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0230号 原告:深圳市中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中心区民田路新华保险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6965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新洲路西侧莲花路南侧文博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544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以(2017)粤0304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上述两份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深圳连九州实物流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依照与其签订的《新华保险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深圳市福田区新华保险大厦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新华保险大厦公共区域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管理。被告为新华保险大厦租户,承租范围为新华保险大厦六层整层。2016年7月21日5时7分许,该大厦发生火灾,经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该起火灾事故起火的直接原因为,被告南面疏散通道的楼梯间推杆式语音报警门的蓄电池组电源线发生故障。经查,发生故障的蓄电池组由被告违法安装,安装目的是为私自违规加装的推杆式语音报警门与自动玻璃门等设施提供电力,被告应对火灾导致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火灾造成新华保险大厦弱电井房、疏散通道等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房屋装修烧损、烧毁,各楼层公共通道及大堂部位受烟熏及救火喷洒物影响严重污秽,原告维护、更换受损设施设备及大厦清洁共支出1498065.62元,被告应予赔偿。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1498065.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降低为749032.81元;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1.新华保险大厦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消防火灾器材设备实行统一电控管理,分布图或安装图存储在消防系统内,该系统不支持导出;2.《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项下尾款189863.98元尚未支付;《清洁合同》中的材料费为清洁所需的工具和清洁剂,清洁公司未提供明细,管理费为除清洁人员以外的驻点管理人员费用;3.楼宇自控系统指楼宇集中控制系统,对照明、电梯、水泵、风机、空调等进行控制,主要工作性质是强电驱动,控制线路和部分现场执行控制器DDC安装在弱电井里;4.案涉维修、装饰装修进行后,大厦进行过重新装修或其他维修。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受损情况。火灾发生后,原告既未委托任何第三方对受损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也未与被告共同清点受损财产清单,无法判断原告所述受损情况的真实性,以及损失系因本次火灾直接造成;2.申请对受损范围和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3.我方系国有企业,财务制度受到北京国资委监管,对于原告脱离实际提出的各项不合理赔偿请求,国资委不可能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华保险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7月21日7时,群众报警称新华保险大厦发生火灾,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过火楼层为新华保险大厦4至20层南面弱电井房及部分疏散通道上,造成大厦弱电井房通信设备线路、疏散通道室内装修均有不同程度烧损烧毁,各楼层办公室及商铺有不同程度烟熏和水渍。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6年7月21日5时,新华保险大厦火灾的起火部位为第六层被告南面疏散通道,起火原因为大厦西南楼梯间推杆式语音报警门的蓄电池组电源线故障引起。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着火现场在新华保险大厦4至20层南面弱电井房及部分疏散通道上,过火部位为新华保险大厦标准层4至20层南面弱电井房及部分疏散通道上,过火燃烧的疏散通道均在标准层核心筒“回”字型疏散通道上,大厦的其他部位未过火燃烧,但有高温烘烤痕迹。5至16层弱电井房过火燃烧痕迹较重,弱电井房燃烧痕迹呈现为竖向蔓延燃烧。