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11066号
原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钟石路10号中民筑友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江炳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彬,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琳琳,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524号金帆大厦612。
法定代表人:刘爱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与被告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彬、丁琳琳,被告金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彭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成品钢梁16.11吨(详情见附后清单1),如逾期返还的则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5,690.11元;2、判令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梁、零件、板条、隅撑、零星配件共91.15吨(详情见附后清单2),如逾期返还的则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06,804.67元;3、判令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材原材料55.08吨(详情见附后清单3),如逾期返还的则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96,156.25元;4、判令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材47.82吨(详情见附后清单4),如逾期不能返还的则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7,118.58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筑友公司与被告金格公司签订了《中民筑友(海口)绿色科技园项目PC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金格公司承建了原告筑友公司发包的钢结构工程,双方因故终止合作关系,但因应付工程款等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双方之间纠纷已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7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书》第10-11页确认,经法院委托造价鉴定,(1)已清点可确认部分为1,874,574.56元(含海口加工厂内已清点确认部分16.11吨,造价95,690.11元,附后清单1);(2)现状未清点未确认部分91.15吨,造价606,804.67元,(附后清单2);(3)加工厂内未加工的原材料55.08吨,造价296,156.25元(附后清单3);(4)钢材差额47.82吨,造价257,118.58元(附后清单4)。前述合计造价3,034,653.86元,全部计入应付被告工程款,扣除已付款289万元后,尚欠工程款144,653.86元,前述判决书第三项已判决确认支付给被告金格公司。但是,原告筑友公司认可支付前述工程款后,被告占有的前述第1项成品钢梁16.11吨(附后清单1)、第2项钢梁、零件、板条、隅撑、零星配件共91.15吨(附后清单2)、第3项钢材原材料55.08吨(附后清单3)、第4项钢材47.82吨(附后清单4),都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在支付前述工程款后,被告理应将前述计价材料全部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无权、非法占有至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鉴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交付前述材料,如不能交付的则给予相应赔偿。
被告金格公司辩称:一、本案为返还原物之诉,来源于已生效判决的工程款结算,案涉的原材料包含在海口法院的一审和上诉中都主张过本案相同的权利。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筑友公司是否为案涉原材料的真正权利人。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第17.1条约定,产品在整体验收合格交付之前的成品保护由乙方(金格公司)负责,之后的成品保护责任由甲方(筑友公司)承担。在海口法院一审和上诉中,原告筑友公司的主张没有得到原法院的支持。原告筑友公司在得知二审不支持其上诉请求的前提下,主动撤回上诉,与被告金格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也是同样要求案涉原材料折抵工程款,未果。二、司法鉴定在场人员签字不表示案涉财物权利的归属。因为原告筑友公司要求项目暂时停工,造成被告金格公司产品和半成品积压全部堆放在施工和加工场地。因该暂时停工长达几个月,该工程项目原发包方被收购,被告金格公司停工损失无法解决,只好诉求法院处理。诉讼中,法院通过司法鉴定,认可工程款是:现状未清点未确认钢构件造价606,804.67元,现状未清点未确认钢材原材料造价为296,156.25元,监理确认进场数量与双方当事人确认数量(含现场及存争议的加工厂数量)造价为257,118.58元,合计1,160,079.3元。鉴定书中的在场人员签字不表示负有保管义务,也不表示案涉原材料等的归属。三、返还原物人应当是物的现实占有人或者违背保管义务。海口法院生效判决以后,原告筑友公司上诉,请求将保管、占有义务人为被告金格公司,一审没有支持,二审开庭后,二审法院不支持原告筑友公司的返还原物的主张和抵债的主张,而申请撤回上诉处理。根据合同17.1条约定,被告金格公司没有保管的义务。海口法院一审中,原被告双方陪同司法鉴定人员踏勘现场时,案涉原材料均在施工场地。被告金格公司的施工人员早已撤离分包工地现场,整个施工场地归发包方管理。因此,被告金格公司既不具有保管义务,也没有将案涉材料带回长沙。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金格公司中标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筑友公司海南分公司)发包的中民筑友(海口)绿色科技园项目PC厂房及附属建筑垃圾房、工具间钢结构分包工程。2018年7月20日,筑友公司海南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格公司(乙方)签订了《中民筑友(海口)绿色科技园项目PC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格公司承包筑友公司海南分公司PC厂房及附属建筑垃圾房、工具间钢结构工程,还约定了合同承包方式、安全施工范围、成品保护与质量保修等内容。合同第2.2条规定:承包方式采用包材料采购、包工厂制作、包运输、包施工安装、包验收、包工期的总价包干的方式。第16.3条规定:在工程未移交甲方以前,乙方负责至现场的一切设施和已完工的工程成品进行特别保护,保护期间发生损坏,乙方自行予以修复。第16.4条规定:甲方不对乙方设备、临时设施和材料的损失或损坏承担任何责任。第17.1条规定:乙方应充分考虑到施工作业和各工种、各专业交叉作业对工程成品、半成品造成破坏的风险,妥善做好成品、半成品的保护工作。遵守甲方项目部成品保护的相关制度。产品在整体验收合格交付前的成品保护由乙方负责,之后其成品保护责任由甲方承担等内容。
后双方因故终止合作关系,但因应付工程款等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金格公司遂诉至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要求筑友公司及其海南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636,816.49元、支付工程款3,054,435.98元、伙食费8,980元。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金格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月13日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联公司)对被告金格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现状已清点可确认部分工程量232.18吨,总造价1,874,574.56元,其中包括海口加工厂内已清点确认部分16.11吨,造价95,690.11元。2、单列争议部分工程量194.05吨,总造价1,226,630.09元,其中,现状未清点未确认部分91.15吨,造价606,804.67元;加工厂内未加工的原材料工程量55.08吨,造价258,877.41元;监理确认进场材料钢材差额47.82吨,造价257,118.58元;监理确认进场材料螺栓2269套,造价103,829.44元。3、对单列争议其他部分1,358,584.38元(包括投标费用及设计费、因工期延误增加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成本、项目工人设备窝工补偿费、项目办公及其他费用),鉴定认为不属于“工程量鉴定部分”。
