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9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中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中心区民田路新华保险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郭兴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森,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与莲花路交口文博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黄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红岗路红岗西村29#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游文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亿源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留仙洞壮大工业区B栋宿舍楼101。
法定代表人:戴文通,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光,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元维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全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院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维公司)、深圳市亿源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0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粤0304民初10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与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7】鉴价字第9044号《鉴定意见书》,未经过法院指定,其鉴定的程序正当性大大降低,其鉴定结论不应当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显然,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前提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做法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鉴定规定的。原审采纳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7】鉴价字第9044号《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及办公设备损失认定为249910.5元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审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事故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原审在明知鉴定的程序严重违法,却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依据明显不足而不予采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员工的误工费损失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员工的误工费损失不属于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员工的误工费损失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员工的误工费损失属于个人损失,不属于公司集体损失,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自行向员工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应当视为其单方的行为支出,不属于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三、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次火灾事故系因原审被告北京建设院深圳院过错引发,其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均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确认本次火灾事故系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加装的推杆式语音报警门的蓄电池组电源线故障引起,故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应当就该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损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存在两个错误:一是侵权主体认定错误,二是责任分担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北建院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2017)粵0304民初10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事项;2.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的责任分担比例为20%:80%;4.请求判决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装饰装修及办公设备损失所依据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缺乏公正性。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特定事项进行鉴定。而且实践中,法院为公平起见,通常会安排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或摇珠确定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但本案司法鉴定是被上诉人一、二单方委托的,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被上诉人没有征求上诉人的任何意见。且该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勘查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参与,对于该机构如何进行鉴定,以及检材是否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均一概不得而知,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基于此,对于该鉴定机构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以及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过程中能否做到公平公正,上诉人均强烈质疑。上诉人强烈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相关鉴定人员有无鉴定资质存疑。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鉴定人员证书的“专业类别”是空白的。上诉人对于相关鉴定人员的专业资质和知识技能,是否合适本案所涉鉴定内容不予认可。3.《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重置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赔偿的原则,是按照侵权行为发也时的现状进行赔偿。本案,相关的装饰装修在火灾发生时均已经使用多年,依法应当根据使用年限进行折旧。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的《损失评估表》第一项(装饰装修部分)的价格是按照拆除重建价格确定的。这种计算方法人为扩大了本案的实际损失额,被上诉人因此获得了额外利益。对于这种倾向性十分明显的鉴定方法,上诉人无法接受。4.为公平公正起见,本案应重新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基于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单方选定),鉴定人员资质存疑,且计算方法不合理(没有进行折旧)等等因素。为公平公正起见,本案二审期间应对该项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应由诉讼参与各方共同选定或法院摇珠确定,由人民法院办理委托手续。二、一审认定的误工损失81307元,也明显过高。1.首先,误工损失不属于侵权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主张新华保险大厦因火灾封闭4天,自2016年7月21日至24日。但7月23日、24日分别为周六、周日,是法定休假日,不应存在误工的情况。因此,本案最多只能计算2天的误工费。3、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报酬,其《员工工资表》上的工资标准、人员名单与《社保清单》又不能完全对应。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些不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就认定了高迗8万余元的误工损失,这对上诉人而言有失公允。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各承担50%的责任,貌似公平,实则不公平。一审法院以各方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为由判令双方平均担责。这一判决看似对双方都公平,实际却不公平。本案虽难以确定各方过错所应对应的具体损失额,但法官仍可以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自由心证作出适当的责任分担,而不是一刀切判决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实际上要明显小于被上诉人三,理由如下:1.本次火灾并不是由突发性爆炸短时间内扩大的,只要消防部门及时接到报警就能及时灭火,损失就会很小。但本案却因为被上诉人三的严重过错,导致消防部门错失了最佳灭火时机。本次火灾发生地新华保险大厦在市中心的民田路(非偏远地区),火灾起火时间是凌晨5点07分(路上车辆较少不会堵车),照理只要消防部门能够及时接到报警电话,他们就可以在第一时间到迗现场实施灭火。实际上现实生活中,小型火灾时有发生,但大部分火灾都因为接警及时而没有造成大的损失。本案原本也可以是这样的结果,但却因为被上诉人三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在监控中已经出现浓烟,且火警信号接二连三发出警报的情况下,上诉人三工作人员在2小时19分钟内的时间仍然没有报警),导致消防部门错失了最佳灭火时机,这是本案火灾扩大的最直接原因。2.火灾案件并非起火物品属于谁,谁就需要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而是需要根据其过错判定其责任大小。而本案即使认定上诉人对起火物品存有管理过失,其过错程度实际上也非常有限。本案的起火物品(蓄电池),本身并不是易燃易爆品,上诉人不可能像保管易燃易爆品一样时刻予以关注。上诉人平时只需像其他人一样正常使用蓄电池即可,而电源线短路是蓄电池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也有可能会发4的事情,是任谁也无法预测和避免的事情。