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32006号
原告:佳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关健清,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春华,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杰,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郭兴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森,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佳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被告深圳市中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春华,被告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院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被告深圳市中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森、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517689.5元;2.被告中运公司就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法律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7:26左右,原告所处办公大厦即福田区某大厦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家公司或单位遭受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查、鉴定,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南面疏散通道,起火原因为大厦西南面楼梯间推杆式语音报警门的蓄电池组电源线故障引起。前述起火原因所指向的报警门系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擅自自行设置,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故障而引发本次火灾,故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应就原告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运公司作为大厦物业管理机构,在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加装报警门时未进行制止,且在长期的管理过程中也没有要求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拆除报警门,其管理行为存在严重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理由:被告中运公司在火灾发生预警报告时,存在严重管理失职,没有及时有效防止火灾事故发生,应当与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共同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辩称,一、关于房产本身的损失(装修费等),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火灾给房产本身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房产所有权人提起诉讼,所以本案房产装修费的损失,应由房产所有权人主张。如果本案的装修费用是由原告垫付的,原告只能基于《租赁合同》向房产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取代房产所有权人向火灾责任人主张权利,因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且明显过髙。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的过火楼层在大厦4至20层南面弱电井房及部分疏散通道,给各楼层办公室及商铺造成的损失只有不同程度的烟熏和水渍,也即是说本次火灾的规模并不是非常严重。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其可能遭受的烟渍和水渍损害。三、本次火灾的赔偿,应由被告中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本次火灾虽由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物品引起,但火灾损失的扩大却是因被告中运公司报警不及时所致。根据《福田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事发当天上午5点07分,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所在的六楼南面疏散走廊就已有烟雾出现;5点39分,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晒图室烟感探头发出第一个报警信号;6点03分,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会议室烟感探头又发出第二个报警信号;6点04分,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所在的六楼南面弱电井烟感探头再次发出第三个报警信号;6点12分,大厦七楼的弱电井烟感探头发出第四个报警信号;随后大厦出现大量烟感探头、消火栓、信号阀和水流指示器等消防设备的报警。根据以上调查可知,本次火灾至少在5点07分之前就已经发生,且第一个火警信号最迟在5点39分就己发出,并且随后又有大量火警信号在消防控制室出现,但被告中运公司在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却始终没有发现。消防部门最后接到群众报警的时间是上午7点26分,距离起火时间己经超过了2小时19分钟,但在此期间被告中运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作为,这是被告中运公司在本案中的最大过错。本案发生火灾的某大厦在市中心的民田路(非偏远地区),福田消防大队在福强路(距离某大厦约3公里),福田消防中队在福华路××××街交口(距离某大厦约2.3公里),火灾起火时间是凌晨5点07分(路上车辆较少也不会堵车),且本次火灾也并不是由突发性爆炸短时间内扩大的,也即是只要消防部门能够及时接到报警电话,他们就可以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实施灭火,火灾就可以得到有效控制(不会继续扩大),原告房产在第13层,火灾也许根本就烧不到13层。现实生活中,突发性爆炸引起的大型火灾其实很少,小型火灾时却有发生,但这些小型火灾很少会演变成大的灾难,那是因为消防部门接警及时、灭火及时。实际上本案原本也可以是这样的结果(在起火初期就被扑灭),但却因为被告中运公司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没有及时报警),导致消防部门错失了最佳灭火时机,以至于火势扩大演变成大的火灾。被告中运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2、被告中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对大厦弱电井进行防火分隔及封堵,是火灾迅速扩大的另一重要原因。根据福田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的起火位置在大厦六楼南面疏散通道,但过火位置只限于大厦南面弱电井房4至20层及部分疏散通道,这说明本次火灾是通过大厦弱电井迅速向4至20层扩散的。根据国家规定,高层建筑的电缆井(等竖向管道井)需做防火分隔及封堵处理,目的是防止火灾发生时,火势通过电缆井向上下其他楼层迅速蔓延(尽量将火势控制在本楼层),但被告中运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大厦弱电井房采取防火分隔及封堵措施,这也是本次火灾能够迅速蔓延至4至20层的重要原因之一。四、综述:本案应首先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对于其中合理赔偿的部分,则根据各责任方在本次火灾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分摊比例,判由各责任人按份承担各自的赔偿份额。
