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与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2民初14425号之二
原告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紫薇路**华泰大厦**。
代表人袁伟平,主任。
被告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金帆大厦612
法定代表人刘爱萍。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15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湘0102民初1442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冻结了被告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兴业银行长沙××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为3681********的银行存款。现原告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长沙××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为3681********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卿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童柳莎
书记员朱家惠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