一审法院根据已知结果反向推定上诉人未能妥善管理涉案蓄电池,实为强人所难。据此判决上诉人需对本案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更是过于苛刻。3.被上诉人三在本案中是对其法定职责的违反,这相对于上诉人可能存在的物品管理过失,其过错性质要严重得多。根据《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25506-2010》和《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被上诉人三作为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日常应安排两名以上有资质人员24小时监控大厦火情,并在火情发生后及时报警。这是被上诉人三的法定职责。但根据深公福行罚决【2016】04377号、06334号、06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三在这两点法定义务的履职过程中均出现重大过错。其既没有安排两名以上人员实时监控大厦火情(且其唯一在岗人员还没有消防从业资格),在火灾发生后也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报警。4.福田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的处理结果,可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过错大小的参考。福田消防大队作为处理本次火灾的专门机构,即使查明起火物品为上诉人所有,但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处罚。如果福田消防大队认为上诉人在起火物品的存放和管理上有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况,福田消防大队也会对上诉人进行相应处罚。可见上诉人在起火物品的存放和管理上的确没有大的过错,至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福田消防大队最终只将被上诉人三的三名工作人员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这是因为上诉人三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没有安排两名以上人员实时监控大厦火情(且其唯一在岗人员还没有消防从业资格),在火灾发生后也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报警,这是违反了消防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几点,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中的过错要远远小于被上诉人三。根据“过错与责任应相匹配”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的责任分担比例判定为20%:80%,相对比较公平。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责任比例。
被上诉人元维公司、亿源通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元维公司、亿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装饰装修损失203479.5元,办公家私办公设备损失46431元,合计249910.5元;2.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元维公司误工损失费用81307元,火灾后清洁费用930元,合计82237元;3.各被告连带承担司法鉴定评估费74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5时7分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大厦××至××层发生火灾。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深公福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载明:“过火楼层为××大厦4至20层南面弱电井房及部分疏散通道上,造成大厦弱电井房通讯设备线路、疏散通道室内装修均有不同程度烧损烧毁,各楼层办公室及商铺有不同程度烟熏和水渍”,并认定:“起火部位为第六层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南面疏散通道,起火原因为大厦西南面楼梯间推杆式语音报警门的蓄电池组电源线故障引起”。
二原告主张其租赁的办公场所位于新华保险大厦第12层,在该次火灾中遭受了损失:
1.为证明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提交了房产证、《租赁合同》、《租赁确认书》及《证明》等证据:(1)房地产证显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大道与××路××西南××大厦××、××、1209的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张某(50%)、陈某(50%);(2)《租赁合同》及《租赁确认书》显示,出租方张某、陈某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楼西北角的房地产出租给原告元维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楼西南角的房地产出租给原告亿源通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3)案外人张某、陈某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元维公司、亿源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5月向证明人承租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楼××与西南角物业作为办公用房,面积为880㎡。并由元维公司及亿源通公司对承租物业进行了装修。2016年7月21日××大厦发生火灾,该火灾对元维公司及亿源通公司的装修及财产造成了损失。元维公司、亿源通公司作为原告向相关责任人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案号:(2017)粤0304民初10949号】,该案原告索赔的经济损失(装修损失203479.5元、办公家私办公设备损失46431元、误工损失费81307元、清洁费930元、鉴定评估费7420元)不包括该次火灾对证明人房产及财产的损失”。另,针对各被告质证时提出的异议的其中一份《租赁合同》及《租赁确认书》底部加盖有“深圳华特尔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问题,根据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网上公开信息显示,出租人陈某、张某分别系深圳华特尔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2.为证明装饰装修及办公家私设备损失,二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7】鉴价字第9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与案外人温火生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转款凭证及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填写的《清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5月22日,经鉴定委托人(即二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装修财物损失为249910.5元(办公装饰装修损失为203479.5元,办公家私办公设备损失46431元)。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显示,二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用7420元。
3.为证明起火大楼封闭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元维公司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在事故现场张贴的《封闭火灾现场公告》以及其自行制作的员工工资表、社保部门打印的2016年7月份的社保缴费明细、部分员工劳动合同。
4.为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清洁费用支出,原告元维公司提交了两份领款《证明》及相应的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载明“兹有刘某1、杨某,于2016年7月24日16点至24点(共计8小时,时薪30元/小时),在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打扫卫生。兹有桂某、刘某2、敖某,于2016年7月24日19点至24点(共计5小时,时薪30元/小时),在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打扫卫生”。
关于被告北京建院深圳院的责任问题,该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受理凭证、办公室装修消防平面图、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张起火大厦六楼的南面楼梯间门锁及自动玻璃门经过消防部门验收,非私自安装。但被告中运公司亦提交了被告北京建院深圳院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平面布置图、装修照片、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主张被告北京建院深圳院占用公共疏散通道,私自加装自动玻璃门、推杆式语音报警门及蓄电池组,后蓄电池组电源线故障引发火灾。
关于被告中运公司的责任问题,该司提交了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回执、深圳市经济特区建筑物更名批复书,主张起火大厦系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北京建院深圳院提交了《新华保险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主张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均由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被告中运公司负责;提交了《高层民用建设设计防火规范》、《低压配电设计规范》、《建筑防火封堵应用技术规程》以及新华保险大厦弱电井房现场照片,主张起火大厦的弱电井房没有按照规定标准采取防火分隔及封堵措施;还提交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25506-2010》、《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深公福行罚决【2016】04377号、06334号、06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运公司在消防控制室只安排了一名值班人员,该名值班人员没有取得消防从业资格证书,且该名值班人员在火灾发生后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报警;主张被告中运公司是在其法定义务履行上出现了重大过失,并且这一过失与本次火灾的扩大有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被告北京建院深圳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被告北京建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