新华保险大厦第六层使用单位为被告,六楼整层均为该院的办公场所,该场所过火部位在大厦核心西南面弱电井房及疏散通道上方的弱电线槽上,六层其他部位未过火燃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粤03民终15448号民事判决书,相关认定为“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北建院深圳公司加装的推杆式语音报警门的蓄电池组电源线故障引起,该加装工程虽为合法加装,但北建院深圳公司系导致此次火灾事故的危险源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理应对其管理不当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凌晨五时,北建院深圳公司无员工上班,但新华大厦管理处作为涉案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发生危险时应当采取妥当的处置措施,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华大厦管理处在火灾事故发生时,未安排足够有资质的值班人员值班,在大量消防设备显示报警信号的情况下,未及时报警,存在明显过错,导致火灾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北建院深圳公司与新华大厦管理处对于***因本案火灾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具有过错。同时,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难以确定各方责任大小,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由北建院深圳公司与新华大厦管理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烟感探测器(4系列)照片及发票(无原件),主张7-11楼的公共走道、客梯厅、消防通道所用烟感器共损坏50个,发票金额2385元,记载品名为消防设备器材1批。二、14楼电井交换机照片及发票,主张更换该台设备支出799元;三、POE供电交换机照片和发票,主张14楼和15楼电井共损坏3台交换机,支出3597元;四、数字缆照片及发票,主张更换网线支出1750元;五、设备连接线照片及发票,主张更换连接线2067.5元;六、监控专用硬盘照片、960P**摄像头照片及发票,主张更换中控室12块硬盘和7个摄像头支出14910元,发票记载的品名为监控设备1批;七、***720P摄像头照片及发票(无原件),主张更换9个客梯、货梯监控和7个5至9楼公共区域监控支出1638元,发票记载的品名为监控摄像头16台;八、回路板5系列、6系列照片及发票(无原件),发票记载的品名为消防设备器材1批,金额3000元;九、烟感器4系列照片、温感器4系列照片、编码器4系列照片、报警按钮4系列照片及发票(无原件),主张更换14、15、17、19、24-26的30个烟感器、7至11楼10个温感器、5个报警按钮和1个编码器支出2250元,发票记载的品名为消防设备器材;十、输入模块和输出模块照片及发票(无原件),主张更换6至16楼电井的输入输出模块各10个支出1060元,发票记载品名为消防设备器材1批;十一、720P摄像头照片及发票,主张更换18至26楼公共区域监控探头58个支出5898元,更换10至17楼公共区域监控探头49个支出5000元,发票记载品名为监控设备1批;十二、《火灾恢复清洁服务合同》及发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8月31日,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包工、包料、包工具设备。费用清单记载的服务内容包括清理外围玻璃、大厦玻璃、污水、清理所有楼层、所有楼道包括室内、清理室内包括洗地毯、清理洗手间、楼层的不锈钢门、电梯门、1号2号消防通道、地下室3层地面、地下室设施设备、大堂的墙面地面、两边车道进出口等,其中材料费2万元、税9452元、管理费9452元,合计252841元;十三、《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及发票(其中票面金额189863.98元的发票无原件),承包人为某怡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通道天花、墙面乳胶漆、外墙玻璃、室内玻璃、1号楼梯和2号楼梯墙面乳胶漆等,承包范围:公共区域全部,承包人包工包料,清单载明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清理外墙玻璃渣、弱电井房批灰刷油等,工程总价608468.5元,其中管理费16670.37元,税费36119.135元;十四、《火灾救急材料购货合同》及发票,供方为某建材有限公司供货清单,包括防毒口罩、探照灯、消防喷头、防尘口罩、手电筒、玻璃锁、电缆线、电线、V形锁、****等,合同及发票金额76524元;十五、《电梯维修工程合同》、损坏材料报价单及发票(编号36104721的发票无原件),乙方为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内容:更换失火损坏材料,具体内容包括门机板、进口旋转编码器、富士变频器、智能驱动模块、显示板、通讯板、连接电缆、信号机等,维修总价101570元,电梯台数10台。原告另提交照片及视频,拟证明电梯受到浓烟和水渍影响;十六、订餐明细表,日期自7月21日至7月30日,金额合计20395元;十七、《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合同》及发票,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乙方为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内容5-27层弱电井设备安装,施工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所有设备的安装、联动及调试开通,总价165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设备材料供应:1.报警设备选用品牌为深圳**公司产品;2.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指定位置;3.其他材料由乙方选用国产优质产品(所有材料见合同后附供货清单),甲方应在乙方进场施工前向乙方提供有关消防系统的全套图纸,以便于乙方进行施工;十八、《楼宇自控系统恢复维修合同》及发票,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8月11日,乙方为某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内容包括:合同期内,乙方将对楼宇自控系统全面维修,确保楼宇自控系统恢复正常运行,维修包括整个系统损坏设备更换、线路恢复测试、程序安装等,本维修包括恢复该系统所有的材料及人工费用,总金额22万元;十九、辅材配件照片及发票(无原件),发票记载的货物为电缆附件,金额为9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调取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包含建构筑物及装修、设备及其他财产等内容,说明:1.