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6民初8号
申请人:昌邑市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交通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064362617X。
法定代表人:陆冻,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四川天一诺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U7175H。
法定代表人:雷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昌邑市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天一诺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于兹良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翟忠勇
[附注]:
1、就地查封被告财产的,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等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2、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原、被告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为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