北京建院深圳院的责任问题;二、被告中运公司的责任问题;三、被告北京建院的责任问题;四、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大厦西南面楼梯间推杆式语音报警门的蓄电池组电源线故障引起”,被告北京建院深圳院虽然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证明其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系经消防验收合格,但该事实并不能免除被告北京建院深圳院在此后使用过程中负有的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北京建院深圳院未能妥善管理、维护自身所有物品而引发火灾并导致他人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运公司作为火灾事故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共同部位及共同设施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看来,被告中运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之时,仅安排一名无相关从业资格的值班人员留守,且该名值班人员怠于履行职守而未能及时报警,该事实使得火灾扑救工作延误,火情不能得以及时、有效的控制,进而导致火灾的影响范围以及二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中运公司对此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上述二被告因各自过错共同造成二原告财产损失,且从目前情况看来,各自过错所对应的损失数额已经难以估量,二被告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平均承担二原告的损失。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北京建院深圳院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目前无证据显示其主管单位北京建院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作为主张被告北京建院承担责任的依据,但北京建院深圳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而规范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主管部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北京建院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二原告系本案火灾事故大厦的租户,且业已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及业主出具的损失权属证明,法院对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被告中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掌握有大厦各住户的具体信息,其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其对二原告租户身份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及办公家私设备损失。该项损失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各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各种异议,但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过程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相应异议法院均不予采纳。至于二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该项费用系二原告在各被告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为确定损失具体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法院同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元维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81307元,实质上是事故造成原告元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期间产生的人工成本损失,原告元维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有相应社保缴交明细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结合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确实存在封闭事故现场的情形,以及原告元维公司确实需要合理的期限用于清理事故现场、恢复营业等事实,故法院酌情支持除餐补以外的其余部分损失,即79067元,原告元维公司的该项诉请超出本判决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元维公司主张的清洁费用损失930元,有相应的款项支出凭证即两份收款《证明》予以佐证,且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看来(66426元/年÷365天=181.98元),原告元维公司雇佣五名清洁人员产生费用930元,并不为高,该项主张属原告元维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同样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北京建院深圳院及被告中运公司应当平均分担二原告的损失,各50%,计得应各向二原告赔偿装饰装修损失、办公家私办公设备损失及鉴定费用损失128665.25元【(249910.5元+7420元)÷2】,并应平均分担原告元维公司的误工损失、清洁费用损失各50%,计得39998.5元【(79067元+930元)÷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判决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源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损失、办公家私办公设备损失及鉴定费用损失128665.25元;二、被告深圳市中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源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损失、办公家私办公设备损失及鉴定费用损失128665.25元;三、被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误工损失、清洁费用损失39998.5元;四、被告深圳市中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误工损失、清洁费用损失39998.5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3元(已由二原告预交),因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法院收取6394元,由原告元维公司负担42元,被告北京建院深圳院及中运公司各自负担3176元。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应当如何确定;二、原审认定的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源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金额是否有误。
关于本案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北建院深圳公司加装的推杆式语音报警门的蓄电池组电源线故障引起,该加装工程虽为合法加装,但北建院深圳公司系导致此次火灾事故的危险源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理应对其管理不当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凌晨五时,北建院深圳公司无员工上班,但中运公司作为涉案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发生危险时应当采取妥当的处置措施,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运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时,未安排足够且有资质的值班人员值班,在大量消防设备显示报警信号的情况下,未及时报警,存在明显过错,导致火灾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北建院深圳公司与中运公司对于金英花因本案火灾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具有过错,同时,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难以确定各方责任大小,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由北建院深圳公司与中运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北建院深圳公司与中运公司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的元维公司、亿源通公司损失金额是否有误的问题,北建院深圳公司与中运公司上诉主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还上诉主张误工费不能作为元维公司、亿源通公司的损失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火灾过后,清洁现场和恢复经营的工作繁重,评估损失宜速进行,元维公司、亿源通公司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并无不当。北建院深圳公司与中运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各种异议,但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过程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原审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判决北建院深圳公司与中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损失实质上是事故造成元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期间产生的人工成本损失,北建院深圳公司与中运公司理应赔偿元维公司相关的误工费损失,元维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有相应社保缴交明细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结合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确实存在封闭事故现场的情形,以及元维公司确实需要合理的期限用于清理事故现场、恢复营业等事实,原审酌情支持误工损失790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查,原审认定的元维公司、亿源通公司损失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各负担36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懿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