受损单位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一个单位一表;2.需要文字说明的事项可附页载明。原告填报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包括,监控线路1批,购进时单价4000元,已使用时间5年,折旧年限5年,烧损率100%,损失1600元;消防线路1批,购进时单价4000元,已使用时间5年,折旧年限5年,烧损率100%,损失1600元,申报损失小计8000元,统计损失小计3200元。《新华保险大厦财产损失统计表》记载,原告损失为消防设备、监控系统,共计18.9万元。 另,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会同原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原告提交了新华保险大厦的楼层平面图,双方另补充陈述如下:1.关于电梯损失,原告称火灾后10台电梯(8台客梯和2台货梯)全部停运,维修原因主要是进水和元件烧坏、烟熏和高温导致线路损坏,其中,离弱电井远的三台维修原因为水渍,原告保留了维修记录,一周后,经过维修,3台客梯和1台货梯可正常运行,电梯日常会对正常损耗进行处理;被告称火灾当天被告员工到达现场时,全部电梯能正常使用,六楼弱电井附近有水渍,其余地方没有。被告员工还可证实两台兼具消防功能的货梯在火灾后第三天均可使用,消防梯设计时装有排水装置,可以处理灭火产生的积水,火灾发生时普通客梯断电停用,一周后部分恢复使用,原告无法证明电梯原配件损坏的原因是火灾还是日常使用损耗,烟熏产生的有毒气体不足以导致电梯损坏。2.关于交换机,经实地查看,确认14楼存放两台交换机,15楼没有。3.关于数字缆,被告对该部分损失1750元无异议。4.关于设备连接线,被告称有可能烧到,但数量无法确定,因为与过火位置之间有物理隔断。5.关于摄像头,原告称每个楼层分布的摄像头数量为2台,客梯和货梯里均有摄像头各1台,地下三层为停车场,每层平均9个,火灾之后将原本安装于2004年之前的模拟信号摄像头更换成了**摄像头,无法提交之前的购买凭证,价格不清楚;被告确认安装标准为2个/层,但认为线路损坏不足以导致机器本身损坏,5至10楼的摄像头有可能损坏,在主机未更换的情况下,摄像头主体不用更换。6.关于中控室硬盘,原告称硬盘原用于存储监控数据,因短路损坏,被告称中控室离过火面积较远,且消防部门能调取监控视频,说明硬盘并未损坏。7.关于火灾救急材料,原告称所涉物资均用于救灾和临时办公,被告对编号为19、22、24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对编号33的合理性不确认,对编号22的数量不确认,残值问题同庭审意见。8.关于消防设施施工,原告称是否有供货清单再行核实,被告称不清楚维修更换明细,原告存在重复主张的行为。9.关于楼宇自控系统恢复维修,原告确认实际没有维修。10.关于装饰装修施工和火灾恢复清洁服务,原告称烟熏导致整个大楼维修,整个大楼翻新,清洁原因在***和水渍,因系总包合同,楼层对应价款无法区分,被告确认更换玻璃及粉刷,但面积、数量及维修必要性无法确认,不排除原告存在顺便装修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损失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公共区域维修项目清单、清洁服务合同、购销合同及供货清单、电梯维修工程合同及报价单、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现场调查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距今三年有余,因火灾事故具有特殊破坏性,加之原告未能妥善保留火灾现场的原始资料和全部已拆除的过火物品,以致本案已不具备委托评估或鉴定财产损失数额的条件,被告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责任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对责任分担比例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及具体数额,原告作为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受损情况及与火灾之间的因果联系。 承前所述,本案财产损坏的程度及受损财产在财产种类、数量、范围上难以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额难以计算,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火灾发生后,受灾单位应当依照该标准附录E向公安消防机构填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提供有关原始票据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真实情况,但本案中的相关统计数据填写较为随意且未附原始凭证,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即便核定,核定也为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的一个环节,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本案无法直接适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的数据,但相关数据可作为参照。