被告中运公司辩称,一、本次火灾事故是由于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管理的蓄电池组电源线故障导致,是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被告中运公司有过错的相关认定,因此,原告的损害,被告中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害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多项损失属于重置的价格,没有进行折旧,原告在涉案的房屋已使用多年,其装修应当按照折旧后的价格予以处理。同时,被告中运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以后,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害,被告中运公司为恢复大厦的正常使用功能,已垫付了近200万元的修复款,由此可见,被告中运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不但没有过错,而且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最大程度地减少了原告的损失。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因此不存在被告中运公司与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发生火灾。2016年9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深公福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载明:“火灾基本情况:2016年7月21日07时26分许,群众报警称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发生火灾。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过火楼层为某大厦4至20层南面弱电井房及部分疏散通道上,造成大厦弱电井房通讯设备线路、疏散通道室内装修均有不同程度烧损烧毁,各楼层办公室及商铺有不同程度烟熏和水渍。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6年7月21日05时07分许,福田区某大厦火灾的起火部位为第六层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南面疏散通道,起火原因为大厦西南面楼梯间推杆式语音报警门的蓄电池组电源线故障引起。”
原告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层,其提交一份《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及其办公场所因火灾受损现场照片,主张原告的办公用品、室内衣物样品等因涉案火灾事故受损。
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20160721火灾损失明细表》《佳都做办工价表(GD8/冠星)》、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的深圳市冠星服装有限公司工费计价表、深圳市冠星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开具的关于收取加工费的《收款收据》,主张原告委托深圳市冠星服装有限公司加工的样衣在涉案火灾事故中损失247160元。
原告提交关于修理复印机的《费用报销单》《报价单》《服务作业报告书》、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开具的关于收取空调维修费8643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主张其因维修涉案火灾中受损的复印机支出8643元。
原告提交其与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关于对原告住所地办公室进行改造的《合同书》《费用报销单》、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开具的合计收取服务费190500元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领用支票审批单》《银行进账单》《收据》,主张原告就涉案火灾中受损办公室进行水电安装和处理墙面、地面装修工程,支出费用190500元。
原告提交关于购买办公桌椅沙发的《费用报销单》《订货单》、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开具的收取办公家具款项共计21801元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卡交易凭证,主张原告重新购置办公桌椅以替换涉案火灾中受损物品支出费用21801元。
原告提交关于购买窗帘地毯的《费用报销单》、订单、深圳市罗湖区某装饰材料商行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开具的收取窗帘地毯款项共计45085.5元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领用支票审批单》《银行进账单》,主张原告重新购置窗帘、地毯以替换办公室内受损物品支出费用45085.5元。
原告提交《银行进账单》、关于检测费的报价单、《检测报告》、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开具收取检测费4500元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领用支票审批单》,主张原告在办公室装修完毕后,为保证员工身体健康,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是否符合办公需求进行检测,支出费用4500元。
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合计517689.5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德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3日作出《公估报告》,确定原告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服装损失107110元(对应原告主张的加工样衣损失247160元)、办公设施设备损失15777元(对应原告主张的复印机维修费8643元、购买办公家具款项21801元)、室内装修损失212635.35元(对应原告主张的装修费190500元、购买窗帘地毯费用45085.5元)、空气检测费损失为4500元,合计损失为340022.35元。原告对上述《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上述《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均不予确认。
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提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受理凭证(深公福消[2011]凭字第0953号)》《北京建筑设计院深圳院办公室装修消防平面图》《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深公福消验[2011]第1370号)》,主张某大厦六楼南面楼梯间门锁及自动玻璃门的安装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并非其私自安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提交国家技术监督局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低压配电设计规范》、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建筑防火封堵应用技术规程》,主张根据国家规定,高层建筑的电缆井(等竖向管道井)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做防火分隔及封堵处理。目的是防止火灾发生时,火势通过电缆井向上下其他楼层迅速蔓延,尽量将火势控制在本楼层。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提交某大厦弱电井房现场照片,主张某大厦弱电井房没有按照规定标准采取防火分隔及封堵措施。
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提交《某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主张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某大厦公用部分(包括弱电井)的维修和管理由被告中运公司负责,大厦公用设施设备(包括消防控制室及相关消防设施)的运行和管理也由被告中运公司负责。
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提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22日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主张根据上述笔录载明的勘验情况,涉案火灾第一个烟感信号发出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05时39分,消防部门最终接到报警电话的时间为当日07时26分,两者时间间隔近2小时,被告中运公司在大厦已出现多处火警信号的情况下,在近2小时中没有发现火灾发生,最终向消防部门报警的是其他群众,说明被告中运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火灾事故中严重失职。