在该案庭审中,该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陈松林出庭接受询问。庭审结束后,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15日作出《庭审质证后鉴定修改意见》,内容如下:1、已清点可确认造价按原正稿不变,为1,874,574.56元;2、现状未清点未确认钢构件总工程量91.15吨,造价606,804.67元,按原正稿意见维持不变。3、现状未清点未确认钢材原材料维持钢材工程量55.08吨,予以修正造价为296,156.05元。4、监理确认进场数量与双方当事人确认数量(含现场及存争议的加工厂数量)差额47.82吨,造价257,118.58元维持不变,高强螺栓不再计取予以修正、属辅材费用已含在材料费中。5、对单列争议其他部分属于原告完成工程量以外内容,不在鉴定范围内,请法院进一步认定。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19)琼0107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1、筑友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金格公司签订的《中民筑友(海口)绿色科技园项目PC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2、原告筑友公司及筑友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金格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636,816.49元,返还预缴的食堂伙食费8,980元;3、原告筑友公司及筑友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金格公司支付工程款144,653.86元;4、驳回被告金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件中,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对国众联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中的现状已清点可确认部分造价1,874,574.56元及现状未清点未确认钢构件造价606,804.67元、现状未清点未确认钢材原材料造价296,156.05元、监理确认进场数量与双方当事人确认数量(含现场及存争议的加工厂数量)差额造价257,118.58元均予以采信。对鉴定机构未列入鉴定范围的单列争议其他部分价款1,358,584.38元未予支持。
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筑友公司已经按照该判决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原告筑友公司履行完毕上述支付义务后,双方对施工材料返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筑友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21)琼0107民初3245号],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金格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55,769.6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原告筑友公司购买了保全担保,并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255.77元。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筑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了(2021)琼0107民初3245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被告金格公司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湖路支行43050177486000000388_1的账户内存款1,255,769.6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预缴了保全费用5,000元。
此后,被告金格公司对该案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有关规定确定管辖,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进行处理。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了(2021)琼0107民初32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金格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现本院已受理该案件并进行立案审查。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7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书、《中民筑友(海口)绿色科技园项目PC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庭审质证后鉴定修改意见》、(2021)琼01民终1819号民事裁定书、(2021)琼0107民初3245号民事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2021)琼0107民初32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收据、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金格公司是否有交付原告筑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材料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金格公司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在双方因工程款等事项产生争议后,被告金格公司诉至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国众联公司根据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亦被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所采信,并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了生效判决。在该鉴定结论中,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主张的钢材料进行了造价鉴定,原告筑友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工程款以及钢材料的付款义务后,取得了案涉钢材料的所有权。在被告金格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委托加工厂对钢材料进行加工,系被告金格公司与加工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筑友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后,被告金格公司理应向加工厂支付加工费用,并取回全部钢材料及时返还给原告,若无法返还则应按照造价进行赔偿。对被告提出其不负有返还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筑友公司支出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金格公司承担。因原告在诉请中未明确返还的地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交付到其海口分公司或原告的办公地点。因本案钢材数量较多,且钢材目前在海口,钢材从重量上来说亦不同于一般种类物,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将钢材返还至筑友公司海南分公司处。具体返还数量以及材料编号以本判决附后的表格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成品钢梁16.10641吨(附表一);如到期不能返还的,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95,690.11元;
二、被告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钢梁、零件、板条、隅撑、零星配件等共91.15207吨(附表二);如到期不能返还的,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606,804.67元;
三、被告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钢板、圆钢、角钢等55.08吨(附表三);如到期不能返还的,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96,156.25元;
四、被告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钢材47.82吨(附表四);如到期不能返还的,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57,118.58元;
五、被告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25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2元,由被告湖南金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洪源
人民陪审员  黄文斌
人民陪审员  杨 治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易瑞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