在此情况下,本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适当确定: 一、烟感器、温感器、报警按钮和编码器合计4635元,输入模块和输出模块合计1060元,回路板3000元,16个720P摄像头1638元,辅材配件9000元,原告均未能提交发票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仅有照片不能证明上述设备因火灾致损而原告已进行更换产生重新购置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便确有部分设备因火灾致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原告提交的《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合同》也载明原告需在乙方进行施工时提供消防系统的全套图纸,但原告既未提交火灾发生前的消防设计资料,也未申请本院就此调查取证,火灾前案涉建筑的防火分区无法确定,消防设施的最低标准数量因此无法确定,也就缺乏法院酌定支持的数据基础。 二、14楼电井交换机1台799元和14、15楼供电交换机3台合计3597元,经实地调查,15楼并无交换机,故交换机金额应为1998元(799元+3597元÷3)。 三、数字缆17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四、设备连接线2067.5元,被告认为可能遭到烧毁,但数量无法确定,经实地调查,原告仍保留了部分被烧毁的线路,主张金额亦低于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数据,予以确认。 五、硬盘12个及960P摄像头7个合计14910元、720P摄像头58个5898元(18-26楼)、720P摄像头49个5000元(10-17楼),原告称硬盘用于存储监控录像,因火灾致损,但又称消防部门调取了全部监控录像,其关于硬盘损毁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摄像头合计114个,安装楼层涵盖10至26楼17个楼层,以双方确认的每层公共区域2台、电梯里各1台计算,该17个楼层的摄像头总数为44台,原告主张的数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定支持20台,因其中7个摄像头与硬盘的价款无法区分,按照发票所记载的107台摄像头均价计算,20台摄像头合计2037元。 以上二至五项合计7852.5元,以原告向消防部门申报时确认的折旧率40%计算,损失应确定为3141元。 六、清洁费用252841元和装饰装修608468.5元,鉴于《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疏散通道室内装修均有不同程度烧损烧毁,各楼层办公室及商铺有不同程度烟熏和水渍”,加之被告亦确认火灾后原告进行了相关清洁和装饰装修工作,原告就该两个项目支出费用确有必要。但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清洁范围包括所有楼层室内、地毯、地下室车道进出口等部位,装饰工程内容亦为公共区域全部,原告确认系整栋楼翻新,即部分区域和范围超出了火灾破坏的范围;同时,原告还确认尚有部分装修费余款并未实际支付,能提交发票原件的金额为418604.52元,本院结合火灾的过火部位和燃烧路径,酌定因火灾所产生的合理清洁费为10万元,装饰装修费为20万元。 七、火灾救急材料76524元,该部分金额系原告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所支出的费用,火灾系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要求原告在火灾发生时精准地购置耗材,未免过于严苛,考虑部分物资可重复使用,本院酌定合理费用为3万元。 八、电梯维修99987.92元,原告确认电梯并未过火,其提交的照片及视频无法反映电梯因火灾导致无法运行的情况,亦未提交其所称记载了故障原因的维修记录,但原告提交的损坏材料报价单记载了所更换材料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平面图纸和现场调查所知的各电梯与弱电井之间的距离,部分电梯确实可能因高温导致部件受损或灵敏度降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所记载的“大厦的其他部位未过火燃烧,但有高温烘烤痕迹”亦能予以印证,考虑到维修内容涵盖全部电梯,本院酌定该部分合理费用为3万元。 九、订餐20395元,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十、消防设施施工安装165000元,火灾发生于2016年7月21日,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合同》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明显超出了受火灾影响的时间范围,且原告并未提交合同记载的《供货清单》,具体安装的内容无法明确,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楼宇自控系统恢复维修22万元,原告确认该部分款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的损失金额合计363141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的金额为181570.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楼宇自控系统恢复维修合同》及发票,后又确认实际并未维修,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在此予以训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建院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1570.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6564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降低诉讼请求,本院按规定收取11290.32元,由原告负担8554.32元,被告负担2736元;其余25273.6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