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提交《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25506-2010》《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主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防控制室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时间不大于8小时,每班人员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持有初级技能以上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且值班期间每2小时记录一次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记录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备的火警或故障情况;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在接到火警信号后,应以最快的方式确认,且立即将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转入自动状态,同时拨打119报警,并立即启动单位内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提交关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在涉案火灾事故中负有报告职责不及时报警的某大厦消防控制室值班员远某及安排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的远某在消防控制室值班的王某、张某分别予以拘留10日的深公福行罚决字[2016]04377、06334、06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涉案火灾发生时,被告中运公司在大厦消防控制室只安排了一名值班人员,且该值班人员没有消防从业资格证书;被告中运公司值班人员在火灾发生后,作为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报警。
原告对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中运公司对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中运公司提交《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办公室装修工程平面布置图》、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装修照片,主张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占用某大厦6楼公共疏散通道,私自加装自动玻璃门、推杆式语音报警门及蓄电池组。
被告中运公司提交《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回执》、《深圳市经济特区建筑物更名批复书》,主张某大厦于2004年12月经消防验收合格,是在消防安全方面具备使用条件后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
原告对被告中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对被告中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另申请对某大厦弱电井房的防火分隔及封堵措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原名为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后于2018年1月17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原告及二被告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与二被告争议的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二、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被告中运公司对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分担责任比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损失均与涉案火灾事故相关,且均有实际支出凭证,存在较高的可信度。经本院委托评估,深圳市德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确定原告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40022.35元。原告对上述公估结论没有异议,视为其认可了比其实际支出较少的损失。二被告虽对上述公估结论持有各种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评估过程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二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采纳上述公估结论,酌情按整数确定原告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40022元。原告请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加装的推杆式语音报警门的蓄电池组电源线故障引起,该加装工程虽为合法加装,但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系导致此次火灾事故的危险源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理应对其管理不当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涉案火灾事故发生于凌晨5时,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无员工上班,但被告中运公司作为涉案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发生危险时应当采取妥善的处置措施,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中运公司属下的新华大厦管理处在火灾事故发生时,未安排足够且有资质的值班人员值班,在大量消防设备显示报警信号的情况下,未及时报警,存在明显过错,导致火灾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对于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具有过错,同时,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难以确定各方责任大小,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与被告中运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申请对某大厦弱电井房的防火分隔及封堵措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内容属于当事人自行举证的内容,不属于需要通过专业机构鉴定确定的内容,故对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340022元,应由被告北建院深圳公司、被告中运公司各赔偿一半即170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佳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损失170011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佳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损失170011元;
三、驳回原告佳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6.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76.9元,被告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3200元。本案公估费34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曲 艳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