图于2012年完成设计、2014年停工的事实,加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星光城卫星实景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该图显示由原告负责设计的住宅楼已封顶,酒店、办公楼、公寓、地下停车场已挖好基坑的证明目的也未提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交上述工程系由他人设计完成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3.对于被告应付设计费总额的认定。原告提交了王钟武签字确认的《建筑工程设计付款申请书》及与王钟武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多次向王钟武催要设计费,且王钟武作为被告公司董事长已对欠付的设计费进行了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在该申请书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无法确认王钟武即为被告公司人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关于星光城项目的相关新闻报道中,王钟武均以被告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现,并对星光城项目进行宣传,结合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侯郁与王钟武的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认定王钟武负责案涉项目设计事宜的事实。又因王钟武在原告出具的《建筑工程设计付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了欠付的设计费,故依据付款申请书的内容,本院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宅设计费1733868元、酒店设计费2045760元、办公公寓设计费1667117元、社会停车设计费93196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建院曾用名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州新区星光城项目一期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承担兰州新区星光城(一期)建筑工程设计任务,项目设计费采用单价法计价,各单体建筑的设计费用为该类型建筑的单方设计费乘以该单体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室面积和核增面积),并就各种功能建筑的估算面积和暂定设计费总价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5.4条约定设计费分六次支付,第一次为详规评审结束后10日内支付20%,第二次为方案设计得到发包人确认后10日内支付30%,第三次为初步设计成果提交后10日内支付20%,第四次为初步设计成果通过审批后10日内支付15%,第五次为施工图交底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10%,第六次为建筑外墙材料确定后10日内,且不迟于合同签订后2年内支付5%。同时双方在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双方约定的设计费收费标准收取费用;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1‰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2012年原告完成设计任务后,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30万元。2014年涉案项目停工。2017年10月25日,中共兰州新区中川园区委员会发布新中发〔2017〕22号通知,由兰州新区管委会依法收回星光城项目土地,取消项目单位的项目投资建设资格。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建筑工程设计付款申请书》一份,主张其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住宅部分的初步设计及公建部分的初步设计,合同约定的多层公建没有进行设计,而新增加了东侧绿地下的社会停车场,上述设计均已向被告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产生设计费为住宅设计费1733868元,酒店设计费2045760元、办公公寓设计费1667117元、社会停车场设计费93196元,根据合同条款和实际设计完成情况,要求被告100%支付住宅设计费,其余酒店、办公公寓、社会停车场设计费均按70%支付,即共计需支付4398122元,因前期被告已支付230万元,尚需支付2098122元。当日,被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王钟武对该份申请书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7.1、7.2条的约定按100%支付住宅设计费,按85%支付酒店、办公公寓、社会停车场设计费。2019年1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星光城项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公开拍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案涉项目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被告虽以部分设计方案未进行审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但因双方在合同7.1、7.2条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双方约定的设计收费标准支付费用”,且涉案项目于2014年停工,并已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拍卖,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实际设计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因原告设计完成的工作量及结算费用已经被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王钟武签字确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其完成的工作量,100%支付住宅设计费1733868元,按照85%支付酒店设计费1738896元(2045760元×85%)、办公公寓设计费1417049元(1667117元×85%)、社会停车场设计费79217元(93196×85%),共计496903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30万元,故还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6690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因案涉合同仅约定了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设计费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担和计算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7.1、7.2条的约定支付设计费,但因双方未约定按照7.1、7.2条的约定付款的履行期限,故原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ー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在案涉项目停缓建的情况下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的具体日期,且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钟武对原告送达的付款申请书进行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最早应为2017年10月31日,现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669030元;
二、驳回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7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636元,由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412元,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得荣
审 判 员 基 琨
审 判 员 田彩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