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永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民初6831号之二
申请人:海南永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国家高新区海榆中线267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鹏飞,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阳,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524号金帆大厦612。
法定代表人:刘爱萍。
申请人海南永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海南永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湘0105民初6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8277.6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庭外和解,本院已准许申请人的撤诉申请。现申请人海南永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南永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夏记香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